搜尋結果: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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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360,000元,其中新台幣331,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331,1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6

SCDV-113-司票-2634-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林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戶籍地 址)係在宜蘭縣冬山鄉,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1-06

SCDV-114-司執-145-2025010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宋錦雲 相 對 人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5,4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48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1年8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6

SCDV-113-司票-2532-2025010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賴建仲 相 對 人 SALAZAR JAYCEL BARNACHEA潔森 相 對 人 MACALINAO ARMAN REGENCIA而馬 相 對 人 ALACBAY MELODY ANCIANO媚洛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97,200元,其中新台幣6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7,2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66,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6

SCDV-113-司票-2642-2025010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龍岳 人 相 對 人 朱根瑩 相 對 人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6,025,920元,其中新台幣1,105,49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025,92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105,4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票-263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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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蕭琪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1,260,000元,其中新台幣1,256,430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26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256,4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票-262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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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何孟謙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00,000元,到期日(視為未 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經查,系 爭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發票日之前,依實務見解視為無記 載見票即付。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票-26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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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ENI RAHMAWATI艾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8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3

SCDV-113-司票-263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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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蔡慶昌 相 對 人 羅盛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2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2

SCDV-113-司票-261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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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賴建良 相 對 人 鄭詒栩即鄭安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 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2之本票到期日經 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 載之日期為到期日。又查,聲請人提出票號CH-NO-000000號 之壹紙所謂「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年」,尚難認其為 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 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 無據,應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5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8月23日 1,770,000元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7日 CH-NO-738859 002 112年8月23日 1,300,000元 112年9月3日 112年10月5日 CH-NO-738860

2025-01-02

SCDV-113-司票-259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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