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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旻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480元 周旻萱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5,16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1 ,48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2,21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39 ,267元),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28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555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2025-01-06

SLDV-113-司促-14441-202501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079號 債 權 人 吳謙毅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兼法定代理 吳窕甄 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勞健保、郵 局存款資料。經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臺東縣,非在本院 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06

PCDV-113-司執-210079-20250106-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8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 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 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 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號、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 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所得執行之客體,必須以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為限,而所謂責任財產係指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 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至於執行法院如何判斷責任財產, 我國採形式主義,原則以形式客觀於強制執行開始時屬於債 務人所有即屬之,因執行法院並無法實質認定其所有權歸屬 ,而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係由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查報。 二、本件相對人確實有與異議人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異議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並以異議人名義 開設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用以代收消費者透過異議人金流服務平 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而系爭帳戶内之 爭議款應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蓋相對人透過異議人之金 流服務平台與消費者從事交易,因異議人係提供「代收轉付 」之行為,並對於該交易款項、爭議款項,予以區別之下, 難謂異議人所陳報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全然非屬相對人公 司之權利(即責任財產)。故異議人基於區別下,並保留或 託管之金額(如附件4,爭議款金額、如證物8,異議人「後 台」之系统訂單編號及欄位(筆數:1-25853筆所示),相 關交易金額確實有於消費者透過異議人公司之金流服務平台 ,以虛擬帳號交付、撥付予相對人公司,故上開款項仍應屬 「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疇甚明。  三、然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所提供對應之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相對人實體帳戶)為函詢調查,以便自相對人存款資料所 示交易時間,確認異議人有無「再」將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代 收金額,匯入相對人實體帳戶内,惟異議人目前雖確實代收 相對人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因涉有違約、違法之虞等考 量下,異議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暫時尚未撥付給相對人, 而予以保管中、託管中,而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除未能知悉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交易情事,與保管、託管中等情 形,其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得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僅得就相對人有無在其公司設立金融帳號,為簡略 之說明,尚無法逕以第三人之異議或陳報,即率認異議人並 無上開責任財產之權利,故本件仍應以異議人所查報之資料 為主導。 四、是以,系爭帳戶内之爭議款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並未經 相對人否認、亦未經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否認,即 便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異議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相對人 所有者,亦僅得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原裁定未予以詳究、違反執行事件之調查 ,對於異議人所提示之金流服務契約、保管中託管中之交易 金額、爭議款項金額資料,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逕為強制執 行的實質審查之實,亦違反客觀形式觀察,亦有違民事強制 執行之主導人係債權人,執行法院僅係介入之公權力,以完 成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目的,原裁定於法未洽等語。 參、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 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 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 。亦即執行法院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 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 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10頁所示),核屬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所為之金錢執行名義,執行標的自僅限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 時屬於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然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如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證物9)所示),自 形式外觀可見系爭帳戶乃係以異議人為名義所開設,形式觀 之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則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乃係其自身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難 謂正當。況異議人亦自承,其所代收相對人之交易款項、爭 議款項,因涉有違約、違法之虞等考量下,異議人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暫時尚未撥付給相對人,而予以保管中、託管中 ,即足徵該等款項已涉有私權之實體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已非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次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之規定,異議人既為 第三方支付業者,而系爭帳戶乃係用以代收消費者透過異議 人金流服務平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故 於收受消費者支付之款項後,異議人即與消費者就該等款項 之保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消費者於交付價金予異議 人時,該價金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異議人,執行法院更無從認 定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扣押以異議人名義開設之系爭 帳戶内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6

KLDV-113-執事聲-32-20250106-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5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1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嘉穗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陳柄文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及郵局存 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位於連江縣,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連江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5-01-03

HLDV-113-司執-31561-20250103-1

司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17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范峻華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集保及 郵局存款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 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文馨

2025-01-03

HLDV-113-司執-31178-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佑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51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 ,91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91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32元、違約金雜費計1,166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6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675元 王佑展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28240元 王佑展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03

TCDV-114-司促-363-202501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業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2,294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8,9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954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2,347元、違約金雜費計9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 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84元 邱業綸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6970元 邱業綸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促-129-202501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俞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25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 74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74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6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 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2

PCDV-114-司促-131-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A             室                債 務 人 吳春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資料,並 就對第三人基於契約所生之相關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然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經查係設籍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5-01-02

TYDV-114-司執-257-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怡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3,03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0 ,54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0,54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98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 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38元 陳怡婷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3465元 陳怡婷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2781元 陳怡婷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4 新臺幣463元 陳怡婷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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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4-司促-12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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