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季佩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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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36號 原 告 謝希哲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並無不能勝任 之情形,被告竟於民國111年3月2日通知原告以原告對所擔 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並非合法 ,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 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10月25日受被告僱用,擔任客戶服務部特催課專 員,工作內容為法務催收,嗣調整為債權管理部北區特催課 法務主任,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原告於任職期間各年考績均達標,並無待改進或不 合格之考評,更曾獲得公司表揚為年度績優員工,足認被告 亦肯認原告之工作能力。然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催 收職務時,不慎錯誤聲請併案執行與被告債務人陳玉玲(執 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仕銘、陳玉玲之債權憑證)同姓名之 第三人不動產(聲請併案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玉玲(被繼承人陳添水之繼承人) 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查覺有誤,於112年3 月1日下午致電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官查詢、確認 為同姓名之錯誤執行後,當日即已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案件, 並登錄於公司法務系統催收記錄中,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 於同年3月10日函知被告系爭執行案件已撤銷並結案。 ㈡詎被告竟於112年3月2日由原告直屬主管即北區特催課主管駱維 霆通知原告至辦公室11樓小會議室開會,並偕同人力資源處主 管胡銘崎協理及作業催收處主管陳明宗協理到場,告知因原告 上述錯誤執行案件,已損及第三人權益及影響公司商譽,逕認 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要求原告辦理資遣離職手 續,禁止進入被告辦公處所,明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 雖然深感氣憤,惟尚有沉重經濟負擔壓力下,實無多餘審慎思 考時間,仍被迫接受被告之資遣,依公司之要求辦理資遣離職 手續。  ㈢實則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存在,被告亦未給予 教育訓練及促請改進之機會逕予資遣,被告所為解僱違反最 後解僱性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不生效力。被告終止與原 告間系爭勞動契約並不生效力,原告已將準備給付勞務之事 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就原告之勞務給付為受領 遲延,依法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自仍得繼續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另原告遭被告違法資遣前之每月薪資為6萬7 ,2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規定,月提繳工資為6萬9,800元(實際工資6萬6,801元至 6萬9,800元),被告應為原告每月應提繳勞退金4,188元( 計算式:69,800×6%=4,188)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之薪資及相關利息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6萬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188元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 退金專戶)。⒋就上開第2、3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車貸呆帳之催收及 所有相關之法務作業,原告應就債務金額為正確之計算,並 對正確之債務人進行催理作業;而原告績效係依據催收後「 實際回收到帳」之金額計算,績效考評之優劣則為核發年終 獎金之基礎。惟被告自106年起,即有多次不當之工作狀況 ,不但重複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甚至未查明債務人 之繼承狀況,向已拋棄繼承之人聲請強制執行遺產,最後只 能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導致被告支出多筆無益之費 用;甚至自110年間起,原告多次出現「未對有清償債務責 任之人催收(包含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程序)正確之債權數 額」之情形,或為對「無清償責任之人」進行催收,或雖對 有清償債務責任之人進行催收,但卻向其索要負擔債務以外 之金額。  ㈡原告於任職時起已表明願遵守公司及相關法規規定,被告公 司曾制定「員工工作規則」、「特催課作業規範」供員工遵 守,原告亦於110年3月9日考取金融研訓院(110)債權委外催 收電字第Z000000000號證書,對「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 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惟原告經被告多 次命警告、教育訓練及輔導改善仍無法有所改進,甚於112 年3月1日遭被告發現,其以不實債權對非被告債務人之無關 第三人陳玉玲發動強制執行,且法院曾命其補正謄本、債權 金額等資料,其皆以不實內容向法院陳報,直至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43535號分配不當利益297萬4,869元,經權責 主管駱維霆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行為侵害他人財產,縱使公 司擋下,其對無關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已侵害他人財產, 若第三人追究將對公司商譽有極大傷害,因情節重大將開除 免職,原告則表示其無法接受,希冀被告念其任職十年及有 家庭負擔,改以提供相當於資遣條件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後經協商,原告簽立資遣同意書  ㈢因原告經常、反覆不當催收之行為,不只恐涉犯刑事背信及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嫌,且侵害無關第三人權益重大,另 使被告暴露於商譽受損高度風險之中,本已達開除免職條件 ,被告業已向原告表達無法繼續與原告維持系爭勞動契約, 惟原告自行提出因家庭負擔等因素,希冀被告以相當於資遣 之條件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予以同意,可見兩造 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被告認為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勞動契約之理由,與原告之個 人績效表現無關,係因原告之操守問題(無正當理由、基於 營取私利而不當催收,企圖取得不該收之款項),對於金融 財務部門而言,人員品格操守之重要性遠高於其他。被告固 不否認原告做出績效之外觀,但原告係利用不當催收所達成 ,則原告是否有如同績效所反應之工作能力已非無疑;再者 ,即便現有績效與不當催收之不法結果無關,但原告既有不 法行為存在,客觀上確有以詐欺手段向他人騙取金錢之事實 ,此瑕疵也不因原告之業務能力而被治癒。    ㈤原告之工作狀況,不論是故意或刻意輕率所造成之錯誤,均 已經被告公司多次警告,或給予教育訓練加以輔導改善,仍 不斷再犯,可見被告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實屬不 得不然之舉。縱使原告認為兩造並未以合意方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惟被告既已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而原告 分別符合「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況,不論係從開除或資遣之 角度以觀,皆符合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是被告已合 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8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自101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戶服務部特催課專員 ,工作內容為法務催收,離職前職務為債權管理部北區特催 課法務部主任,月薪為6萬7,200元,兩造簽立系爭勞動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23頁以下)。  ㈡原告有承辦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案件(詳被證1至被證27)。  ㈢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通知原告自1 12年4月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為不合法,雙方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給付 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金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如下: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 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並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 間勞工退休金差額、及按月提繳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日 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 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 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所謂「不能勝任工作」 ,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 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 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㈡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⒈經查,依據被告公司制定之「特催課作業規範」內容明定: 「⒌法務程序妥善維護及預先提報項目:⑴法務程序之妥善維 護為最重要原則;作業應遵守法令及工作規則,不得非法侵 害他人,或對公司聲譽造成負面影響;結清案件務必終結所 有進行中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可發生結清後強制執行程序續 行及其他損害債務人權益情事!!!⑵訴訟或執行項目應先 評估成本及實益(所涉財產權利標的低於10萬元或經執行認 無實益者〈EX.道路用地〉)……⒍呆帳協商規範:應嚴守減免核 決規範⑴協商減免方案須依系統核決權限簽核通過才能承諾 客戶。⑵協商減免方案須依系統核決權限簽核通過才能出具 協議書。⑶緊急情況應向直屬主管通報並依主管指示作業…⒔ 財調作業原則⑴同一年度資料若無必要(訴訟需求)不可重複 申請…⒕案件狀態維護原則⑴案件有訴訟、扣薪分期、不動產 、更生清算、承諾還款等狀態時,應依狀態類別註記。⑵應 定期追蹤、維護各類狀態案件之進度及程序完結。」等語, 此有被告提出之特催課作業規範節錄影本為證(參被證4、 被證21)。另依據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 要點第4條規定:「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機構 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下列各款規定:㈠不得有暴力 、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人或第 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㈠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 方法:㈢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本院卷一第327-333頁)。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文件內容,有關被告之工作疏失,原告之直 屬主管駱維霆曾於110年7月27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 車主確已於2018/4/11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及免責。⒈請通知聯 合車主已免責,對車主停催;⒉請你遞狀撤回對車主扣薪執 行,並通知第三人退款予車主。⒊請避免客訴情形發生。」( 參被證4);又於110年12月1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債 證本票遺失而未完成時效中斷,查歸檔紀錄為2021/2/24由 你歸檔,另該批歸檔催權文件中,已確認14個合約(14件本 票、14件債證)未存於金庫亦無後手調取紀錄(附件),請說 明原因及確認文件所在。」(參被證6)。另被告公司之催收 課員工謝翼如於110年10月5日傳送E-mail予駱維霆之內容: 「#00000000彭家恩,現為呆帳案件,目前承辦人員為andy. hsieh。方才經濟部商業司聯輔中心張小姐進線通知,轉述 陳情內容如下:『今日來電表示 貴公司扣薪多年,自己計 算後發現今年差不多應該已經清償完畢,所以主動進線客服 想詢問剩餘債務還剩多少,客服再轉至承辦法務接洽,豈料 得到該法務(男)告知:【本金已經扣完了,剩下利息要扣】 ,讓彭君甚感疑惑,這樣似乎於法不合,故來電請本會代為 協處。』以上通知,再請協理處理…」等語,故駱維霆於110 年10月6日以E-mail告知原告「請提供合約編號00000000彭 家恩之剩餘債權金額...00000000彭家恩,車主至經濟部商 業司陳情一事」(參被證9);又駱維霆復於110年10月6日以E -mail告知原告:「合約編號00000000案,轉呆日期2000/5/ 26,於2016/11/14分案給你;你於2021年1月因車主死亡、 還有土地、繼承人未辦理而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下列事 項因催記查無紀錄,請查覆及補充催記及註記:⒈車主何時 死亡?⒉車主繼承人姓名及關係?⒊辦理繼承登記除代書服務 費外之費用?⒋標的土地前經執行為既成道路而未拍定,續 為執行之評估理由為何?」、「本件車主於2004/7/13死亡 ,觀催記,前手似已向法院確認過債務人之繼承人皆拋棄繼 承,你是否有再函詢確認車主之繼承狀態?」(參被證14); 駱維霆再於110年12月27日以E-mail告知原告:「本件觀12/ 24催記之報價金額為708,469元,顯有異常,請再驗算報價 ,並應妥善應對客戶詢價,正確說明帳務結構;由對外發給 信函、簡訊、書狀等具體文書時應確認內容正確無誤始能送 出」(參被證15);另被告公司之催收課員工林孟弘於111年1 0月27日傳送E-mail予駱維霆之內容:「本件Andy發動聲請 本裁,法院來函請Andy補正如公文所示一~三項,但Andy只 補繳費用,惟二、三項未陳報補正,書記官打來詢問,二人 發生言語衝突,後來Andy不知何事又致電法院,因該股不在 座位,電話轉給股長,Andy抱怨先前書記官態度不佳,但股 長也覺得Andy態度很糟糕...」(參被證18);駱維霆復於111 年5月23日以E-mail告知原告:「就案件現況,因以下原因 我將予以收回,改由其他同仁接手處理:⒈本件於今年已發 生2次客訴。⒉已承諾客戶依協議繳款期間不再進行催理作業 ,但仍於2022/5/13辦理財調,著手進行強制執行。⒊為避免 後續再發生客訴情形。」(參被證21);另駱維霆於112年3月 1日以E-mail詢問原告:「這件保人陳玉玲有改過統編嗎? 怎麼身分證字號不一樣?」(參被證22);又駱維霆曾於110 年6月3日以E-mail告知原告:「⒈查仍有聯合借出催權文件 未維護異動記錄情形…⒊本次未維護催權文件異動情形前已經 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考評時將列為1件扣分缺失。⒋往後請務 必落實作業要求。」(參被證28),堪認原告曾因多次作業缺 失遭直屬主管駱維霆命限期改正,或將原告承辦案件收回改 由其他同仁辦理,甚至原告有遭客訴、法院書記官投訴之情 形,經由其他同仁轉知直屬主管之情形,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催收職務時,不慎向新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與被告債務人陳玉玲同姓名之第三人陳玉 玲名下財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066號),經新北地院將 案件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併案執行後,嗣原告查覺 有誤,已於112年3月1日已具狀撤回上開執行案件,被告於 翌日(即112年3月2日)告知因原告上述錯誤執行案件,逕 認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情。然被告以原告 並非僅有此次疏失,而係經常、反覆之不當催收行為,不只 恐涉犯刑事背信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嫌,且侵害無關第 三人權益重大,另使被告暴露於商譽受損高度風險之中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3535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69066號案卷(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原告曾於111年11年8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出具民事強制聲請 狀,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憑證、本票為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就相對人陳玉玲名下之房屋及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而其上填載相對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E220***775」號,嗣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請被告 公司補正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於111年1 2月8日出具之陳報狀,其上填載相對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A201***790」號,且附件之共有人名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內容,陳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皆為「A201***7 90」號,直至新北地院於112年3月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告 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51007號債權憑證上所載債務人陳 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件執行債務人陳玉玲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迥異,且未有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而原告亦 於同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可參 。則不論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當下究係作業疏失或是刻意為 之,縱原告自始對錯誤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原告身為從 業10餘年之資深法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11年1 2月8日出具陳報狀時,即應審慎判斷被告之債務人陳玉玲與 名下共有房地之陳玉玲並非同一人,卻疏未查明上情,後續 於112年1月4日向新北地院陳報債權計算書時亦未察覺,卻 於新北地院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補正說明當天,原告立即具狀 撤回強制執行,此舉顯不合常理亦難認已盡合理法務催收之 責,原告工作已有明顯缺失無訛。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被證 19、被證26、被證27,就原告承辦之相關案件中,曾調查被 告之債務人吳木林、許漢文、陳世傑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 產,卻向同名同姓之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直屬主 管察覺後,始撤回強制執行,不但浪費司法資源、徒增被告 公司之作業成本,更可能影響被告公司之聲譽,亦足徵原告 所為確實一再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並未自我檢 討改善。  ⒋再參以證人駱維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 台北特催二課主管,2009年入職公司就在這部門,2019年開 始擔任原告直屬主管,伊開始擔任原告主管後陸續有發現原 告不當行為,比較嚴重是人的錯誤跟金額的錯誤,人的錯誤 是針對沒有清償責任之人進行催收,錢的錯誤是高報債權金 額,這就像是詐騙行為,原告試圖收取不應該收取的錢,是 被告公司不能允許。人的錯誤第一次發現是2021年時,那案 件是原告對一位已經更生免責的債務人進行催收,並且發動 強制執行扣薪,在原告聲請要扣薪款時被伊發現而制止。有 關於金額錯誤,伊印象中是2021年時,那案例是原告對債務 人高報債權,債務人覺得錯誤且離譜,並認為原告態度惡劣 ,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訴,經伊處理這案件時發現。發現這 種狀況後,首先善後,同時也向原告指正錯誤,要求原告不 要再發生同樣的事情,並且向原告確認,是否知悉法規及公 司作業要求。原告有說他知道,但是後續仍然陸續發生人的 錯誤及錢的錯誤之情形,因為問題很嚴重,所以伊都有紀錄 ,大約發生了19件這種不當催收情形。除不當催收外,還有 作業疏失,例如債證、本票等重要文件,未依規定妥善保管 及歸庫、冒認其他同仁回收款及未完成時效中斷作業及盜用 公司、側錄公司列為機密之分期系統畫面及客戶資料。未完 成時效中斷是從原告離開公司後,伊檢查原告負責及經手案 件時發現,可以從債權憑證的執行紀錄對照被告公司法催系 統,原告的作業紀錄中確認。當伊發現原告有工作疏失情形 時,伊除了指正原告外並要求原告改善,並向原告確認是否 知悉法規及公司要求工作內容外,伊會跟上級即債權管理部 主管報告。伊在公司沒有聽聞過公司有降職,降薪,或記過 等前例,伊的職責是就部屬工作表現向上級呈報,原告與被 告公司結束勞動關係決策及會議,伊都沒有參與。伊在債管 部門工作以來,原告有多項工作違失高達19件,並無其他同 仁有類似情形,剛才提到人的錯誤及錢的錯誤這是非常重要 原則,所以我們才會覺得這是非常嚴重的錯誤。原告獲得績 優員工僅僅是因為回收成績達標,而不是工作態度或表現良 好,而獲得獎勵績效達標,就是因為原告以不正當方式取得 。就伊的記憶所及,原告錯誤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是有的, 也造成債務人對被告公司提民事訴訟及向政府機關申訴公司 不當行為。伊目前無法提出細節中補充,伊發現原告的不當 行為,有從觀察原告催收紀錄發現,也有因為客訴及債務人 提訴訟發現等語(本院卷第280-289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對照被告提出之特催課作業規範、金 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被證1至被證3 1、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應認原告在任職期間確常有不遵守 工作流程或規定,向債務人虛報債權、或向無關第三人發動 強制執行等情形,甚至遭客訴或遭提告,而須由同仁代為處 理,或由主管退回並具體指示修正方式,客觀上顯不能合理 完成雇主所欲達成應有之經濟目的,又原告多次經直屬主管 要求改正卻未能有效改善,主觀上亦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綜合各情,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乙節, 應堪認定無誤。    ㈢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   ⒈查證人駱維霆證稱:伊於2021年發現原告對一位已經更生免 責的債務人進行催收,並且發動強制執行扣薪,在原告聲請 要扣薪款時被伊發現而制止。有關於金額錯誤,伊印象中是 2021年時,那案例是原告對債務人高報債權,債務人覺得錯 誤且離譜,並認為原告態度惡劣,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訴, 經伊處理這案件時發現。伊發現這種狀況後,首先伊先善後 ,同時伊也向原告指證他的錯誤行為,要求原告不要再發生 同樣的事情,並且向原告確認,是否知悉法規及公司作業要 求。原告有說他知道,但是後續仍然陸續發生人的錯誤及錢 的錯誤之情形,因為問題很嚴重,所以伊都有紀錄,大約發 生了19件這種不當催收情形。除不當催收外,還有作業疏失 ,例如債證、本票等重要文件,未依規定妥善保管及歸庫、 冒認其他同仁回收款及未完成時效中斷作業及盜用公司、側 錄公司列為機密之分期系統畫面及客戶資料。剛伊說到當發 現這情形時,伊立刻跟原告指正及確認原告了解相關法令及 了解相關工作期待,想了解如果原告是不小心情形,應該能 夠改善且不再發生,但是陸陸續續還是發生,並且相關案例 從催收紀錄、執行書狀、債權計算書等相關證物可知,這不 是不小心或是誤繕等語(本院卷第281-286頁),足認原告 經主管長期多次輔導仍未有大幅或明顯改善,原告身為法務 職務,對於自身不當催收行為並無警惕改善之心,仍不斷重 複錯誤,未盡詳予審查之義務造成對無端第三人發動執行, 以及對被告商譽造成危害,足認確有不能勝任情事,堪認被 告已善盡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則被告於112年3月2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2年4月2日終止勞動契 約,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抗辯兩造僱傭關係業經 其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⒉從而,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事由通知原告 於112年4月2日終止契約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 於112年4月2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㈣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4月2日起之薪資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提繳自112年4月2日起之退休金,有 無理由?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已因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其進 而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 7,200元,及提繳4,188元之勞工退休金,自同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6萬7,2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4,18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屬無據,本院即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之聲明本院應依職權發動宣告 假執行,亦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15

TPDV-112-勞訴-336-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雅婷 許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贈與名 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許詩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訴之聲明之 內容(本院卷10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雅婷因汽車分期案件,於112年12月2 1日後即未依期繼續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 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萬1,684元迄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務)。詎被告許雅婷明知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 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芸,致被告許雅婷名下已 無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債務,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雅婷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許雅婷、許詩芸之母親 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被告許雅婷本身並無資 力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來就不是被告許雅婷 的。而且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詩芸時,是 有償的,因為欠被告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許 詩芸等語。  ㈡被告許詩芸辯稱:系爭不動產一直都是屬於母親、舅舅、阿 姨共有,只是當時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後來因為其 等都是被告許詩芸扶養,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改登記在被告 許詩芸名下,但一樣算是母親、舅舅、阿姨的。被告許詩芸 有付錢給舅舅、阿姨,視同買賣,只是沒有用買賣的名義過 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許詩芸時,被告許詩芸還有給 被告許雅婷20幾萬元的借名登記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現仍積欠原 告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惟於11 2年1月16日,被告許雅婷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 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許詩芸名下各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金額計算明細表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203號函暨 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相關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3至23 頁、本院不公開卷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 0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於過戶登記在被告許詩芸名下前,是 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被告許雅婷自始至終 不是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雅婷到庭自陳:母親當年用祖母車禍所獲得之理賠金3 00萬元去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我當下不 知道,我大概2年後才知道,是母親後來告訴我等語(本院 卷80頁),若循被告許雅婷上開陳述,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給 被告許雅婷時,其既不知悉,則自難認借名人即其母親和出 名人即被告許雅婷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告許雅婷另稱: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詩芸是有償 的,因為我之前欠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許詩 芸等語(本院卷106頁),由被告許雅婷上開說詞,其係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許詩芸,而這樣 的主張,即顯與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係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許 雅婷名下之辯詞,相互歧異。  ⒊被告許詩芸雖辯稱:當初是我和被告許雅婷一起去過戶,被 告許雅婷身為借名登記人,我還有給她一筆20幾萬元的錢, 是借名登記的報酬等語(本院卷106頁),然依被告所述之 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被告母親跟被告許雅婷間,借名人 並非被告許詩芸,被告許詩芸又為何要給付被告許雅婷20餘 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所為之辯解殊難憑採。  ⒋基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過戶登記給被告 許詩芸前,雖然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但係母親所借名登 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月16日前,既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依民法第75 9條之1規定,應推定為被告許雅婷所有。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 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 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 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 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 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詩芸,係屬於 贈與之無償行為:  ⑴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許雅婷係以贈與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芸(本院不公開卷5至11 頁),則依此公示外觀,自應推定被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確係基於贈與。被告到庭辯稱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許詩芸,係基於買賣之有 償行為云云,然被告許詩芸卻又稱:我母親、舅舅、阿姨都 是我扶養,所以才會過戶到我名下,但房子一樣算是母親、 舅舅、阿姨的,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都是屬於他們的等語( 本院卷80頁),顯見依其上開所述,系爭不動產仍屬其母親 、舅舅、阿姨所共有,則又何來買賣之說?況且,被告許雅 婷辯稱因為之前欠被告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 許詩芸等語(本院卷106頁),但被告許詩芸卻稱:被告許 雅婷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我有給她一筆20幾萬元的錢, 是借名登記的報酬,我們是說姊妹之間不用說欠錢的問題等 語(本院卷106頁),被告相互間之說詞,亦有明顯歧異、 矛盾,實難採信為真。  ⑶被告許詩芸另稱:我有付錢給媽媽的兄弟姊妹,視同買賣, 只是我沒有用買賣的名義,因為長輩說一定要用贈與不能用 買賣,因為要傳給子孫等語(本院卷81頁、106頁),姑不 論被告許詩芸所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流向係母親的兄弟姊 妹移轉給被告許詩芸,而與異動索引及被告許雅婷上揭所述 不符,光從被告許詩芸所稱因為要將系爭不動產傳給子孫, 所以不能用買賣之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此節,即顯與邏輯不 符,蓋名義上是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實與系爭不動產日後 能否傳給子孫,實無半點干係,故被告許詩芸辯稱實際上係 因買賣之有償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非贈與云云,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基上,被告所為之辯詞,除相互間具有明顯歧異外,被告許 詩芸所為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理由,亦難憑採,被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為之舉證不足, 而應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 因,當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雅婷目前尚欠96萬1,684元及利息,而被告許 雅婷雖否認欠款之數額,但坦承至少還有欠原告20萬元以上 等語(本院卷83頁),而被告許雅婷又自陳目前名下沒有其 他不動產,只有存款幾千幾佰元,不到1萬元,從111年12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詩芸到112年1月16日完成過戶 登記這段期間,名下的財產狀況也是如此等語(本院卷81至 82頁),被告許詩芸亦稱:當時被告許雅婷完全沒有收入, 是我在撫養她,對於被告許雅婷上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82頁)。再從原告所提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顯 示,被告許雅婷自111年12月起,即開始陸續未依分期付款 條件還款(本院卷13頁),足見被告許雅婷斯時之還款能力 已經不足。由此可知,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 被告許詩芸後,並沒有充裕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 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債務人、受益人於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是不論被告許詩芸受贈時 是否知道被告許雅婷積欠原告款項之事情,均無礙原告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雅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許詩芸 ,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許詩芸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10 2 嘉義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2號之13三樓1) 全部

2024-11-14

CYDV-113-訴-27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上訴人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 建安;被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新北市稅捐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被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陳志隆、黃育民 、陳佳文,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公開資訊觀測站 歷史重大訊息、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512 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204至207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6、89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卷第145、197頁;本院卷二第37、87、88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合庫銀行、新光銀行)、新北市 稅捐處、中信銀行及被上訴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 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梁清騰、張建華、張建民(下依 序稱其名)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債務人黃金發前向伊借款,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當時其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2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復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伊。系爭土地上建有原 為黃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 訴外人汪金枝等7人(下合稱黃金發等7人。按汪金枝已於11 2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建華、張建民,上2人與黃 金發、黃金萬、黃興、白黃英子、蔣黃寶蓮、黃寶猜合稱為 黃金發等8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二層樓建 物(第一層49.31平方公尺、第二層52.6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於汪萬生死亡後, 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之母,已於82年11 月13日死亡)、其子汪金旺(即黃金發等7人之兄弟,已於1 03年10月11日死亡,無妻子及子嗣)、黃金萬3人分割繼承 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同年10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又被 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撤銷確定。  ㈡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前於109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黃金發之財產(案號:原法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173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和潤公司 及部分併案執行債權人(含原審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現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依序稱裕融公司、中租公司)、順益公司車、合庫 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執行法院於11 0年1月19日委託訴外人飛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飛騰 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1,305萬2,947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12萬8,534元 ,並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執行拍賣程序(金服公司案號:110板金職一字第277號), 金服公司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地合 併進行第一次、第二次拍賣,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嗣於同 年6月15日改為單獨以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拍賣結果由被上訴人梁清騰(下稱梁清騰)以132 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㈢系爭建物之鑑定價值僅12萬8,534元,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 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存續期間30年等情,係伊考量系 爭建物老舊、系爭房地使用狀況後所為之評估,依契約自由 原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 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 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 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㈣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應屬其現存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於上開公同共有權利再次 辦理遺產分割前,執行法院不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 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 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 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  ㈤承上,倘系爭建物仍屬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則執行法院拍 賣非屬債務人黃金發單獨所有之系爭建物,上開拍賣程序應 屬違法而無效,本件拍賣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爰 先位訴請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又上開拍賣程序既屬無效,拍定人梁清騰並未依民法第 838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故備位請求確 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⒊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全 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⒋⑴先位部分: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即本件拍賣)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定 地上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裕融公司、順益公司、中租公司以: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目的僅在於擔保其對黃金發之債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目的,已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故系爭地上權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合法,仍無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之效力,系爭地上權非屬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倘 上訴人認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不當,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對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權利存在,且債務人黃金發與拍定人梁清騰就本件拍賣之有 效性均未爭執,是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倘上訴人認執行法院、金服公司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具有疏失而影響其權益,應對上二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㈡梁清騰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黃金發等8人及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銀 行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金發前於107年5月2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37年5月27日,債務人為黃金發及訴外人吳明駿、 威原企業有限公司。嗣黃金發於同年6月13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0年(自107年5 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權利 價值1萬元,地租每年10元,且地上權不得讓與及設定抵押 權予他人。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汪萬生(於74年7月22日死亡)所有之系 爭建物,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配偶黃冉(即黃金發等7人 之母親)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黃冉於82年11月13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黃金發等7人與汪金旺)於99 年10月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金發單獨繼承黃 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又另案判決已撤銷黃冉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定 。  ㈢系爭執行事件先後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1 5日進行三次拍賣程序,前二次拍賣標的均為系爭房地;第 三次拍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不包括系爭土地,並由梁清騰 以132萬6,666元之價格拍定。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按被上訴人 黃金發等8人、合庫銀行、新北市稅捐處、中信銀行、新光 銀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均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建 物謄本(查封用)、建物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黃冉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另案一、二審判決 書、金服公司(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紀 錄、執行事件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73、91 至95、101至120、185至195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本 院卷一第335、336頁;本院卷二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黃金發所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832條、第75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配物之利用 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 ,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系爭地上 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832條所定 之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創設。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 85號、98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金發向上訴人借款後,先後於107年5月28日、同年6月13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斯時 系爭土地上建有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已於74年7月 22日死亡)所有之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設定目的為建築房屋,存續期間 為30年,因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老舊之系爭 建物,隨時有滅失之可能,伊預期於上開存續期間,將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顯見 上訴人明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另有非其所有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事實上已不可能供上訴人行使地 上權建築房屋,上訴人於設定時並無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意思甚明,顯與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符。 衡以黃金發係於107年5、6月短時間內接續設定系爭抵押權 、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30年( 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37年5月27日止),該權利期間末日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5月27日相同,又 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價值僅1萬元,地租為每年10元,存續 期間為30年,明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形同黃金發無償設定 地上權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自107年6月13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起,迄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其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 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能與系 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予伊,上訴人恐貸款後有礙其實行抵 押權取償,遂接續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助其抵押權擔保 之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借款債權之用 途。上訴人係金融機構,所辯係因系爭建物老舊,隨時有滅 失可能,以待供其建屋之用云云,要屬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 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要件不服,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自屬不得創設。從而上訴人與黃金發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應屬無效。  ㈡有關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第三次拍賣時,僅就系爭建 物單獨拍賣,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恐致拍定人梁清騰取 得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法定地上權),而系爭法定地上權 與伊就系爭土地先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相衝突,且將增加系爭 土地之負擔,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擔保)價值,侵害伊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惟查:   ⑴有關系爭地上權部分: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著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取得地上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6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 決足參)。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系爭地上權人,尚非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 利;況系爭地上權因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之第三次拍賣結果侵害系爭地 上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⑵有關系爭抵押權部分:   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 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 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 係後拍賣之。」、「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 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 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抵押物之價值因可 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 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 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 求清償其債權。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 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請求提出擔保。」,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第871條 第1項、第8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為第3次拍賣之執 行標的物僅有「系爭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及系爭 地上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部分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則上 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 該條所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上早有原屬汪萬生所有之系 爭建物存在,系爭抵押權既係設定在後,自無所謂影響其 抵押權,雖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次拍賣結果,而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金發移轉予拍定人梁清騰,尚難 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有何因其上建物所 有權人之變更而受損可言。   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 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 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拍定人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若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可能就該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取得法定地上權,將增加系爭土地之負擔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造成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價值受損等語。然依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 定,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本得於同一不動產上 設定地上權,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縱然梁清騰於拍定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 規定視為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仍不影響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於上訴人將來就 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而受有影響時,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先除去上開法定地上權再行拍賣而已。 又民法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抵押權之保全行為)固 規定,若「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抵押 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 擔保,或請求「抵押人」清償其債權。惟本件乃執行法院 委託金服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並非抵押 人黃金發自身有何減損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之行為 。況倘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單獨就系爭建物進 行第三次拍賣,致拍定人梁清騰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之 法定地上權,而使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減少,惟上訴人依 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抵押人黃金 發提出相當之擔保,或逕行請求其清償其債權,非得據以 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④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係以直接支配抵押物交換價值 之擔保物權,於其交換價值之直接支配受有妨害時,應有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妨害,俾回復其應有之支配之圓滿狀態 ,方符物權之本旨,是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於抵押權 亦有適用(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2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然所謂「 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應指抵押物之毀滅即抵押物 「物質上」之毀損、滅失等行為,包括未得抵押權人之同 意,或非依抵押物、其從物之通常用法所為之分離、搬離 等行為;抵押物上有優先於抵押權效力之物權存在,而 該物權已有無效之情事時,例如抵押土地有設定在先之典 權,而該典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或先次序 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然該典權或先次序抵押權之登記 仍在存在;抵押物之不法占有,如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 不動產,因而有害拍賣程序之進行,拍定價格有較適正價 額為低之可能等情形,抵押不動產交換價值之實現受到妨 害,抵押人優先受償權之行使陷於困難等相類之狀態時, 即可評價為抵押權之妨害,抵押權人於實行抵押權進行拍 賣程序時,即可行使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但抵押物之 法律上處分(民法第865、866、867條參照)及按抵押物 之用法所為之使用收益,縱使抵押物價值減少,尚非抵押 權之妨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233、234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依上 說明,梁清騰經第三次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後,縱然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視為取得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但其並未造成抵押物(即系爭 土地)物質上之毀損、滅失,且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法 定地上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上訴人實行抵 押權時,依法得請求除去,自非屬優先於系爭抵押權效力 之物權,而梁清騰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係 基於上開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賦予之權利,尚非不法占有 抵押物,均核與抵押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定義不符。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執行事件 單獨就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結果,將侵害伊就系爭土 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 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同法第871條1第1 項、第872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足取。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 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 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此,就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 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撤銷被繼承人黃冉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確定,則黃冉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應屬其現存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執行法院不 得單獨拍賣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辦理不動產登記,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而認定系爭建物 屬債務人黃金發一人所有,逕將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將使拍 定人梁清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所坐落基 地之法定地上權,致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地上權是否遭侵害,均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被繼 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由其現全體繼承人黃金 發等8人公同共有、確認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法 定地上權不存在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及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均屬 合法,不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梁清騰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所坐落基地之法定地上權人,顯見兩造就黃冉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 物所為第三次拍賣程序是否生效、梁清騰是否取得系爭土地 之法定地上權等均有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提起請求確認判決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起訴應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⒊查台新銀行另案起訴主張:伊為黃金萬之債權人,黃金萬之 母黃冉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黃冉之全體繼承 人(即黃金發等7人)恐黃金萬繼承上開遺產後遭伊追償, 乃於99年10月6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僅由黃金發就上 開遺產為繼承登記,黃金萬則未分得任何遺產,黃金發等7 人之上開行為有害其對黃金萬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黃金發等7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黃金發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台新銀行就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黃金發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無理 由(按判決理由記載:因系爭土地已遭中信銀行聲請執行法 院為查封登記,登記名義人黃金發已喪失處分權,故無從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此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存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3 ,另案判決既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故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1/3之分割協議亦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等語。惟按除別有規 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判決於確定後,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判決內容 之拘束,當事人於嗣後不得主張相反之內容,法院亦不得為 內容矛盾之判斷。觀之另案一、二審判決全文,台新銀行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標的僅為黃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尚不包括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1/3部分,堪認黃冉之全體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3部分之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並未撤銷,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部分亦遭 另案判決撤銷,此部分應回復屬於黃冉之現全體繼承人即黃 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建物原為黃金發等7人之父汪萬生所有, 於汪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冉、汪金旺、黃金萬3人分 割繼承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黃金萬於99年8月5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汪金旺,汪金旺復於 同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出售予黃金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而黃金發等7人就黃冉所 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黃金發乃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 事實,可以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執行法 院依債務人黃金發之債權人之聲請,委由金服公司就形式上 屬黃金發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強制執行,並考量系爭土地 經二次減價拍賣不成立後,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見 原審卷二第155頁),遂單獨就黃金發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 第三次拍賣程序,上開執行程序既非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 產,則嗣由梁清騰拍定系爭建物之拍賣行為應屬有效,梁清 騰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部 分取得法定地上權,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黃冉所遺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應由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 及黃金發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即本件拍賣)關係 不存在,梁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 存在,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71條第1項、第87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㈠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冉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屬其 現全體繼承人黃金發等8人公同共有;㈡先位請求確認黃金發 與梁清騰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梁 清騰因買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不存在,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13

TPHV-113-上易-485-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李雯佩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法欽 李陳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 明。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 繳,原告仍逾期並迄今未為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 答詢表等可憑,足認為實。從而,參照前揭法文規定,應認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13

SLDV-113-家繼訴-131-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邱文雄 鄭瑞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邱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 名店」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火災商業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邱文雄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訴外人○○○承攬南投縣埔里 鎮第三市場攤商區(下稱第三市場攤商區)第66號攤位(下 稱66號攤位)之鐵捲門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 被上訴人鄭瑞龍、訴外人○○○於108年6月9日下午1時許拆除6 6號攤位之舊鐵捲門,於使用乙炔切割舊鐵捲門時,未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花噴濺、掉落引燃物,導致火苗延 燒,致使○○○即○○精品百貨名店(下稱○○○)受有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9日向伊 申請理賠,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核算伊需 賠付建築物、貨物、營業生財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58萬 4995元予○○○,經○○○確認同意,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邱文雄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據其於 原審具狀辯稱: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經營「瑞龍企業社」之 鄭瑞龍施作,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未在場,難認對於系爭事故 負有防免義務;又南山公司出具之公證結案報告(下稱系爭 公證報告)末頁記載「本公證報告書僅供保險理賠之用,不 作其他任何用途」,可見系爭公證報告僅作為保險業者估算 損失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難認客觀可信。且本件請求 權時效應以○○○知悉其受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訴,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鄭瑞 龍除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另辯 稱○○○前於111年6月1日對伊起訴求償200萬元,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受理,上訴人與○○○間未存有何債權讓 與之合意,其得否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疑義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一第448頁):  ㈠○○○前以「○○精品百貨名店」之名義,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 。  ㈡○○精品百貨名店於108年6月9日間發生系爭事故。  ㈢○○○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 訴人賠付經公證人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4995元予○○○。  ㈣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68號、本院刑事 庭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違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罪。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 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 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 不同。查○○○前以其獨資經營之○○精品百貨名店為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嗣於108年10月1日備齊文件向上 訴人聲請火災保險給付,上訴人賠付經南山公司核算之58萬 4995元予○○精品百貨名店,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 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保險人為○○精品百貨名店,並 非○○○;且上訴人與○○○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不得代位○○○ 提起本訴云云,均非可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於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情形,其知悉與否,應以原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 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 生日為108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 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624、5461、5530號對被上訴人提 起公訴(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84頁起訴書),於109年3月20 日將起訴書郵寄予○○○,有該署記錄科送達文書清單可稽( 原審卷一第373頁),上開「清單」雖將○○○誤繕為「○」○○ (參原審卷一第385頁南投地方檢察署復函),然揆諸起訴 書及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或告 訴人姓名○○○均正確無誤(原審卷一第51頁、177頁),堪認 實際送達予○○○之起訴書公文封並無誤載。參諸中華郵政普 通大宗平常郵件至遲於5個工作天內完成投遞(參原審卷第3 83頁),鄭瑞龍辯稱上開起訴書至遲於109年3月28日送達○○ ○,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上開「清單」將○○○誤繕為「○」○ ○,主張起訴書並未送達○○○,要屬無據。又起訴書既已載明 被上訴人涉犯系爭事故之犯罪事實,則劉麗卿於起訴書送達 時自已知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3月28日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時 起算。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3 月28日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乃竟遲至111年7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499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25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金治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劉易智(原名劉大群) 被 上 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 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金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陳金治就劉易智(原名劉大群,下稱劉易智)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為此 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暨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經核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關係 ,雖僅陳金治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之行為,係有利 於原審共同被告劉易智,按諸上揭規定,應認劉易智亦視同 提起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劉 易智之債權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劉易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受理。惟 陳金治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 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被上訴人之普通債 權是否能受償。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 金治及劉易智間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劉易智前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南企銀,已於民國95年3月23日更名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因未依 約清償,臺南企銀持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 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 償,迄今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及利息、違約 金。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伊雖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 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 無拍賣實益,而再核發債權憑證。惟陳金治無法舉證證明其 與劉易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特定為110年8月27日之金額消費借貸,難認其二人 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陳金治辯稱劉易智自 97年間起就陸續向其借款至少有482萬7,800元,然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金額卻僅300萬元,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抵 押權之清償日期記載為140年,屆時陳金治已高齡95歲,陳 金治稱設定抵押權係為養老之用,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相違,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屬有疑。另 陳金治所辯前述借款時間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差甚遠 ,且陳金治自承其最後1筆借予劉易智之時間為110年1月, 難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前述借款有對價關係,亦即劉易智 對陳金治先負有債務,事後始設定抵押權予陳金治作為擔保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已妨礙被上訴人藉由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權益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陳金治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原審被告劉 大陣與劉易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劉大陣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上訴人部分:  ㈠陳金治則以:劉易智自9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金額,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且劉易智於110年8月27 日曾開立本票予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述積欠之借 款,並經劉易智陳述屬實,伊與劉易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 意旨,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 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 此,系爭抵押權於110年8月30日設定登記時,陳金治對劉易 智確實有3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效。況劉易 智於110年8月27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伊,則110年8月27日當日確亦有債務發生,被上訴人主 張伊並未於110年8月27日交付款項予劉易智,因此系爭抵押 權不成立,顯屬無據。劉易智對於陳金治之欠款目前尚未全 部償還,歷年來多次向陳金治表示願償還借款,可見劉易智 一再承認對上訴人之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自未因時 效而消滅。又劉易智係因對伊負有借款債務,乃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借款間有對價關 係,並非無償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 上訴人至遲於111年4月14日即已知悉劉易智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伊,被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間方依民法第244條追加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㈡劉易智則以:伊因向陳金治借款無法償還,乃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陳金治,伊積欠陳金治之金額已逾3、400萬元,陳金治 僅要求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再者,伊曾多次向陳金治表 示願償還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金治間債務不存在或 時效已消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易智於83年3月20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3月23 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萬元,因未清 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法院87年 度促字第4683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於88年4月11日以87年度執字第5779號核發債權 憑證及有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均未獲清償。迄今劉易智尚積 欠被上訴人519萬5,23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劉易智所有,劉 易智於110年8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依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記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 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易智前向臺南企銀行借款750萬元,因未清償,經臺南企銀 行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779 號核發債權憑證及歷經數次繼續執行,及再經聲請原法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22323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因有抵押權 設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無拍賣實益,而再 核發債權憑證,均未獲清償,劉易智尚積欠被上訴人519萬5 ,23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劉易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陳金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577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影本、111年11月16日嘉院傑111司執吉字第22323號執 行命令、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借據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7-19、23、25-30頁、卷二第59頁),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6日嘉地登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110年嘉地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案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39-41頁、第43-54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劉易智、陳金治間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劉易智、陳金治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劉易智固曾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陳金治收執, 並經陳金治聲請原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 94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乙情,有本票影本、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3、231-233頁),惟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110年8月27日,較諸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日即110年8月30日,雖無相距過久之情,然劉易智 簽發系爭本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本票之交付,遽認陳金 治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自 不能僅以本票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8月27日,且無到期日 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陳金治卻 遲至112年3月始聲請核發前述支付命令,該日期係在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9日對劉易智、陳金治提起本件訴訟(按:原 審起訴狀繕本對其二人均係111年12月20日寄存於應送達地 之派出所,原審卷一第57、61頁)之後,顯然陳金治係因知 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對劉易智行使權利,佐以陳 金治於原審到庭陳稱:我跟劉易智是朋友,認識20幾年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可見其等間確實有一定之情誼, 因此,尚不能僅以陳金治對劉易智核發支付命令,而劉易智 未為異議而確定遽認其二人間有前述借貸債權存在。  ⒉劉易智、陳金治雖均辯稱其二人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係由陳金治自97年間起陸續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並交付,劉易智雖曾償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金額,尚積欠至少482萬7,800元等語,且有陳金治臺灣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9-192頁)。然自 帳戶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諸如贈與、給付買賣價金、給付 承攬款項等等,不一而足,前述證據僅能證明陳金治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日期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事實,取得款項後之 資金流向為何,不得而知,且附表二所示提款日期,與抵押 權設定契約記載之擔保債權「1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 內容不相符合,亦無從得知提出或存入陳金治該帳戶為何使 用或何人之金錢,難逕認附表二所示提款之目的即係出於消 費借貸,亦不足認陳金治有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劉易智 之事實。再參以陳金治於原審陳稱:劉易智雖然有還(錢), 我沒有安全感,就要求設定抵押,錢是我要養老用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111頁),然經與陳金治所述如附表二之借款金 額及其時間,自97年2月間迄於110年8月26日止,累積金額 已有數百萬元,其中99年11月4日98萬元、99年11月15日50 萬元、104年6月15日50萬元、108年3月4日當天各30萬元、6 0萬元等較大金額款項之情形,則前述金額尚非小額,其既 自陳因無安全感及要供養老需要,豈有不在數筆大筆借貸當 時,即要求書立借據,以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竟遲至借 款金額累積數百萬元時才要求設定抵押權,此外,系爭抵押 權之清償日期約定為140年8月26日(陳金治43年7月生,屆期 已為97歲年齡),且劉易智自陳系爭土地價值僅約89萬元, 陳金治竟願意貸與數百萬元給劉易智,經核上情均顯與一般 借貸金錢及設定抵押權之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⒊況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及範圍:「民國1 10年8月27日金額消費借貸、清償日期中華民國140年8月26 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強制執行之 費用。」(不爭執事項㈡後段),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 是擔保劉易智、陳金治間於「110年8月27日」所成立之借貸 債權,則劉易智、陳金治抗辯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 款,亦核與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債務成立日期不同,要難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成立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 0年8月27日之借貸債權,係屬同一筆債權,是劉易智、陳金 治二人間縱使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應可認定。  ⒋證人郭有群於原審固結證稱:我在108年年初向劉易智借款兩 遍三次,第一次借到現金35萬元,第二次我開口要借120幾 萬元,拿到30萬元現金,剩下的部分則是用匯款的,兩次現 金都是在臺灣銀行見面交錢的,都是交給之前在一起的已經 往生的媽祖代言人,我都有在現場,至於匯款不是匯到我的 帳戶;我不知道劉易智借我錢的來源,我是要請劉易智幫忙 ,不然蓋到一半的宮廟會被拆除。我知道是他向別人借的, 但他向誰借的我不知道;我是在過關之後就有問劉易智,他 說是向陳金治借的錢;兩次都是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拿給 劉易智,劉易智再把錢拿給我那位媽祖代言人朋友,匯款與 第二次拿30萬元現金同一天,我有看到陳金治走進去臺灣銀 行匯款,我和我朋友及劉易智都在臺灣銀行外面等等語(原 審卷一第343-345頁)。經核證人郭有群先證稱:借款時不知 道劉易智向誰借的,過關後才知道劉易智是向陳金治借的云 云,嗣後卻又改稱:兩次借款有看到陳金治在臺灣銀行把錢 拿給劉易智,以及有看到同一天陳金治走進臺灣銀行匯款云 云,其前後證述顯然互相矛盾,則其證述已難採信,況原審 法院質之「你都在現場了,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治借錢給劉 易智,再由劉易智將錢交給你朋友的,你怎麼不知道是陳金 治借錢的?」,證人郭有群則稱:這個我一概不問,是事後 才詢問劉易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45頁),由證人郭有群 此部分之證述,足認即使郭有群有向劉易智借款,然其於借 款之時,並不知悉借款來源,至多是事後聽劉易智轉知而得 ,是證人郭有群上開證言,無法證明劉易智、陳金治間有借 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⒌證人陳奧侒於原審結證稱:我經常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 借貸的事情;四年多前,那次劉易智載我要去布袋看一位生 病的朋友,他順便到銀行的門口,那次陳金治拿15萬元現金 給劉易智,那時我坐在車裡。我有問劉易智為何向陳金治拿 錢,他說是向她借錢,細節我就沒有多問了。劉易智口頭說 是借了15萬元,沒有現場點等語(原審卷一第347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奧侒雖證稱其聽劉易智提及他向陳金治借貸的事 情,而且其有一次在四年多前親自見到陳金治交付金錢予劉 易智,然劉易智多次向陳金治借貸之情事,以及四年多前陳 金治交付15萬元款項之用途,均係證人聽聞劉易智單方轉述 ,自難以證人陳奧侒上開證述資為有利於劉易智與陳金治前 述抗辯之依據。  ⒍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抵 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不限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然觀諸 前開判決之案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系 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 交付之借款,基於經驗法則,應認與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密接 ,且金額相同或極接近,始得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然縱認劉易智、陳金治其二人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惟該消費借貸之時間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時間相差距離達數年至十幾年,且債權金額與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借貸金額300萬元亦不相同,因此,要難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⒎依上所述,劉易智、陳金治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 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並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且縱使 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應可採認。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請求陳金治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易智、陳金治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 無受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應認亦歸於消滅。又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外觀存在,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易智自得基於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抵押 權人即陳金治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劉易智於系爭土地 未除去抵押權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前述強制執行之拍賣最低 價額無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劉易智復未提出其尚有 其他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卻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而有 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為劉易智之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主張代位劉易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陳金治將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 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即毋庸就備位聲明另為裁判 ,附此說明。  ㈣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妤嫺,以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 ,用以轉借予郭有群,以及郭有群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以 自身帳戶收受匯款,乃請林妤嫺收受款項後轉交予郭有群, 然林妤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就劉易智、郭有群與陳 金治間之借貸關係部分,應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其證言尚 無法證明劉易智向陳金治借款之事實,且縱使得證明其二人 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已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林妤嫺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不存在,並代位劉易智請求陳金治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07

TNHV-113-上易-126-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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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代位人 楊福壽 被 告 楊國勝 楊月霞 被告兼黃于凌訴訟代理人 黃久夫 被 告 黃于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就被繼承人楊溪所遺如附表之遺產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楊國勝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福壽(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債權 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春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可憑,後原債權人新鴻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將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騰邦投資有限 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 至起訴時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台幣3,793,165元。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824條(按應為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尚未分割之附表遺產予以分割。訴訟費用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 信函、回執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及附表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堪信為真實。 四、到庭被告楊國勝無不同意見,被告黃久夫表示不希望成為被 告,被告楊月霞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 月霞前具狀同意不列為被告,被代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被繼承人楊溪(下稱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0日死亡 ,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楊月霞與訴外人楊鑾仔、楊綉雲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楊月霞、楊鑾仔、楊綉雲先後拋棄 繼承;後楊月霞、楊鑾仔又撤回拋棄繼承等情,合法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撤回 ,是應認楊月霞、楊鑾仔於初次拋棄繼承時即已生效。本件 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應繼分各為1/2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98年度繼字第469號卷及索引卡查詢之98年度繼字第483 號(此案卷已銷毀)查核無誤,另有本院函覆被告楊國勝關 於被繼承人死後拋棄繼承之說明可據(卷第408頁)。被告 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具狀表示已無繼承權,同意不 列為被告(卷第255、269頁),但因附表土地仍有被告楊月 霞、黃久夫、黃于凌(後二人為於108年9月6日死亡楊鑾仔 之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仍將楊月霞、黃久夫、黃于 凌同列為被告。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楊國勝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尚未分割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 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七、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就系爭遺產土地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 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附表遺產土 地應由該二人繼承,雖附表土地編號1仍將楊月霞、楊鑾仔 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編號2-9仍將被告楊月霞、黃久夫 、黃于凌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但不影響由本院分割判決 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為分別共有人,自不包括被 告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含已死亡之楊鑾仔)。此 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地政機關,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0407號函(卷第403-404頁)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通地一字第113000385 0號函(卷第409-410頁)回復本院可憑。是原告仍將楊月霞 、黃久夫、黃于凌同列為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 告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3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楊鑾仔「查原告呈報之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347、351-353頁」)。 由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依應繼分各1/2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3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4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9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7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5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2024-11-05

MLDV-113-家繼訴-17-202411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曾秋梅 被 告 林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秋梅、被告林煜軒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訴外人翁建成(下稱翁建成)有購買銘燦汽車商行 新車之需求向原告申辦購車貸款,原告遂請被告張玉芬處理 本次貸款事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准予核貸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 暨讓與契約書後,於同日匯款880,000元予被告林煜軒。然 因翁建成於110年5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判決翁建成勝訴確 定,原告始知被告曾秋梅為銘燦汽車商行之業務,明知翁建 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 「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原告試辦車貸;被告張玉芬身 為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翁建成申貸事項之員工,明知翁建成已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告知其不欲購買新車並終止委託,仍向 原告謊稱已對保完成;被告林裕軒為銘燦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亦明知翁建成無意購買新車,仍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 調溝通。被告明知翁建成無購買新車之真意及貸款意願,竟 分別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誤信翁建成欲購買 新車而於109年9月18日匯款880,000元至被告林煜軒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扣除已受償 之529,880元,仍受有350,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玉芬:我當初是原告的對保人員,我於109年9月10日 有跟被告曾秋梅實際去跟翁建成辦理對保,過程中有確認翁 建成的申貸意思,對保確認沒問題後有簽立文件,翁建成確 實有於109年9月17日有通知我不購買新車,我有打電話跟銘 燦汽車商行的店長講,店長與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沒 有跟原告說這件事是因為翁建成跟我說他有自己通知原告, 我也不確定翁建成跟車商有沒有誤會,所以叫他去跟車商確 認清楚,而且我是原告公司的對保人員,只負責確認109年9 月10日當初對保時申辦人的意思,再把文件拿回公司,後續 是審核人員要再確認。且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應已知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於112年5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煜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 如下):我們該做的都有做,就是單純的買賣,翁建成自己 反悔,他自己不來交車,裕融有撥款,所有買賣的流程都走 完了,撥款部分我叫他自己跟裕融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讓與 契約書,被告張玉芬負責前往對保,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匯 款予被告林煜軒及110年度北簡字第110年度9430號判決翁建 成對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 委託撥款確認書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前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張玉芬、被告林煜軒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係如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其所指被告 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 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⒉以下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分列說明之:  ⑴被告曾秋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秋梅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 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 原告試辦車貸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45頁)。惟查,「CeXa晨軒車鋪」之頭相與曾 秋梅臉書帳號之頭相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7頁),則「Ce Xa晨軒車鋪」帳號是否為被告曾秋梅所使用,已非無疑,又 縱認前開對話均係被告曾秋梅傳送予翁建成,然依據原告所 標註之「看你要不要先審核額度」、「金額出來後我們再看 看」、「這樣你也不用擔心貸款不會過的問題」、「因為妳 也要超貸錢出來 所以到時候都會幫你包裝條件」、「我建 議你先審核貸款部分 因為怕你負債過高 銀行不敢放太高金 額給你」、「還是說我先過去找你 然後先幫你估車處理貸 款 看你明天來看車還是要等貸款消息出來 再跟你朋友一起 過來看車」、「也可以呀 那就是我先去找你寫個資料評估 一下貸款 然後你看明天有沒有空過來看車 或是假日也可以 」等語句及暱稱「Mei」所發送之對話、「曾秋梅之」臉書 貼文(見本院卷第42、43、45頁),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 秋梅曾積極與翁建成說明車貸相關事項及多次詢問翁建成之 意見,對話中未見被告曾秋梅有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 車輛,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向翁建成表示可向原告辦理車貸 之情事,再參以翁建成於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案件中, 亦未提及其有遭被告曾秋梅誤導向原告申辦車貸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難足採。  ⑵被告張玉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芬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其未即時告知原 告終止委託撥款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情,為被告張玉芬所 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被 告張玉芬係簽名於對保人之欄位(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 稱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更包含後續確認部分,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 縱認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而有將翁建成終止 委託撥款之資訊告知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張玉芬就該部分表 示:因為想請翁建成跟車商討論有沒有誤會,翁建成也表示 有跟公司講,所以才沒有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可見被告張玉芬主觀上應無故意將此資訊隱匿之意思, 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張玉芬係基於「故意」而 未為告知,綜上,依原告之舉證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張玉芬「 可能」未盡契約義務而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張玉芬有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⑶被告林煜軒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煜軒明知翁建成已無購車之意願,仍向原 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完畢為本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然查,被告張玉芬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 :我打給的店長跟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是被告林煜軒於109年9月18日原告匯款時是否「 明知」翁建成無買車意願,原告已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煜軒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 完畢乙節,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5

CLEV-112-壢簡-1411-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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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李宛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 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愛馬仕長夾(下稱系爭 商品),並與原告約定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原告給 付予出賣人後,被告再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 止,每月1期,分30期攤還買賣價金,每期應繳款金額均為8 04元,分期款總金額為24,120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 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 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第2 6期之款項,嗣即未再履行其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分期款4,008元及自 起訴狀具狀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 金、未清償期前利息及遲延費813元迄未清償。又系爭商品 之出賣人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另為合於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本件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1元, 及其中4,008元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觀諸本件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頁第2條「(一)…日後如未能依約 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二)催款手續費每次新台幣100元。」之約 定,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換算週年利 率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其計收期 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 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 運用,確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 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 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繳納26期價款之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息萬分之1計 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基小-150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松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 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 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 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 」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 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重 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原定 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分配,再改定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原 告對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及表2次序3、4、5、6 所列關於被告李松泉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及系爭分 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所列關於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 、分配不足額,均不同意,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 分配表異議狀,於112年8月30日檢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 訴狀(更正後起訴)向執行法院作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志調,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王蘭芬,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9頁),王蘭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㈠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連清泰、連李炒、陳世龍積欠原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下稱7881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連李炒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連清泰 、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等5人(下合稱連清 泰5人)。原告持78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4萬9,000元,系爭分配表1、2於扣除稅款、執行費、程序費 用後,以被告李松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且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普通借款債權亦同列入 分配,導致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足額受償。  ㈡96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限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然被告 李松泉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登記 為「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屬概括之債權,非以確 定之法律關係在一定範圍內擔保,非法之所許;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斷發生或消滅,具有變動性、代替性,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個別借貸關係之債權,設定為普 通抵押權即可,無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被告李金泉提出匯款回條聯,尚無 法證明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連清泰,且連清泰簽署 收據在先,被告李松泉匯款在後,與常理不符,該收據顯非 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又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業 已確定,清償日期屆至以後之將來不特定時間發生之債權,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對債務人連清泰、連 李炒、陳紹宗、陳世龍所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 權憑證(下稱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依14520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名義包含本院91年度促 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下稱1860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09 萬8,511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 ,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下稱18862號支付 命令)債權額200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連清泰,系爭分 配表1係拍賣連清泰之不動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炒之 不動產,惟連李炒並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故系爭分 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 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併予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 3,378元,以不足額2,523,401元重新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 次序3、4、5、6、7、8,及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 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8月17日重製分配表(改訂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其中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松泉所受分配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次序4執行費16,008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6第 一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表2次序3至6金額亦同;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所受分配表1、次序7清償債務550,188元、次序8 清償債務243,378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松泉抗辯:借款人連清泰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 日分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被告借款各200萬元 ,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且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松泉已交付借 款400萬元予連清泰,嗣連李炒於92年8月1日死亡,連李炒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連清泰5人於92年12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約 定清償日屆至時即已確定,2筆借款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10年 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開始起算,算至被告於111年間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未罹於時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抗辯:借款人陳世龍於86年4月8日邀 同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 借款250萬元,復於89年6月21日邀同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臺灣中小 企銀取得本院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 李炒、連清泰)、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 ,繼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陳世龍之財產,由本院於93年 10 月22日換發14520號債權憑證結案,惟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名稱漏載「18862號支付命令」,嗣後臺灣中小企銀將 18 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輾轉讓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者,放貸予借款人陳世龍時,與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簽立借據為憑,且就陳世龍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後就未清償之借款,亦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受償,足見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否則陳世龍等人豈會從未出面聲明異議。被告於11 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時,不知悉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有誤,惟執 行法院應審查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原告同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錯誤致 短少受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誤。又系爭分配表1係執行 債務人連清泰個人固有財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 泰有2筆債權,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 本200萬元」普通債權,及次序8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 861,882元」普通債權,自屬正確;另系爭分配表2係執行債 務人連李炒之遺產(繼承人為連清泰5人),次序7所列被告債 權本金5,704,474元,係由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分配不足額接 續分配,被告對債務人連李炒確有1筆債權(本金861,882元) ,系爭分配表2次序7自表1次序8分配不足額接續分配,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均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92-397頁)    ㈠債務人連清泰為被告李松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李松泉之借款債務,嗣李松泉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 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 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 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 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本予執行法院。  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持本院100年度執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世龍名下之臺南市白河 區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再於111年12月16日持本院91年 度執字第15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連清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39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其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借款人 陳世龍及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於112年1月18日持本 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人(連清宏、連清富、 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人(陳吳鞍心、陳世民)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4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先後製作數次分配表,原告最 初針對執行法院112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執行法院最後一份於112年8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 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2(係就系 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原告就上開分 配表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松泉、普通債權人即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表所示)均不同 意。執行法院就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已分配,原告已領取分配 款1,941,441元,就原告異議部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後段規定,為被告李松泉提存404萬986元、為被告第 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存282萬593元。 編號 執行 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分配金額 1 李松泉 ①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②表1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③表1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④表1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⑤表2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⑥表2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⑦表2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⑧表2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2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①表1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00萬元、利息3,506,309元、違約金748,353元。 550,188元 ②表1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原本861,882元、利息1,565,947元、違約金338,950元。 243,378元 ③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704,474元 2,027,027元 ㈤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以其對連清泰、陳世龍有200萬元之借 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18862號支付命 令確定;另以其對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109 萬8,511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核發1860 4號支付命令確定,繼之持上開兩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由本院於92年8月12日發給14 520號債權憑證。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李清泉部分:  ⒈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權,且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松泉所否認,並抗辯債務人連清泰 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松泉就其與債務人連清泰間有上開40 0萬元借款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次按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松泉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借款400萬元予 連清泰之債權,且其確有交付借款予連清泰等情,業據其提 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 約書為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15頁),而觀諸上開9 0年12月20日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並於民國90年12月 2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鹽他字第124680號在案,恐口說 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 :連清泰。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本院卷㈠第175頁);抵 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自90.12.20起至110.12.2 0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 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 ,將本人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倘 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 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即時清償本借款;如 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絕無異言,恐 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憑。中華民國90年12 月20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債權人:李松泉」 (本院卷㈠第179頁);及上開91年1月11日收據記載:「茲收 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 押借款,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他字 第5840號在案,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 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連清泰。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 本院卷㈠第183頁);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 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期:民國111年1月11日。( 自91.1.11起至111.1.11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 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 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將 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債權人,倘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 即時清償本借款;如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 憑。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 ,債權人:李松泉。」(本院卷㈠第187頁),核與被告李松泉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90年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 、91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本院卷㈠第173、181 、515頁),以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收件字號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3 頁)。據此足見,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負有2筆各200萬元借 款債務,且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  ⑴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 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 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登記擔保債權包含「一切債務」,非不得考量最 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 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範圍,應以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約定擔保 範圍為據,故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向登記機關所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對擔保範圍之記載,即為認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範圍之重要依據。而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 之擔保債權,除非經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嗣後又以契約加 以排除,否則即應解為屬於抵押權所擔保。而當事人若有主 張另以契約排除者,自應由主張排除之當事人對該約定排除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之借 款債務,嗣經被告李松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 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 本予執行法院(不爭執事項㈠);參酌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本抵押擔保債 務人之票據給借款依及一切債務。2.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 債務。3.債務人將土地租賃給債權人則抵押之金額可抵租金 。4.租金每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本院卷㈠第45、51頁) ,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 增訂施行前之90年12月25日、91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之種類範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但已載明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一切債務」等 詞而不生效力,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抵押債務人連清泰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自9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對被告李松泉所積 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債權,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違反民法第 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自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有繼續性, 對於只發生一次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必要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圍,而非「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 圍,凡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 當程度之限制,即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應足當 之,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 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 或特定債權等是。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李松泉與債務人連清泰已預期成立2筆各2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而有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無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不足採。  ⒊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松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 (本院卷㈠第40-42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迄至被告李松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時(至遲 於111年7月15日止)即已確定,而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 泉所負2筆各20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90年12月20日、91年1 月11日分別發生,被告李松泉未受清償分文,已如前述,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於被告李松泉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時業已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包含將來不特定時間所發生債權,因而無效云云,即 無可採。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 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 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以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查,借 款人陳世龍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分別 借款200萬元、250萬元,前者由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後 者由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中小企 銀已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借款人陳世龍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29-131 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112年12月29日新營字第11 28007750號函檢送陳世龍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3日新營字第1 1380033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9-353、477頁),堪認 臺灣中小企銀對①陳世龍、連清泰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對②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25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嗣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 年4月3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連清泰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 於同日另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連帶給付109萬8,511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已於91年間確定(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㈠第2 17-223頁),並有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239、241頁)。據此,足證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對連帶保證人連清泰及連李炒有上開18862號支付 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臺灣中小企銀於00年0月間持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 陳世龍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109萬8,511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145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未足額受償,於9 3年10月22日換發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145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 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㈠第133-138頁),由此可知,14520號債權憑證係 由本院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惟 145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91年度促字第1 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8 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顯係為誤載,應更正 為「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另「聲請執行金額」欄第一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 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五 行「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 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顯係誤載,第一行應更正為「債務 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 五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洵堪認定。  ⒊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對「主債務人陳世龍,連帶債務人連清泰 、陳紹宗、連李炒」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 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於94年3月1日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轉 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4年9月1日轉讓予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轉讓予被告第一 金融資產公司,此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39-145頁),觀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 「借款人、保證人暨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借款人:陳世龍 R120xxxxxx。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清泰R10xxxxx x、陳紹宗R100xxxxxx。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台南地院92 年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借款人 :陳世龍R120xxxxxx。連帶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 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xxxxxx。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 資料:台南地院92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人所 轉讓對借款人/保證人債權之未償本金新臺幣2,861,882元整 。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陳世龍R120xxxxxx、連李炒R200xx xxxx、連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0xxxxxx」,堪認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4520號債權憑證換發自 18604 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 、連清泰),及18862號支付命令借款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 陳世龍、連清泰),受讓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⒋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 人(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 人(陳吳鞍心、陳世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 ,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4月11日以1,114萬9,0 00元拍定,執行法院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 配表2(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分配表1係拍賣債務人連清 泰之固有財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妙之遺產;而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額之本金 為861,882元、200萬元,此觀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2年1 月18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欄即明(本院 卷㈠第56-59頁),而債務人連清泰除同為18604號支付命令、 18862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外,並身兼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 人連李妙之繼承人,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18604號支 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債權額本金合計286萬1,882元,未超過其受讓對債務人連 清泰、連李妙之本金債權額286萬1,882元,依上說明,系爭 分配表1次序7、8依序列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泰 有本金200萬元、861,882元債權,及將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 足額部分轉列為系爭分配表2次序7,於法有據。原告以連李 炒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系爭分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 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 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併予剔除,系爭 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3,378元,以不足額2 ,523,401元重新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4520號債權憑證, 係由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而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 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本金286萬1,882元,從而,系爭分配表 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2次 序3、4、5、6、7所列被告之債權均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債權,及 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債權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連清泰5人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39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66.58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1.11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附表二:被告李松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3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6.58㎡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1.11㎡ 90年鹽登字第1246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0年12月2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 ⑧清償日期:110年12月20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清泰 91年鹽登字第005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 ⑧清償日期:111年1月11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李炒、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李炒

2024-11-01

TNDV-112-訴-147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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