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44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語昕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清松(民國107年10月27日死亡)
住○○市○○區○○○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07年10月27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
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
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KSDV-113-司執-16044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