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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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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CASTRO CHRISTIAN JOY CANCINO卡士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0年11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4-司票-14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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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PADUA SHARON GRACE DE LEON葛瑞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1年11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4-司票-14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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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RODRIGUEZ MARIA LOURDES MALDO羅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8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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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DV-114-司票-27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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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ENCARNACION VON JOVIE RUSILLON喬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2年3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4-司票-15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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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TABOR MARICEL MARIN麥瑞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2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4-司票-17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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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RECTO CHERRY ANN GERALDE潔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2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票-12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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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RIOFLORIDO HAZEL MHAY ZAMORA阿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票-32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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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TAMPARIA ROSE ANN SARMIENTO洛絲恩 相 對 人 BARRIOS MARICRIS PAULAR梅利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TAMPARIA ROSE ANN SARMIENTO洛絲恩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 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TAMPARIA ROSE ANN SARMIENTO洛 絲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BARRIOS MARICRIS PAULAR梅利凱部分 於發票人欄,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其為本票之 發票人,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BARRIOS MARICRIS PAU LAR梅利凱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票-398-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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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MANAIG ANA MARIE SOSA吉梅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2年4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票-32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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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相 對 人 WIKE NADIA UTAMI麗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99,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0

SCDV-114-司票-32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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