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利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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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雅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9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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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奕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7,2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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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7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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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曉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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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8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江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3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7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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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魏宇博 姜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伍 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5,5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4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姜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099元 姜麗華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3

TNDV-114-司促-4398-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儀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4998元 陳儀恩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4269元 陳儀恩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3

TNDV-114-司促-415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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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龐玉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龐玉瑞於民國94年03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 0元,約定自民國94年03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09月2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2月21日止累計159,154元正未給付,其中44,020元為本金; 108,526元為利息;6,60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龐玉瑞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累計5 96,810元正未給付,其中178,737元為消費款;418,073元為 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88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4020元 龐玉瑞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6%計算 002 新臺幣 178737元 龐玉瑞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88-202503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徐崇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崇欽於民國109年02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5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16年02月1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04日止累計248,819元正未給付,其中240,734元為本 金;7,992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93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0734元 徐崇欽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6%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9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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