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宥妡(原名:郭佳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
中本金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
22日、109年10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63,468元,及其中本
金59,96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
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促-2315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