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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62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0,5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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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威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7,216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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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Rizalyn Visda Ca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96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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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謝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1,6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7,5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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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IIS SUSAN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零伍佰 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828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0,5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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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SITI HODIJ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991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2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7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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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FEBRI TRI HAND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捌佰陸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17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8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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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張建良即上賀企業社 王俊雄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壹佰 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15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8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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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Mark Anthony Rubis Macarae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貳 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852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9,28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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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AHMAD NURIL HU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伍 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12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58,5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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