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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無條件支付第三人私立聯城電腦短 期補習班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元,其中之壹拾伍萬陸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99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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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林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無條件支付第三人臺北市私立聯誠電腦短期 補習班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元,其中之壹拾萬零捌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102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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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君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捌佰 元,其中之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55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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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張椀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 元,其中之壹拾貳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約定延遲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897-202503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偉庭 黃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偉庭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黃惠琴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71,320元,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 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 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 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黃偉庭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 尚欠35,68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黃惠琴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7

PCDV-114-司促-5777-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梁紹畇 債 務 人 梁金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借款人梁紹畇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梁金隆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99,641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 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借款人梁紹畇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54,407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梁金隆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12-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子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子強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0,910元整。(二)依契約書 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 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751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80,91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 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 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910元 陳子強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8-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泓旻 潘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泓旻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潘圍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二筆,借款本金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48,035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 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 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潘泓旻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35,44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潘 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1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梓涵 吳錦榮 嚴利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吳梓涵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吳錦 榮、嚴利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五 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6,860元整,並 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吳梓涵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40,41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 人吳錦榮、嚴利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14-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錦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錦榮於112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 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 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 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 ,037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215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1月26 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8,037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 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 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037元 張錦榮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9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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