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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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2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羽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 捌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3,32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83,1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822-20241211-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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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7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林鈺棋(原名:林夢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7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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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8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呂佳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 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1,0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46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7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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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3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許聖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 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6,48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60,46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83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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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5號 聲 請 人 林峻弘 相 對 人 許宸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20日 4,800,000元 113年3月21日 995436 002 113年3月2日 6,700,000元 113年4月3日 99543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115-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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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7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黃保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7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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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婷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貳 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7,1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23,26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77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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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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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71號 聲 請 人 李俊成 相 對 人 黃文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票-1577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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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宥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宥呈於民國 109年7月6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1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 140,758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100-20241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 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6. 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 借款118,06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9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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