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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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76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丁戊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郵 局存款等財產情形,惟債務人丁戊己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35762-20241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0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司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司師對於第三人強固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2。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36069-20241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8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容華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逸鈞(原名:徐秉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徐逸鈞(原名:徐秉逸)於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徐逸鈞(原名:徐秉逸)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 。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 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 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 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 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 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 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 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 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所 提出債務人徐逸鈞(原名:徐秉逸)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 債務人有相當資力足以投保高額壽險,卷內亦查無郵局存款 等財產資料,是債權人尚無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之可能,更 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 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及113年8月29日通知債權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 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及113年9月3日合法送達債權人 ,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 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 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26873-20241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77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昶毅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孫家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因執行標的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投保資料, 惟債務人孫家濬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35771-20241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561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呂時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呂時廷已於112年8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35561-20241107-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7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政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郭政鴻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 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郭政鴻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 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前並 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 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 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 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 置。此外,債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中主要指摘執行法 院命債權人補正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等情。惟本院並非命債權人指明特定保險契約標 的,而僅命債權人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可能之相關釋明資 料。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 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 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 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 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債務 人有相當資力足以投保高額壽險,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 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 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 。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 年8月26日及113年9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 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 29日及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7

KLDV-113-司執-26479-20241107-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李恩慈 周庭仲 周庭均 凃紫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凃佳宏 李雪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金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 聲請人李恩慈、周庭仲、周庭均、凃紫涓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金枝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 人李恩慈、周庭仲、周庭均、凃紫涓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 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 女李宛宴、李雪如、李星澔、李敏雄,僅李宛宴、李雪如、 李星澔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子女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 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李敏雄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李恩慈、周庭仲、周庭均、凃紫涓為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6

KLDV-113-司繼-938-20241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87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文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文政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領取保險給付、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 預估解約金等債權,並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 為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6樓,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6

KLDV-113-司執-35876-20241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86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雯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王隆源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隆源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王隆源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契約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聲 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 投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 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 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 補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王隆源於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或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系統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揭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目 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 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 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 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 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 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 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 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可參 。然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清單 所見債務人僅有2部出廠年份為79年之車輛及有限責任第一 信用合作社營利所得188元,難以認定債務人有相當資力現 有投保,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故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 人壽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及113年9月3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 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6日 合法送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 權人迄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 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6

KLDV-113-司執-24863-202411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5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予銣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張寶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王張寶貴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 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 執行標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檢附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 保之釋明資料,例如債務人曾有用於投保之刷卡記錄(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57號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提出信用卡刷卡記錄)或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 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工作資料(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2424號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均足徵債權人並非除債務人最近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以外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而可查知債務 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換言之,命補 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王張寶貴於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 會本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 行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 毫無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 行法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 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 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 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 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091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依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王 張寶貴等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列明 查無財產資料,本無從釋明債務人有相當資力去投保高額壽 險,更無從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 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5日及113年9月3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8月22日及113年9月6日合法送達 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 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其 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06

KLDV-113-司執-2557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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