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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瑋郁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43,48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受理 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 月收入28,000元,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 ,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後,雖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 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保險單、存摺明細、估價單、進出貨 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2月起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平均每月收 入28,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估價單、 進出貨單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0,000元以下,聲請 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27日 向彰化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彰化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及 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480元、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 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各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進出貨單、存摺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 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助字第1130069262號函所示,聲請人 及其未成年子女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各領有生 活扶助500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2月起迄今為 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其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以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等語,本院認聲請人之計算標 準屬適當,故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7,076元扣除租金補助4,480元 、兒少補助2,197元、中低收補助共1,000元(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各500元),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2,096元 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76-4,480-500=12,096)。聲請 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4,379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17,076-2,197-500=14,379)。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475元(計算式:12,096+14,37 9=26,475)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日 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 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 終身健康保險截至113年2月2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671元 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陳報狀可憑 ,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07

NTDV-113-消債更-13-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債 務 人 林韋廷  住高雄市鳳山區埤頂街176巷18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興國街237巷7弄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宣鋐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7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605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三丰              住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10號之1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民生東路三段115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42巷17弄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36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7號8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住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42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先生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韋廷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 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裁定得為 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無履 行可能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 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8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 ,並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司執消債更康字第88號函命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3年8月 28日陳報113年5月至7月間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30,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父、母 親、兒子的扶養費共24,664元後,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清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公告更生方案並通知無擔 保權或優先權之債權人6人表示意見,其中5名債權人表示不 同意,且不同意所代表之債權額,占債權比例96.39%,另1 名債權人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過半數,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更字第405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宗核閱屬 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實際收 入扣除更生方案中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難負擔更生 方案之履行,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 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4 條第2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1-07

TNDV-113-消債清-144-20241107-1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蘇睿堂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曾郁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蘇睿堂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除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資融公司 信用貸款外,尚有其他商品貸款、電信費用需清償,總計債 務人需按月給付逾2萬元方可清償現存債務,而債務人收入 於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爰請 廢棄原裁定,准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債務人 無力履行任何該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又債務人自承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本件所 應評估者,乃以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債務 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本件債務人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致「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債務人主張其除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積欠長鑫公司 債務,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債務人目前積欠 債務金額,各債權人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上開 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債務人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息、違約金總額至少為163萬7,387元,是應以此 認定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為163萬7,387元,未逾首揭1, 200萬元之限制。  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債務人現今名下僅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 險1筆,解約金為292元,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等情 ,有該公司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債務人最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財產、所得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抗告卷第177-179頁),足徵債務人 目前所有財產價值甚微,不足抵銷前揭債務。  ⑵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現從事網拍工作及兼職臨時工 作,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萬7,000元;目前無固定雇主、工作 天數不定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憑(見本院抗 告卷第18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所示,債務人目前並 無固定勞保投保單位之情形相符(見本院抗告卷第167-173 頁債務人勞保投保明細表),是本院認債務人前揭陳報事項 尚無不實之處,爰以此為據,認定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7,000元。  ⒊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並參照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230元計算,目前(民國113年度)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 】=1萬7,076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 270元一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故本院以上開法 定標準為據,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是於扣 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債務人每月僅餘可處 分所得9,924元(計算式:2萬7,000元-1萬7,076元=9,924元 )以清償前揭債務。  ⒋從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 達163萬7,387元,其中各債權人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部分合計至少為1萬0,354元(具體數額詳見附表)。而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於繳付按月增生之1萬0,354元利息、違 約金後,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本金(計算式:9,924元-1萬0 ,354元=-430元),足認其終其餘生難有清償全部債務之望 。是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難期債務人可維持具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極易衍 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萬元,先前並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 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債務人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每月新增違約金 (債權人倘有陳報具體固定數額,以債權人陳報數額為準) 卷證出處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786元 2.775% 677元 2元 本院抗告卷第103-104頁 計至113年9月8日止,債權總額為29萬8,689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18元 7.500% 186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11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萬7,255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872元 1.845%% 102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53頁 計至113年7月23日止,債權總額為7萬1,26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370,120元 11.350% 1,501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23頁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44萬8,478元 5 創鉅有限合夥 289,080元 16.000% 3,854元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137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7萬1,639元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5,625元 16.000% 3,94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83-87頁 計至113年7月31日止,債權總額為38萬1,287元 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4,863元 5.000% 62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93-95頁 計至113年8月1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7,837元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7,244元 5.000% 30元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無按月新增違約金 本院抗告卷第79-81頁 計至113年7月29日止,債權總額為1萬0,934元 總計 債務人每月應新增支付之利息、違約金: 1萬0,354元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 163萬7,387元

2024-11-06

KLDV-113-消債抗-14-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惠仁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佰群企業社擔任包裝人員,每月 平均薪資約28,43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另 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 2,163,476元,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8,435元,有 薪資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 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甲○○(00年0月生) 為未成年人,每月領取兒少扶助2,197元(本院卷第169頁) ,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14,879元(計 算式:17,076-2,197),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14,879元部 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於115年9月前,每月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28,435-17,076-14,879),自115年9月起 則每月餘11,359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8,435-17,076)。 又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145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87,640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資,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33、143、151、159至16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17,780元(本院 卷第67、79、81、85、91、93、107頁、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陳報受讓新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不予計入),經扣除 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129,995元(計算式:2,217,000-000-00,640),聲請 人現年47歲(66年次),縱以甲○○於115年9月後每月清償11 ,359元,仍須15.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995÷11 ,359÷12月),已近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 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04

CHDV-113-消債更-220-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雅卿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雅卿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158,03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379,840元,債務總金 額則有5,158,0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 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8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9 9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88元;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彰化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5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為642元。另聲請人在建弘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存摺,雖有 記載聲請人於93年4月19日持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票2000股,惟查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倒閉,並已 廢止登記。另外,聲請人有南山人壽康寧終身保險單,目前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440元;富邦人壽二十年期喬治亞終身 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6,114元;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喬 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5,352元;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293元。上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可參【本院卷 第39-47頁】。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79,199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貸款購買瘦身課程,而積欠債務。另外,伊 之前曾經將信用卡寄放在第三人處,因遭第三人刷卡而積欠 信用卡債務。嗣後因為伊工作不穩定,有一段時間身體罹患 疾病需要動手術,無法工作;另外有一段時間因為當時上班 的公司倒閉,聲請人沒有辦法馬上找到工作,沒有收入,所 以沒有辦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暫時以19,380元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 收入金額,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個月餘額 2,304元。而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為379,841元,伊願意 將每月餘額九成加上財產價值之九成提出分72期攤還,每月 可還6,822元,總還款金額為491,184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158,034元。而查,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24,038元(其中本金為173,358元、利息為581,342元、 違約金為48,521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為1,5 38元;違約金劣後債權為18,2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3,603元( 其中本金為64,030元、利息為196,995元、訴訟費用為2,578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33,232元(其中本金為344,557 元、利息為1,288,67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 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26,678元( 其中本金為344,877元、利息為1,179,041元、執行費為2,76 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7月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65,088元(其中本金為107,154元、利息為356,573元、其他 費用為1,36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 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97,751元(其中本金為 178,004元、利息為519,74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8,60 3元(其中本金為76,725元、利息為261,878元)。又另依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為577,982元(其中本金為144,871元、利息為433,111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4,6 38元(其中本金112,910元、利息331,728元)。因此,聲請人 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為6,771,613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台塑外包廠商擔任夜班計時人員的臨時 工作,工作時數不固定,時薪為170元,平均每月收入大約 為19,38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 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 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 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 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 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19,3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30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 清償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771,613元 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64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79,199 元,也仍然還有6,391,772元之債務,至少需要2,774個月即 23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 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 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購買瘦身課程及遭受第三人刷 信用卡,而積欠借款及信用卡債務,嗣後曾經因為身體罹患 疾病必須動手術,而無法工作;又曾因上班的公司倒閉無法 立即找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 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 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 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陳報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 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206-20241101-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黃裕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9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民國) 計息迄日(民國) 年息(%) ㈠ 36,383元 113年8月30日 清償日 9 ㈡ 22,411元 113年8月30日 清償日 15

2024-11-01

KSEV-113-雄小-2090-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芝伊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許洋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芝伊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袋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2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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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債 務 人 楊國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使債務人無從儘速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 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 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25.04%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 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4,2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03,569 5.清償總金額:  302,400 6.清償比例:  25.1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 502 2 臺灣銀行 353 3 玉山商業銀行 261 4 永豐商業銀行 1,080 5 合庫資產公司 1,306 6 元大資產公司 69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9-202410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債 曾國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按資產表誤植為ET-1210併予更正)汽車乙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乙張,解約金新臺幣(下同)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切 結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汽車乙輛,牌照已逾檢註銷, 且車齡逾2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 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 0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滙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富邦 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6月27日領取醫療保 險金2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 已用於生活開銷,現已無餘額等情。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手術保險金,用於填補 債務人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既經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 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0-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志宏 指定送達址嘉義縣○○鄉○○○○○0 0000號信箱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宏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 易明細、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服務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4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29

CYDV-113-消債更-19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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