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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氏銀TRAN THI NGAN(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TRAN THI NG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2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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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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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雅妮 YULISTIANI(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YULISTIA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1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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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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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文孝TRAN VAN HIEU(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TRAN VAN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2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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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范文楊PHAM VAN DUONG(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PHAM VAN D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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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胡士城HO SY THANH(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HO SY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2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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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紅添TRAN HUNG THIEM(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TRAN HUNG THIE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3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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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文安NGUYEN VAN AN(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NGUYEN VAN 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3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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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HAISRI NATNICHA(泰國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4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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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恩卡EGA(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EG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1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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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黎春添LE XUAN THIEM(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LE XUAN THIE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04

TPTA-114-續收-62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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