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欣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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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因 患阿茲海默氏病,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 長女丙○○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民國000年00月0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乙○○○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乙○○○因患重度失智症,目前雖可 溝通,但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專 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有照顧 乙○○○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長男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30

KSYV-113-監宣-900-202410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8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乙○○為相對 人之孫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無意識、無法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 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29

KSYV-113-監宣-665-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00縣○○鄉○○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0年起患有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00、子乙○○、子00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 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8

KSYV-113-監宣-753-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母親、二姊,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亞斯伯格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乙○○、相對 人大姊○○○及相對人二姊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其理解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 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5

KSYV-113-監宣-803-202410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4之1樓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丁○○ 之母親、外婆,相對人因先天性唐氏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外婆即關係人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㈣相對人之父甲○○○○(Y****** M*****)入出境查詢結果。  ㈤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重度智能不足,其理解判斷力、定向 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需人24小時 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父甲○○○○為日本國人,自民國10 5年9月26日入境後至今,僅在台停留44日,且於113年4月27 日出境後,迄今均無返台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29頁),則甲○○○○既長年出境國外,當無法適 時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自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咸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5

KSYV-113-監宣-852-202410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大哥,相對人自 小因罹患智能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7、19、 21頁),而依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下稱心欣診所)王 瓊儀醫師鑑定後認定:相對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意 識溝通能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不佳,自我照顧可 自理,經濟活動須部份協助,有社交溝通能力,認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心 欣診所113年10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2至48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相對人尚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哥,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 願意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未婚,且相對人之父○○○、母○○○ ○、姊乙○○對此情亦均表示同意一節,有同意書1紙可考(本 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5

KSYV-113-監宣-861-202410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高千惠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璨宏 關 係 人 高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正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阿姨,相 對人從小因無法言語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手足、阿姨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李明瀧、李宜蓁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自閉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860-202410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甲○○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3-監宣-791-202410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 8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內出血中風,日常生活已無法 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致理解能力差,無判斷與表 達能力,心智功能亦全面受損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生 活需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 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長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6

KSYV-113-監宣-615-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乙○○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 甲○○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乙○○因思覺 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姊姊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乙○○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准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對乙○○為監護 或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民國000年00月0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五)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在鑑定人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乙○○之鑑定 筆錄。 (六)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認乙○○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之精神症狀,溝通 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尚可,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不佳 ,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需部份協助處理,總體評估乙 ○○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達輔助宣告之 狀態,建議由輔助人協助管理其金錢及日常生活事務,以維 護其當有之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兄 ,協助照顧、處理乙○○之生活事務,且有意願擔任乙○○之輔 助人,當能盡力維護乙○○之權利,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 ○○之輔助人。  五、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 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聲請人 稱乙○○會上網買東西,有過度消費之情形,而乙○○則表示在 300萬元內之金額可以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 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有限,如遭遇有意欺騙者時, 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為周延保護乙○○之權 益,爰裁定增列乙○○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 人之同意。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萬元者。 2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3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相關管理事宜。 4 除上開第1、2、3項內容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萬元之法律行為。

2024-10-16

KSYV-113-監宣-6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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