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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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097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玉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               債 務 人 李王阿秀 住○○市○里區○○路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李王阿秀之保險投保資料,然未 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0097-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柯蔡秀霞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記載:「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理由略載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也不知有債權讓與 之事,且已取得時效抗辯權等語,而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 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 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亦未載 明其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04

TPDV-113-補-2757-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0098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江雨容即江筱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許耀仁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 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調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 查:債務人之住所地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PCDV-113-司執-190098-20241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13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錦量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2-03

TCDV-113-司執-193413-20241203-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32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知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余彰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否 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調查,係「得」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 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討結論佐參)。如債權人未盡查詢 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 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而非債權 人得逕將此責任推予執行法院,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亦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且就執行實務,債權人聲 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債權之執行事件,債權人多有提出債務人 投保之刷卡記錄、信用卡帳單(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 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3425號、113年度司執24701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2621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502號等)或提 出債務人為申請信用卡而提出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之 工作資料(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424號)等,作為債權 人已盡釋明債務人有投保之證明。足見,債權人並非僅可提 出債務人最近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無從提出其他釋明資料, 而可查知債務人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等財產情形。 次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 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致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 甚明。是債權人如未能提出債務人於保險公司可能有投保之 相關釋明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行為,如未 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 號及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及前開實務上見解,亦甚明 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查詢本件債務人余彰於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人身保險資料等語云云。縱因壽險公會本 揭示「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 定目的」、「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 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致因債權人無從逕行向 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但並非指債權人毫無 查報債務人可能於各保險公司有投保之釋明責任,且執行法 院本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 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執 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 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 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余彰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為查無資料;另依 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等財產情形,均無高 額資產,實難釋明債務人現有投保高額壽險之可能,更無從 逕為認定債權人已提出證明債務人有保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財產資料,則本院裁量認為無再向第三人壽險公會 函查債務人2人投保之必要。綜上,本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及113年11月18日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務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 證據資料,並分別於113年11月7日及113年11月20日合法送 達債權人,有各該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 今仍未為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揆諸前開說明, 其強制執行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3

KLDV-113-司執-35329-2024120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併案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靜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併案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香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等與債務人劉武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而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 98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司執字第764 8號)、併案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41號)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46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令)、桃園地院112 年度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26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劉武正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債 務人已於民國99年8月9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該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楊彩雲,並業經桃 園地院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 6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7日 桃院雲非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桃院雲非吉112年11月1 9日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桃院雲非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675 3號函在卷可參,另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雖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憑證僅係表彰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所得財產數額不足清償 債務時,由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改變原執行名義性質 之效力。則上開債權人等原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 屬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 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是債權人等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ULDV-111-司執-52422-2024120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裕彬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裕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薪莊昌盛郵局存款13181元,該筆 存款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院核發之社會補助,為依法 禁止扣押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此外,債務人別無其 他財產,從而,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11月 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工作 ,無收入,有殘障津貼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8836元 ,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支出18622元,並無扶養對 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新莊昌盛郵局存摺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86 6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 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2-0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676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盧澣覬等三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盧澣覬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2676-2024120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282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麗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2024-12-02

TCDV-113-司執-192826-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屏雲即李屏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屏雲即李屏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郵局存款4元、合作金庫存款70元、彰化銀行存款792元、慶 豐銀行存款6510元,共82145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 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租金補助每個月3000 元 ,當時在幸福家企業社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 每月個人支出約18,622元,因為其配偶張銘全腦中風,長期 臥床,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領有殘障 津貼每月約5065元,所以每個月債務人要支出配偶扶養費13 ,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男葉家瑋因患有思 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3772 元, 所以要支出扶養費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50)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 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 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私立薰 衣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幸福家企業社 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可 處分所得51,525元扣掉支出新台幣47,029元,還有剩餘(計 算式:00000-00000=4496)。  ⒉113年1月1日起迄今:債務人有租金補助每個月4000元,在福 持看護中心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每月個人支 出約18,622元,因為配偶張銘全因腦中風,長期臥床,無法 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須要扶養配偶張銘全 ,113年配偶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新台幣5065元,所以每月 要支出扶養費13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子葉 家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2元 ,所以要支出14,85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14850)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所以可處分所得52525元(計算式:4000+48525=52 525)扣除支出47029元(計算式:18622+13557+14850=47029) ,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5496)。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日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債 務人有租金補助3000元,109年6月17日到109年8月31日在真 晴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月薪約29,000元,109年9 月3 日到109年10月24日在薰衣草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8929 元,109年10月26日到110年6月16日在幸福家企 業社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43,525元,每個月平均薪資約32 000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的部份有身障津貼5065 元 ,每個月支出扶養費是11511元(計算式:00000-0000=11511) 。長子葉家瑋部份是支出16576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 元,每 月支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 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其可處分所得32000元 扣除個人支出16576元,扣除11511元,再扣除12804元,不 足8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8537)。  ⒋108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在 太順居家長照居護所及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協會擔任照護員, 太順月薪約15000元、臺灣高齡月薪約21152元,合計36152 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支出16576元,扣除殘障津貼新 台幣4872元,每月支出11704元;長子葉家瑋部分16576元, 扣除殘障津貼3772元,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此 時期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仍不足4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4932) 。  ⒌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214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 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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