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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弘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衡崇 洪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1,382,400元,其中新台幣1,305,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382,4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305,600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8

SCDV-114-司票-167-20250208-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林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59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97,6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8

SCDV-114-司票-169-202502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郭以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1,884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927,800元。 ㈡利息:54,084元(113年11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 日止共64日。本金1,927,800元×(64/365)×年息16%=54,084.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981,884元。

2025-02-08

TPEV-114-北補-270-2025020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佑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46,600元,其中新台幣21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6,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19,2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8

SCDV-114-司票-171-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曾承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玖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1,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12,9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724-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王君嵐 楊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 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0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53,500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7

TPDV-114-司票-2722-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 被 告 周建忠 周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55,91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14,365元,尚應補繳99元。 二、被告宗泰龍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周新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被告周建忠、周炳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350,000元 1,350,000元 2 利息 1,350,000元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6日 (10/365) 16% 5,918元 合計 1,355,918元

2025-02-07

MLDV-113-補-2702-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柏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陸 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0,29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6,93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7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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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曾新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 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7,16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4,9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7

TPDV-114-司票-2726-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曾仕傑 陳汶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 肆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1,44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43,1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72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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