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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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蘇正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417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文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479元,及其中新台幣145 ,508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6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俊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2,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10 ,982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63-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芙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4410-20250314-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張若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捌佰柒拾玖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700-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則伊 徐明德 被 告 鄭明河 鄭孫梅雀 鄭吉山 鄭明賢 鄭貽尹 鄭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 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鄭 正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命被告鄭孫梅雀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 承人鄭正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明河於系爭遺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 之。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明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715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89萬4,861元,及其中7萬9,497元自105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萬1,223元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就原告請求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之利 息共計為66萬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併算其金額 及督促程序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55萬6,559元【計算式 :894,861+661,198+500=1,556,559】。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屋齡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 123,972元/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6.79平方公尺,依 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1,075萬9,530元【計算式:123, 972元×86.79平方公尺≒10,759,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遺產之價額共為1,147萬799元【計算式:10,759,530+2 93+16+168+531,582+155,217+23,371+3+153+466=11,470,799】 ,而以被告鄭明河應繼分之比例為6分之1計算,其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價額應為191萬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高於 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5萬6,55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5萬6,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9,800元,尚應補繳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此外,原告提出相關書狀,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類別 標的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⑴權利範圍:3分之1 ⑵面積:883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⑵權利範圍:全部。 ⑶總面積:86.79平方公尺。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293元 存款 兆豐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6元 存款 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68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新里郵局-531,582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155,217元 存款 中華郵政士林社子郵局-23,371元 存款 聯邦銀行台北分行-3元 存款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153元 投資 中國鋼鐵(股)公司中鋼16股-466元

2025-03-13

SLDV-113-補-1491-202503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晨嘉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5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3

PCEV-114-板補-662-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秉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4,199元,及其中新臺幣168 ,954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4-司促-49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虹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36-202503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鄧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玖仟玖佰肆 拾壹元,及如聲請狀附表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TYDV-114-司促-270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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