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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黃佳文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8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3

CYDV-113-消債更-263-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蔡安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 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 1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 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 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 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 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 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 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 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 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 金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周寶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提出受扶養人周寶玉之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3

CYDV-113-消債更-264-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雅萱(原名陳佳慧)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 院,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至本院民事第1法庭接受 訊問,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及 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文件應編號並黏貼標 籤紙依序編排,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前置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原因?債權人所提   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   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 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聲請人父母、配偶、子女, 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 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及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如 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並應提出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應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實領薪資等)及該薪轉帳戶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完整交易明細,計算每月平均收入(提供計算式)。 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應分擔 該扶養義務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親屬系 統圖表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 、送達代收人等)。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若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無法與聲請人一 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七、請聲請人說明聲請狀所留地址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 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切勿自 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 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 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 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之歷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 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九、請提出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之投保資料、最近2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名下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 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十、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 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 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 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 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 證明文件。 十一、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8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十二、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發生原因(係信貸或商品分期, 若係商品分期則購買商品為何,現存價值為何)、數額後 ,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 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 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三、請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 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 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 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暨相關證明資料 ,且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計算各債權人可供分 配金額(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 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編號、黏貼標籤紙依序編排 ,並以螢光筆標示引用處以利辨識,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 」,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 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 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 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 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13

ILDV-113-消債更-63-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5,45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00元=5,45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至113年11月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62-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謝宜璉即謝慧瑜即謝宛玲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宜璉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796,74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796, 7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4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元;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5元;第一銀行帳戶,於95年3 月3日存款餘額為48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 餘額為389元;台灣企銀的帳戶,於113年3月29日存款餘額 為44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91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凱基人壽保險單、南山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的解約金,合計總共142,756元(詳本院卷 第89頁及第91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於92年至93年間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 使用信卡,而積欠借款。嗣後多年前投資失敗,後薪資收入   扣除還款金額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渡日,負債愈 益累增難以償還。伊因為當時做生意失敗,又沒有其他收入 ,變成一直借新債來償還舊的債務,後來入不敷出,所以無 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伊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費用每月支出6,142元,合計23,218元後,每月 剩餘額為4,782元。伊願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7,000元 ,共分72期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為504,000元,約占原債務 總金額之28.05%。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 之債務,合計共1,796,745元。而查,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0 4,78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9日 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7,395元(其中本金為36 ,280元、利息為117,476元、違約金為13,639元);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1,147,705元(其中本金為264,576元、利息為880 ,729元、違約金為978元、執行費為1,422元)。另在調解程 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30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8,688元(其中本金為194,263元、 利息為634,42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9月9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329元(其 中本金為23,104元、利息為77,037元、違約金為4,302元、 其他費用為88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10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7,246元(其中 本金為141,478元、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415,768元)。另 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 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金額為1,141,306元(其中本金363,82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 其他費用為777,48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金額為205,683元(其中本金53,702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為151,98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218,564元(其中本金56,835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為161,72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 額為336,422元(其中本金為146,363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190,059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400,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2,92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63元,予以 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於6,547,21 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 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 000年0月出生,目前約5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 伊與配偶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平均每月負擔6,142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卷宗第10頁;計算式:147, 412元÷24個月=6,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參酌目 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木工裝潢的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6,142元後,每月剩餘額約4,782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547, 211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911元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142,756元後,也仍然還有6,403,544元之債務,至少需要   1,339元個月即11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 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店周轉,辦理信貸及使用信卡 而積欠借款,嗣後投資失敗,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只能借貸 渡日,因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 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 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9日 所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的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31-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魏叡逸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叡逸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06,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 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06, 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1元;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3元;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於111年5月16日存款餘額為261元;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3年6月6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的帳戶,於 112年10月11日存款餘額為61元;Line Bank數位帳戶,自11 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帳戶最後顯示餘額為0元; 合作金庫銀行數位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15日, 查無交易資料;王道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0月16日至113 年10月15日,帳戶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366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應日常生活支出,一開始先與中信銀行及 台新銀行貸款以支應,之後因每間銀行貸款高額利息壓得穿 不過氣,聲請人就想債務整合,於是向中國信託貸款來償還 其他銀行的債務,約111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借得55 0,000元。因聲請人罹有躁鬱之疾患,病情反覆發作致精神 狀態不穩定,影響工作與同事間的相處,約112年間聲請人 因病情加劇,自果菜公司離職後擔任外送員,因為鄉下很少 人叫外送,收入不穩定,且因債務過於龐大,而無力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務農,每個月收入約10,000元。伊未領取 任何津貼或補助,扣除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9,000元後,擬 每月清償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506,000元。而查,在於調解程序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日債權 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282元(其中本金為597, 189元、其他費用為93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 為597,282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10,000元。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9,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9,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目前務農,每個月收入 約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後,餘額僅剩1 ,000元。而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為信用貸款,本金597,282元。如果以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則每年的利息為29,864元,換算每個月應繳 納的利息約2,489元。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000元,僅繳納   日後每個月的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所積欠的 597,282元本金。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日常生活支出而積欠借款,   因聲請人罹有躁鬱疾患,病情反覆發作致精神不穩定,嗣後 病情加劇,自果菜公司離職後擔任外送員,收入不穩定,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 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 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 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 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2

CYDV-113-消債更-22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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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建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信用部等債權 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62,18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 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 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但聲請人已不斷設法加班,下班後已沒有多餘 的體力及時間能夠再去找兼職,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 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網路借貸, 但能借到的額度不多,縱使借也撐不了幾個月。雖然名下還 有不動產,但都已經被抵押拍賣沒有價值了,且保單也被強 制執行,再加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不僅生活起居 都須要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而能借的 管道與額度,全都已借遍,實在因借無可借不得已才於今年 3月毀諾。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862,188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曾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其中就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擔保 之債權餘額1,383,338元部分,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另外,就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合計961,235元部分,共 分179期,利率0%,月繳5,370元。上述還款方案,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於112年9月31日 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陳稱伊於協商成立後,不斷設法加 班,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 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但撐不了幾個月,且保單也被強制 執行,再加上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生活起居都須要 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已 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故伊於今年3月 毀諾,因而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 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農會帳戶,於113年3 月28日存款餘額為0元;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0日存 款餘額為0元;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5元;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玉山 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51元;王道商業銀行 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39元。以上存款,合計共 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 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房屋貸款及汽、機車貸款等而積欠債務。 因為伊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下來的住院及醫療費用十分 可觀,伊無法負荷只能把家裡的房子拿去抵押增貸。伊父親 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患有糖尿病必須 長期追蹤治療。伊是家裡經濟支柱,當收支不足時伊只能向 銀行借信貸及將名下的汽、機車拿去抵押貸款,以支付所有 的開銷。而伊目前的薪資收入都是靠加班累積出來的,沒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以伊目前收入扣除伊生活開銷及母親的 醫療及扶養費,其實也沒剩多少錢了。因母親意外受傷導致 骨折,生活起居都必須要有人照料,伊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 費用,每個月所需負擔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 入不敷出,因此,伊無法依照協商成立的方案清償債務,於 今年3月毀諾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22,000元 及母親的醫療費用與扶養費16,000元後,伊願意以一個月為 一期,每個月償還3,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信用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協商成立,就債權人嘉義縣 大林鎮農會有擔保之債權額,依照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 其債務,因此,聲請人每月仍應繳納農會貸款10,800元【詳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宗,第19頁】。另外,就 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的債權額部分,每月應繳5,370元。另查,聲請人 曾提供嘉義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32萬元,並開立面額1,600,000元本票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還款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 121年5月13日止,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782元(註:聲請人 已繳款18期,自112年12月13日起未繳款,計算至113年8月2 9日止,尚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764,822元,其中 1,320,000元內為有擔保債權,超出部分為無擔保債權)。 因此,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時,在實際上每個月應繳納給協商成立的債權人 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未參與協商的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之金額,合計總共31,952元【計算式:10,800元+5 ,370元+15,782元=31,952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 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以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給付總額535,651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4,637元 。次查,聲請人名下房地是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 買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上的二層樓房,屋齡大約40 年的中古屋,建物總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96.71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0-131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 號卷宗,第125頁】。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協商成 立時,除積欠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貸款1,383,338元及 積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債務合計961,235元外;目前還另積欠債權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1,764,822元。以上債務數額,合計 總共4,109,395元。此外,聲請人還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1,92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5,971元。以上債務的數額,合計總共5,017,291元。因此, 本件縱然出售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買的 房屋及土地,也不足以清償債務。另外,聲請人雖然有一輛 於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但因車齡已經逾22年,故殘值已 甚微。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伙食、日用、交通、 生活費等項目,主張以18,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因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支出各項必要生活費用明確 數額的具體證明文件,故應以法定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個 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 母親的費用,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 生,現在年齡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本件聲請人的母親計有三個扶養義 務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 該分擔母親的扶養費用應為5,692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每 月收入44,6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 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額為21,869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除必須向金融機構清償外,另還必須 要清償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查,聲請人 每月薪資收入約44,637元,除自己本身的必要生活費用外, 還必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5,692元後,餘額為21,869元; 而此數額,遠低於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合計31,952元。 因此,本件聲請人無法履行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 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是在經濟上,顯然 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且本件 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母親的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金額僅為21,869元,遠低於 聲請人每個月所必須繳納之31,952元的金額。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購買房屋辦理貸款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聲請人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住院費用及醫療費, 聲請人父親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因患有糖尿病必須長期 追蹤治療,聲請人乃又辦理房屋增貸及汽、機車貸款以支付 所有的開銷;然以聲請人的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母親的醫療 及扶養費,再加上每個月應還款的債務金額,每月所需負擔 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薪資收入,聲請人因收入不敷支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命補正 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 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 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 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8

CYDV-113-消債更-225-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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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郭景銘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4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7

CYDV-113-消債更-25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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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鈺棋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鈺棋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35,717元(尚未加計遲延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 總價值9,264元(註:聲請狀原記載372元),債務總金額則有 1,535,7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6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9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8元;在郵局帳戶,於112 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87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95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臺灣人壽 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069元;另外,聲請人另 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之兒子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4,095元。 上述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163,164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於91年間與前夫結婚、生育兒子,因前夫無業 ,無法給聲請人家用,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 養兒子。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 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迄今已20年。 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故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薪水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7,076元後,聲請人願以結餘金額九成即每月11,000元 ,償還本件債務。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535,717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9月19日書函,陳報債權金 額為14,32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 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6,141元(其中本金為67 ,823元、利息為248,240元、違約金為48,500元、訴訟費用 為1,57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8,887元(其中本金為66,992元、利 息為210,350元、訴訟費用為1,54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1,802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52,745元(其中本金 為98,179元、利息為353,766元、執行費用為800元);新加 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319,150元(其中本金為73,947元、利息為 244,703元、程序費為5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3,665 元(其中本金為94,680元、利息為259,487元、違約金為148, 800元、專案補償款為9,055元、其他費用為1,64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49,531元(其中本金為53,336元、利息為194, 562元、違約金為612元、費用為1,02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433,619元(其中本金為91,015元、利息為337,504 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1,500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392,390元(其中本金為85,125元、利息為305,565元 、程序費用為1,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 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9,899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77元,予以計算。因此,本件 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3,323,42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至 30,000元,平均為29,000元。又查,聲請人在本院調查時陳 稱伊現在所居住的房子是租的,每月房租6,500元。惟查, 因聲請人無法提供租賃證明,故聲請人每月的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仍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數額 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生活必要費 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炸雞店上班,每個月 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平均約為29,000元。聲請人於 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 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28,000元 至30,000元,以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的 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以此數額, 如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3,323,42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5元及保單價 值金163,164元,也仍然還有3,160,06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 需要265個月即2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 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此外,本件依據聲請人 於113年9月25日民事補呈狀附表二之記載,大多數的債權人 之利息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債權月息合計高達11,307元 以上,則債務人以每月剩餘額約11,924元,繳納每月的利息 11,307元後,僅剩617元;以此數額,如欲清償3,160,067元 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5,121個月即42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於92年底與前夫離婚後獨自扶養兒子,因 收入不豐,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陸續向各家銀行辦理 信用卡、信用貸款支應,嗣後因為聲請人工作不穩定,還要 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 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19日書函所 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 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12-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揚修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揚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45,24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145,2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湖內郵局 帳戶,於113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126元;華南銀行嘉南分 行帳戶,於109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土地銀行嘉 興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元。以上存款, 合計總共13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小孩出生、還要 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又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 過高,而且,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國民年金 保費,也是無力償還。因為伊當時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 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長照機構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9,000 元,扣除自己的基本生活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長子之扶養 費用8,538元後,願盡量節儉,希望每月能還款約3,000元, 還6年,共72期,俾立生活重建。另外,伊未成年長子成年 以後,如果繼續升學,伊僅酌留給予扶養費3,000元,每月 可增加還款金額約5,000元,至72期終了。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145,246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9月1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9,1 87元,利息另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在於調解程序中以113 年8月13日函陳報除國民年金保險費19,187元外,尚有保險 費利息821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0,008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79, 926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4,3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47,056元、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45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9 ,43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 1,041,19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在長照機構擔任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 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 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 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 ,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 ,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部分,應 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除房租支 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租每月租金為6,00 0元,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就房租之部分,伊與配偶每人各負擔一 半即3,000元,是屬於合理的分擔,此3,000元部分,應可另 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的子女,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16歲。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 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伊應負擔8,538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長照機構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約29,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 年齡大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   、與配偶分擔房屋租金3,000元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 ,538元後,每月剩餘數額大約為386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1,041,193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39元,也仍然 還有1,041,054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697個月即224年 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 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 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小孩 出生、還要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當時 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函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0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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