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百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93元(含本金1
49,695元、利息15,798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93元及其
中149,69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
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6
月26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CDEV-113-橋簡-73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