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載付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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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相 對 人 連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新北市新店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PCDV-114-司票-121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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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奎禮 相 對 人 吳宥妡即吳俙蒂即吳琡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1 110年4月18日 3,000,000元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TH1939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ULDV-114-司票-32-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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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丁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27日 5,000元 113年4月30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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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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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毓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216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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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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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鍾國水 相 對 人 李圳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崙背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1月23日 7,600,000元 114年1月2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5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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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林內鄉,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2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日 TH26413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114-司票-2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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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蔡淑敏 相 對 人 陳聿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 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債務人之係設籍於屏東縣,非在 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開法 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001 113年9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1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5-02-20

KLDV-113-司票-52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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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劉俊光 相 對 人 古行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古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皆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皆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4-司票-15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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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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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相 對 人 PHAM KIM HOAI 范金懷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PHAM KIM HOAI 范金懷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 00)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 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 發票地在桃園市八德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0

TCDV-114-司票-152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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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楊豐誠 相 對 人 張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3年11月25日 2,13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WG0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ULDV-114-司票-50-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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