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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寶寶」、「Aubrey陳」、「融」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故意,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 二、甲○○為協助「寶寶」等原因,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寶」 、「Aubrey陳」、「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丙 ○○施用詐術,惟因丙○○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 嗣甲○○依「融」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隆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隨即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於113年12月10日10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 號對面公園,向丙○○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隆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丙○○,準備向丙○○收款時 ,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 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寶寶」、「Aubrey陳」、「融」及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分 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 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 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 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有二個 成年小孩,擔任廚師,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 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於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 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 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 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 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 ,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 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被告亦應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直接 關係,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未書寫) 上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2025-01-21

TNDM-113-金訴-2935-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陳信男 被 告 黄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交附民-29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承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郭承廷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 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 、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聲-240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 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愛 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2日15時22分 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童雅盈佯稱:有票可售,但需先匯部 分款項云云,致童雅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日16 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甲帳戶。上開詐欺 集團再派人將該筆款項領出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童雅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童雅盈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不論依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有正當工作 ,需要撫養父親)、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2769-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01號、第1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 人員之人(下稱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 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 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A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於112年5月初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女子 「張芯語」進而交往,她說她的帳戶無法存款,要向其借用 帳戶,其就將A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她;後來「張芯語 」說有一筆國外款項已經匯入A帳戶,但因A帳戶沒有開通外 匯功能,所以叫金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之後有1名自稱金 管會的人打電話給其,說「張芯語」的錢在他那裡,要幫其 開通外匯帳戶,需要其寄送提款卡及傳送密碼才能開通,其 才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傳送提款卡密碼;其因智能不 足,欠缺與人交流與社會化之經驗,識別能力亦不如一般人 ,確是遭感情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安平門市,將其開立之A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管會人員之某甲,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某甲使用A帳戶;某甲所 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 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A帳戶後,再派人持A帳戶之提款卡 ,將該等款項領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3份、匯款資料共2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 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 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 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 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 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 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 ,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 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 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 驗,並會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來往,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又依據 被告之陳述,被告僅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金管 會人員之某甲聯繫,且未查證某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來歷等,即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乃任意聽 信對方之空言,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為證。然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某甲雖自稱是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然某甲不 依循正常管道,竟以私人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 ,還要被告將提款卡寄至其他統一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顯然違背常情。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 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 則其與某甲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能 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 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財產犯罪 ,卻基於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 險心態,而容任不詳之第三人違法使用其帳戶。至因被告 係與「張芯語」、某甲分別聯繫,且被告係將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甲,而非「張芯語」,故被告是否因愛慕 「張芯語」,而遭「張芯語」矇騙一事,與本案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然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陳述,以及其與「張芯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其理解與陳述能力與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 合幫助犯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 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無理 由。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烘焙業,需 要撫養母親)、為身心障礙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 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並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有真誠悔改之意,爰不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霞麗 自112年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對游霞麗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113年5月18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2 王亞芹 自113年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王亞芹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5月20日12時21分、39分許 32,000元、 20,000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693-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大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大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HL-8565號號牌貳面,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大林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QX-00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號牌,遂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FACEBOOK網 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HL-8565號號牌2面( 下稱乙號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隨將乙號牌懸掛在甲車前後而行 使之,復自113年6月23日12時52分許起至113年8月23日14時 11分許止,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 認甲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大林因此取 得免繳甲車通行費941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照片4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行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BHL-8565號 號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甲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 罪持續時間、詐得之利益、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BHL-8565號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 之941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NDM-114-簡-290-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宏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10樓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MT-7202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 道路上。嗣周宏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 段與中華北路1段78巷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員警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周宏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104年間, 有因同類案件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工)、智識程度( 專科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所駕駛 者為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NDM-114-交簡-191-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木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方木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木根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之1飲用高粱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外出購物,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WT-52 8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方木根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00號之7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警察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方木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為每公升1.01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又其前因同類案件,甫於113年9月18日為 警查獲,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1份在卷可 佐,時隔不到2月,再犯本案,顯見其僥倖心態;兼衡被 告之年紀、素行(另有一次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NDM-114-交簡-175-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39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文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松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 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為外出找老闆談工作事等原因,即基於縱使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邱文松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街00號前時,擦撞行人盧瑞晶,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邱文松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為每公升0.74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瑞晶之證述相 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 於110年1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 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 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NDM-114-交簡-177-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DANH TA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H TAI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DANH TAI(中文名:阮名財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引 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NGUYEN DANH TAI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NDM-114-聲-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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