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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熊望伸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3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貸款,其先拿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的頭期款給上訴人,後來說要代辦費,上訴人才 匯款回去。上訴人想說錢與車都在上訴人手上,認為簽本票 合理才簽。另一張是汽車買賣合約,他們跟上訴人說是要拿 到監理站辦理,上訴人就不能賣給其他人,上訴人只有簽買 賣契約書、本票而已。其他的蓋章、後面簽名都是他們自己 作業。雙方約定車子賣完後,尾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 對方的公司,至於他們如何貸款,上訴人都沒有介入,如何 匯款上訴人也不清楚,也未曾繳過所謂的分期付款!之後陸 續有人向上訴人催收繳款、說要拿60萬元違約金等,上訴人 才知被騙。後來上訴人在臺中的彰化銀行領款幾十萬元,對 方也拿走、上訴人有去車子集中場,但不同意對方的條件, 沒過多久,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就被賣掉了。上訴人不認識證人王俊欽,沒有 售後買回這件事。原審證人說詞都在推卸責任,上訴人沒有 簽署任何授權書面文件。  ㈡上訴人未接觸過被上訴人,僅按電話告知將汽車照片、行照 、身分證正反影本傳真給他們,讓他們去賣,上訴人不清楚 如何運作。系爭車輛被賣掉,上訴人連一毛錢都沒有拿到, 還要付違約金,這沒有道理。  ㈢對於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鑑價103,000元無 法接受,沒有親眼檢看車況,如何能鑑價?訴外人順益汽車 曾說如系爭車輛舊換新的話,可折抵42萬元,或跟上訴人以 38萬元買回,怎可能如鑑定報告所稱值10多萬元而已,且合 約書也記載車價30多萬元、核貸也是30萬元,鑑定報告根本 不實。被上訴人所提資料都是不實,上訴人是被騙的。相關 的維修紀錄,可證當時系爭車輛車況良好,請求再次鑑定系 爭車輛的價格。且怎麼會過戶與競標同一日,況系爭車輛一 直在彰化,可能為議價而非競標,另外也沒提供競標底價及 相關資料。  ㈣無法認同原審判決全然採信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件利率非 如表面所示11%,加上其它費用利率絕對超過20%以上。這種 融資暴利公司,既無須受銀行法管束,16%、20%灰色地帶高 利貸利率,橫走法律邊緣,巧立名目自定合約,政府絕不可 坐視其製造社會亂象,欺壓弱勢等語。 三、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稱原欲出售系爭車輛,而非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並 不爭執其帳戶確有被上訴人匯入25萬元。惟查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認有簽買賣契約書,且根據汽車銷售 合約書,上訴人係買方而非賣方,其所稱買賣契約書究竟何 在?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稱未曾簽發本票,且未見過對保之證人林阿旺 。嗣改稱當時在雲林監理站簽約要賣車,證人林阿旺沒有帶 錢等語。復於上訴後自認本票確係其所親簽,且亦認識證人 林阿旺。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不一致,況按經驗法則,豈有 車輛出賣人須簽發本票之例?上訴人並非不諳世事,且擔任 事業負責人多年,殊難想像其對車輛交易實務會有如此重大 誤解。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間出廠,至109年間市價仍約40 至50萬元,且順益汽車告知若以舊車買新車可折抵42萬元, 或願以38萬元買回,絕不可能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證明書估值103,000元,該鑑價結果甚有可疑等語。惟前開 說詞邏輯之矛盾一望即知,係臨訟置辯,任意拼湊,且其所 稱系爭車輛於109年間市價,亦未見提出證明,又系爭車輛 拍賣時,里程數已達255,641公里、車内有異味及異物附著 、底盤機件亦有生鏽情形,顯見上開鑑價非無根據,並無絲 毫不實。上訴人僅憑空臆測,要求再行鑑定,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吳宙育及買受人、再次鑑定系爭車輛之 價格,皆係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方法,卻無釋明例外得於 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事由,且訊問證人部分,應證事實 卻未見說明,難免摸索證明之嫌、就所稱買受人未具體表明 係何人,復未提出所謂買賣契約書,泛稱有此買賣契約、買 受人存在;又其主張鑑定價格不實,除未具體指摘鑑定究有 何不實,亦未具體提出所認合理估值之依據、何以未請求調 查順益汽車與上訴人接洽之人員,究有無此情,堪值懷疑, 以上於法殊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第447條第 3項之規定,應駁回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99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8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㈢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 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 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並非被上 訴人所稱於109年1月3日僅受償113,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為證,並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 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 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賣、競標資料等以證明其上 開主張之情節為真正,然系爭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至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領牌日期102年4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進 廠維修之情況為何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間 之價額為43萬元一事為真,何況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委外強制拖車資料附卷 可考,而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上開鑑定有何錯誤或不妥,亦未 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 可採,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再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有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附卷可考,復有證人黃 文森、黃俊皓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車輛於10 8年間所剩價值約43萬元,要乏所據,尚不足採信。至上訴 人聲請通知系爭車輛維修技師吳宙育、系爭車輛買受人黃文 森到庭作證、囑託其他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 價格、調取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拍 賣、競標資料等,惟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日經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現值市值約103,000元,並於同 日公開拍賣由黃文森以113,000元拍定取得,已如前述,是 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復主張根本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繳納貸款一事,因斯時 伊住在臺北,根本沒有去繳款,請被上訴人提出繳款證明, 並聲請調查繳款資料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 2月13日起,僅繳款6期,即未再依約繳款等語,業據其提出 繳款明細為證,而衡情貸款分期款之繳納通常係由貸款本人 或委託他人為之,且此事實係有利於上訴人,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可採。上訴人固否認有上開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 惟就此變態之事實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上訴 人聲請調查繳款資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聲請調查之必要,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再主張伊是要賣系爭車輛,證人林阿旺所述不實,且 不具對保資格,伊沒有簽名,請他提出當時的錄影光碟。另 證人王從武無資格當證人,因伊沒有跟證人王從武接洽過, 而係跟陳小姐對談,故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伊是被騙賣車 才簽名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與卷附汽車銷售合約 書、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和潤企業( 股)-分期徵信報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分期車輛身份證影本黏貼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策盟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對保人員具結書、和潤企業分期 進件首頁、系爭本票等所載文義,及證人王俊欽、林阿旺、 王從武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證人王從武提供之對保照片所 示內容相悖,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 聲請陳小姐到庭作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陳小姐之真實 姓名及住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本院自難通知該人到庭 作證。    ㈣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於超過141,989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1,989元, 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熊望伸 107年11月9日 25萬元 108年5月14日

2024-10-07

ULDV-113-簡上-51-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張靜萍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錫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4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2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張浚銘之女婿、張浚銘之三女張 如源之配偶,被告前向張浚銘借款,合計借款本金357萬2,4 56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此有雙方借據1紙為憑(下稱 系爭借據),然被告未依系爭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 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逝世,由原告及張浚銘 之子女張思文、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原告之母蕭麗華 共同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每人應繼分為6分 之1,故原告應得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6分之1 即59萬5,409元(計算式:357萬2,456元÷6=59萬5,409元) 。嗣因上開繼承人間遲未為解決遺產分割事宜,原告於110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下稱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張浚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蕭麗 華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 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 法為由原告及張思文、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均按應繼分 比例各取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 6分之1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審理,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 案訴訟,承認有向張浚銘借貸357萬2,456元之事實,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 浚銘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分割方法與該案原審即 桃園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亦相同。是被告抗辯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據係為安慰張浚銘下所簽之「 安慰借據」云云,洵非可採。爰依系爭借款債權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409元,及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張浚銘與伊為「 翁、婿」關係,系爭借據係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 慰借據」。伊簽該「安慰借據」給張浚銘之緣由,乃因張浚 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而煩,晚年百病纏身,住院、跑醫 院事屬日常,伊之岳母蕭麗華則患有輕微失智及嚴重憂鬱症 ,伊與其妻張如源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岳父母,強烈要求其他 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照顧責任,並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次子 張思文桃園家照護,岳母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被告夫妻 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然因張思文藉故拖延,伊夫妻只 好尋求縣府機構終點照護幫忙分擔或民間私人服務。因張浚 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取悅張思 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求被告簽 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上所寫的錢是沒有這筆錢,是張 浚銘寫好借據後,給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 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 兩行字(即「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 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又另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5號、第156判決審理後,兩造應無新物證提供,就借貸關係 中「意思表示、與條件成就」,是否值請斟酌參考,懇請速 判速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即 原告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被告則為三女張如 源之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思漢、張思文、張 靜萍、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嗣於111年1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思漢、張思文、張靜萍、張 蘊涵、張如源再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故本件分別共有之 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如為357萬2,456元,原告依6分之1核算, 可得59萬5,409元。 ㈢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49號判決確定,被告當時有委任該律師參加訴訟。 ㈣被告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借據最後2行「還款部份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台幣 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是否為偽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內容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 張如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而被告對於其曾於有上開內 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 1頁至第4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僅 係爭執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時並無「還款 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 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衡諸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 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 款357萬2,456元,金額非低,被告既能以「安慰借據」為辯 ,顯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 情事存在,被告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被告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 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行文字 及被告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且該2 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被告簽名 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被告所稱,於其簽名時並無該2行 文字存在,則被告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容之黑色文字下 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被告於簽名及簽署日期時,該 2行文字業已存在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辯稱於其於104年3 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尚 難採信。而針對簽署之因,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 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 情事,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被告在無任何借款之情 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 演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 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復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之原稿並非其當時簽名 之該張原稿等語,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先 前另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發 現以手摸紙張背面可以感受到有手寫的凹凸痕之觸感,而被 告就當時勘驗內容表示尊重,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有上開借款內容 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可認被告坦認先前曾向張浚 銘借款共計357萬2,456元,應屬明確。 ⒉參以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49號審理時,被告不僅以參加人身分實際參與該案訴訟,並 委任吳發隆律師為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參加 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 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 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等語,而斯時參加人 即被告張錫陣亦到庭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111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再者, 被告於上開訴訟中,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如源 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張被 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被上 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 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為何願意借張錫陣 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答稱:「 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張浚銘)借錢資助, 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何人接洽被繼承人( 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答稱:「張錫陣」等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擔任 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亦明確陳述確有向張浚銘借款,並 就借款之緣由予以說明,殆無疑義。而被告對此雖辯稱:是 律師建議我,就承認這個借據所載的借款事實,再以我之前 照顧父母的事實所支出的費用來抵銷借據所載的債權等語。 然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既含括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參與 該訴訟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自身權益,殊難想像其於並無 此一鉅額借款之情況下,會願意自承有該鉅額借款債權之存 在。佐以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時,對於借款之緣由,亦能侃 侃而談,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 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且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有向張 浚銘借款上開金額,故張浚銘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應可認定。  ㈡張浚銘有交付被告357萬2,456元之借款金額: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 此旨)。是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 ,亦應可認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割 遺產事件審理時,既以參加人身分及張如源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在該案承認曾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係因當時張 錫陣剛出社會,所以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當初 係被告接洽張浚銘說要借錢的等語,應認貸與人該方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張浚銘業已交付被告357 萬2,456元之借款乙情,亦可認定。  ㈢而查,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思漢、張思 文、張靜萍、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嗣於111年1 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 、張如源、張思文再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 定明確。故本件共有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如為357萬2,456元 ,原告依6分之1核算,可得59萬5,409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9萬5,409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5, 40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司 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7

ULDV-113-訴-216-2024100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莊朝全 被 告 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禧 被 告 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7

ULDV-113-重訴-6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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