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張靜萍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錫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4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2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張浚銘之女婿、張浚銘之三女張
如源之配偶,被告前向張浚銘借款,合計借款本金357萬2,4
56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此有雙方借據1紙為憑(下稱
系爭借據),然被告未依系爭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
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逝世,由原告及張浚銘
之子女張思文、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原告之母蕭麗華
共同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每人應繼分為6分
之1,故原告應得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6分之1
即59萬5,409元(計算式:357萬2,456元÷6=59萬5,409元)
。嗣因上開繼承人間遲未為解決遺產分割事宜,原告於110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下稱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張浚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蕭麗
華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
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
法為由原告及張思文、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均按應繼分
比例各取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
6分之1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審理,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
案訴訟,承認有向張浚銘借貸357萬2,456元之事實,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
浚銘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分割方法與該案原審即
桃園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亦相同。是被告抗辯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據係為安慰張浚銘下所簽之「
安慰借據」云云,洵非可採。爰依系爭借款債權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409元,及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張浚銘與伊為「
翁、婿」關係,系爭借據係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
慰借據」。伊簽該「安慰借據」給張浚銘之緣由,乃因張浚
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而煩,晚年百病纏身,住院、跑醫
院事屬日常,伊之岳母蕭麗華則患有輕微失智及嚴重憂鬱症
,伊與其妻張如源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岳父母,強烈要求其他
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照顧責任,並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次子
張思文桃園家照護,岳母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被告夫妻
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然因張思文藉故拖延,伊夫妻只
好尋求縣府機構終點照護幫忙分擔或民間私人服務。因張浚
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取悅張思
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求被告簽
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上所寫的錢是沒有這筆錢,是張
浚銘寫好借據後,給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
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
兩行字(即「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
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又另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5號、第156判決審理後,兩造應無新物證提供,就借貸關係
中「意思表示、與條件成就」,是否值請斟酌參考,懇請速
判速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即
原告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被告則為三女張如
源之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思漢、張思文、張
靜萍、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嗣於111年1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思漢、張思文、張靜萍、張
蘊涵、張如源再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故本件分別共有之
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如為357萬2,456元,原告依6分之1核算,
可得59萬5,409元。
㈢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49號判決確定,被告當時有委任該律師參加訴訟。
㈣被告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借據最後2行「還款部份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台幣
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是否為偽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內容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 張如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而被告對於其曾於有上開內
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
1頁至第4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僅
係爭執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時並無「還款
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
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衡諸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
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
款357萬2,456元,金額非低,被告既能以「安慰借據」為辯
,顯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
情事存在,被告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被告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
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行文字
及被告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且該2
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被告簽名
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被告所稱,於其簽名時並無該2行
文字存在,則被告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容之黑色文字下
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被告於簽名及簽署日期時,該
2行文字業已存在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辯稱於其於104年3
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尚
難採信。而針對簽署之因,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
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
情事,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被告在無任何借款之情
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
演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
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復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之原稿並非其當時簽名
之該張原稿等語,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先
前另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發
現以手摸紙張背面可以感受到有手寫的凹凸痕之觸感,而被
告就當時勘驗內容表示尊重,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有上開借款內容
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可認被告坦認先前曾向張浚
銘借款共計357萬2,456元,應屬明確。
⒉參以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49號審理時,被告不僅以參加人身分實際參與該案訴訟,並
委任吳發隆律師為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參加
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
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
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等語,而斯時參加人
即被告張錫陣亦到庭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111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再者,
被告於上開訴訟中,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如源
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張被
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被上
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
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為何願意借張錫陣
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答稱:「
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張浚銘)借錢資助,
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何人接洽被繼承人(
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答稱:「張錫陣」等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擔任
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亦明確陳述確有向張浚銘借款,並
就借款之緣由予以說明,殆無疑義。而被告對此雖辯稱:是
律師建議我,就承認這個借據所載的借款事實,再以我之前
照顧父母的事實所支出的費用來抵銷借據所載的債權等語。
然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既含括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參與
該訴訟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自身權益,殊難想像其於並無
此一鉅額借款之情況下,會願意自承有該鉅額借款債權之存
在。佐以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時,對於借款之緣由,亦能侃
侃而談,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
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且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有向張
浚銘借款上開金額,故張浚銘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應可認定。
㈡張浚銘有交付被告357萬2,456元之借款金額: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
此旨)。是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
,亦應可認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割
遺產事件審理時,既以參加人身分及張如源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在該案承認曾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係因當時張
錫陣剛出社會,所以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當初
係被告接洽張浚銘說要借錢的等語,應認貸與人該方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張浚銘業已交付被告357
萬2,456元之借款乙情,亦可認定。
㈢而查,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思漢、張思
文、張靜萍、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嗣於111年1
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
、張如源、張思文再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
定明確。故本件共有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如為357萬2,456元
,原告依6分之1核算,可得59萬5,409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9萬5,409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5,
40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司
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ULDV-113-訴-216-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