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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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龔美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龔美靜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 湖區、大安區、松山區及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2-19

TCDV-113-司執-203470-20241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0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林希艾即林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KSDV-113-司執-154507-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34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紀日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紀日昇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債權人既已 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 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 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2024-12-18

TCDV-113-司執-203467-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0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汪志航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8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508-20241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月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18

PTDV-113-司執-82763-20241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郭盈蓁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智能為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張財育為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明 新變更為楊智能、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翁健變更為張財育、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為利程序進行,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分別命楊 智能、張財育、楊文鈞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18

TPDV-113-執事聲-582-2024121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郭盈蓁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772 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字第477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預計解約換價之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 7張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均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 屬於身故理賠型,兼有防癌、醫療、失能照護之附約,並非 儲蓄保險,依法令是否合於扣押?又原處分逕以保單「要保 人」作為系爭保單之實質權利人,然系爭保單之實際要保人 原為異議人前夫蘇總針以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且 系爭保單之保費於93年前即已由蘇總計繳清,異議人與蘇總 計於93年5月離婚,嗣蘇總針於100年2月16日過世時,異議 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國泰人壽乃要求將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改為異議人(當時名字為郭石真),然系爭保單應屬3 名子女所有,並非屬異議人之財產。請鈞院暫緩執行解約命 令,俟由3名子女另案起訴主張系爭保單權利確定後,再就 本案予以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甲○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477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227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230號)、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382號)與異 議人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於112年9月5日、112年 10月5日、113年8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異議 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年4月21日函覆本院扣得以異議人為 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保單。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6月4日以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47722號執行命令, 將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系爭保單,依職權代債務人予以終止 ,至就附表編號8至15號所示保單部分,則以預估解約金甚 低、執行無實益為由而不予解約,並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 。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遭本院執行處終止部分聲明異議,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乃異議人之前夫蘇總針以3 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而系爭保單之保費於93年前即 已由蘇總計繳清,蘇總計過世後,系爭保單才變更要保人為 異議人,可見系爭保單非異議人個人財產,而係其與被保險 人之共同財產或係屬被保險人所繼承之財產云云。然查,系 爭保單無論係由何人繳費,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記載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外觀為異議人所有,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 ,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異議人如自行將系爭保單 解約,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之對象亦為異議人,而非其他任 何主張繳納保費或主張繼承之第三人;再者,執行法院僅能 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已涉 及實體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㈢況查,異議人名下財產除82年份汽車一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未申報投資人明細資料7萬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異議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5至46頁),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 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 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 單為執行,應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 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難謂異議人現在生活有何無積極 仰賴系爭保單之情,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 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 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債權人於93 年起即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均未獲清償 ,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亦數次聲請執行,均執行 無結果,有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異議人既 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單,對債權人即相對人而言, 尚非公平。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亦考量如附表編號8至15 號所示保單預計解約金甚低執行無實益而予以撤銷該部分之 執行命令,異議人尚能保有如附表編號8至15號保單之保障 ,是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亦難認執 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人 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民國112年4月17日保單價值解約金 附約險別 1 甲○○ 蘇旻鎬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7,843元 無 2 甲○○ 蘇屏斳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0,605元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新溫心住院 平安附約-死殘 平安附約-住院 3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23元 無 4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0,23元 無 5 甲○○ 蘇屏斳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7,259元 無 6 甲○○ 蘇屏斳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6,499元 無 7 甲○○ 蘇品妍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3,855元 無 8 甲○○ 蘇屏斳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1,891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9 甲○○ 蘇旻鎬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2,148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10 甲○○ 甲○○ 全福101終身壽 0000000000 3,863元 安護防癌終身個人型 11 甲○○ 蘇品妍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2 甲○○ 蘇屏斳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3 甲○○ 蘇旻鎬 保本1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057元 無 14 甲○○ 甲○○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15 甲○○ 蘇旻鎬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 無 無

2024-12-18

TPDV-113-執事聲-582-2024121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7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吳伯強(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111年度促字第23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3年11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 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 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 件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 開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2076-2024121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5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賴勇志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舒文珍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舒文珍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 址於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18

PTDV-113-司執-84520-20241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 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 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 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 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係屬被繼承人莊吳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堯閔及訴外人 莊雅玲、莊友莉、莊婷婷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 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8416號函附遺產 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其債 務人即被告莊堯閔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 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雖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 日發函命原告 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卷,並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 姓名、住居所等相關事項,原告迄仍未補正,是原告本件起 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7

SJEV-113-重簡-2240-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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