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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李泓緯 被 告 陳宏維即鉅鑫車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至被告所經營之鉅鑫 車業企業社,商請被告為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更換左右傳動軸,以改善駕駛過程中所生之 異音(下稱系爭異音),並約定以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方式維 修,左右傳動軸部分,連工帶料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 ,800元(下稱系爭修車契約)。但被告更換後,系爭異音仍 未解決,原告回鉅鑫車業企業社請被告修補瑕疵時,被告又 使原告等待許久,拒不檢修,並表示如真有瑕疵,願額外補 償原告1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契約)。迨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回原廠維修後,系爭異音始告解決,且收費較被告低廉 ,原廠人員並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有問題。可見被 告之零件確實有瑕疵,收費又較原廠高昂,實不合理。爰依 系爭修車契約及系爭補償費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計算式:16,800 +10,000=26,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提供之零件無瑕疵,且原告回來檢修時,技術上必須要等系爭車輛冷卻才能檢修,被告請原告等15分鐘,但原告不願意等,氣沖沖地走了,被告並無拒不檢修之問題,反而是原告主張被告之零件有瑕疵,卻又不願意給予相當之期限修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商請被告修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為357,695公里。  2.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回原廠修車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37 6,334公里。  3.兩造間訂有10,000元之系爭補償費契約。  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修車契約既屬製作物供給契約, 且無明顯偏重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故關於工作之 完成(即施工安裝傳動軸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交付傳動軸零件部分),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先予敘明。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 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 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 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為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原廠技師呂山河(以下逕稱呂山河)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從事汽車修護大約27年,擁有丙級汽車修護證照,也有通過公司考試的認證。系爭車輛是我負責維修的。系爭車輛發出系爭異音可能有很多種原因,例如引擎腳、底盤的三角台、李子串及平衡桿橡皮都是可能的原因,這些項目我們都建議更換,最後也都有更換。我所更換之零件中,也包含左、右傳動軸,就是鈞院卷第11頁維修明細表所示之「前驅動軸總成兩邊更換」項目。傳動軸裡面是鋼珠,也有防塵套,如果經過高溫或磨損,防塵套會龜裂,損及傳動軸,輕則造成異音,重則脫落,影響行車安全。我跟原告接觸的時候,先幫他換三角台、引擎腳,但系爭異音還是無法完全解決,剩下一點點,我們就進行試車,發現左邊的傳動軸有異音,我就跟原告講,原告說曾經有換過,但是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時候換的,我就請原告去問問看幫他換傳動軸的人,隔了1個月,原告又跑來找我換傳動軸,換完之後就沒有聲音了。雖然原告找被告更換傳動軸後仍有異音,但因為我沒有測試過,仍然無法判斷被告的傳動軸有無瑕疵。也有可能是原告在被告處換傳動軸後,相隔約4個月才至原廠更換傳動軸,而左傳動軸異音是因為經過這段時間的正常消耗所產生。因為時間已經過了4個月,我無法看出被告換給原告的零件是新品還是整理過的舊品,在沒有拆下來鑑定的情況下,我也無法看出被告是為原告換上原廠或副廠的傳動軸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原告之舊傳動軸與被告換上之新傳動軸對照圖(下稱新舊零件對照圖)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異音之產生原因多端, 無法僅因系爭異音於被告為原告更換傳動軸後,仍未完全消 失,即輕率認定被告提供之傳動軸具有瑕疵,也可能係原告 與被告訂定系爭修車契約當時,並未同步更換其他諸如三角 台、引擎腳等零件,導致系爭異音無法根除。且原告至被告 處更換傳動軸後,相隔約4個月才至原廠更換傳動軸,期間 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相差18,639公里,故尚無法排除是原告至 被告處更換傳動軸時,只要同步更換其他必要零件,系爭異 音本有機會根除,而當原告至原廠檢修時,被告所提供之傳 動軸,又因經過此4個月間之正常消耗而產生新異音,遭原 廠檢出。況且,依據卷內證據,具備汽車修護專業與經驗之 證人呂山河,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係將整理過的舊品充當新 品,或將副廠次級品充當原廠零件提供給原告。再參酌卷附 之新舊零件對照圖,被告所提供之傳動軸,外觀上並無明顯 瑕疵,且尚具金屬光澤,本院亦難逕認被告所提供之傳動軸 零件本身,或其安裝之方法,有何瑕疵存在。惟無論係依據 承攬或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均應由身兼定作人及買受人之 原告,舉證瑕疵存在,而原告既無法舉證瑕疵存在,自無從 依系爭修車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此外,系爭補償費契約既係 以被告之安裝方法或傳動軸零件有瑕疵,為給付原告補償費 之前提,原告無法舉證瑕疵,自亦無從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修車契約及系爭補償費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6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08

CDEV-113-橋小-44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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