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孫台安
被 告 許獻中
林上紘
張其元
楊鳳珠
林裕國
戴雨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許獻中、林上紘、張其元、楊鳳珠、林裕國、戴雨
金(以下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詎原告遲
至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件戳章存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時間,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駁回,無礙原告得依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另向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訴訟程序,倘若本案當
事人日後提起上訴,原告亦得向第二審繫屬之法院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DM-114-附民-9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