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東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吳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其中之參萬玖仟 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票-2938-202503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李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其中之壹萬貳仟參 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票-2944-202503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其中之陸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票-2848-202503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其中之肆萬伍仟捌 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票-2836-2025031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許月雲 聲請人因遺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 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8

SLDV-114-司催-125-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鈞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琦鈞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 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琦鈞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或意圖供自己施用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某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紅豆」之人購買大麻10公克,並從中蒐集 殘留其中之大麻種子,而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自同年9月1 4日起,在桃園市○○區○○○○○○○○○○號4至16所示栽種大麻所需 之物品後,在其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以上開購 入之設備將大麻種子放入培養土使其發芽,嗣定期澆水、施 肥、控制光照、除蟲、調整水質及溫度,以土耕法方式栽種 長成大麻植株1株。待該株大麻植株成熟開花後,再將該大 麻植株剪下掛在屋內櫃子衣架上風乾著手製造大麻,惟尚未 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即為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其製造大麻之行為,遂未 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黃琦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 後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植株 、附表編號3之大麻種子、附表編號4至16之物、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35張可佐。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 所示大麻葉,經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附表編號3所示大 麻種子,經同公司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該大麻種子 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與發芽事件結果顯示 :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一顆具 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25%,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450號鑑定書1份可憑 。又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無非以被告已 採摘大麻葉製造附表編號2之大麻,並已剪下麻花放於室內 風乾,製造成大麻云云為據。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無論乾 燥程度多寡,均可供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 菸草燃燒效率、施用口感及賣價等,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 月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據。亦即栽種之大麻植株,採摘 前、後,不論乾燥程度如何,均含有大麻成分,施用後均有 毒品迷幻之效果。將大麻植株採摘後製造大麻,須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始為既遂。採摘後不論以何種方式乾燥,縱能 點燃施用,其乾燥程度,若仍有燃燒效率或施用口感不佳情 形,而不易施用甚或難以施用,亦不能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 。本件附表編號1風乾中之大麻植株,雖採摘後以懸掛方式 開始風乾,但其枝葉、花朵仍多青綠,被告仍將之繼續吊掛 風乾中,其乾燥程度、燃燒效率、施用口感,顯尚未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而附表編號2部分,依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52797 號函所稱:係在現場照片9之紅圈標示之桶子內所查獲等情 ,由現場照片顯示,係與工具、手套、雜物等雜混置於桶內 ,顯非採摘製造風乾中之大麻,被告辯稱係植株上之枯葉掉 落,置於桶內準備丟棄之物等情,應屬可採,尚難認係被告 採摘後製造之大麻。被告製造大麻之行為,仍未得逞,而僅 止於未遂之階段。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栽種大麻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又為製造大麻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製造大麻之行為, 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溪第17條 第2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其因背部肌肉嚴重拉傷,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按。其為減輕疼痛 栽種大麻植株僅1株,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製造,且尚未 製造得逞,亦未進而供己施用,即被告查獲,犯罪情節顯較 輕微,本院認科以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植株1株,採摘後已 著手製造,尚未得逞即被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高爾夫球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為職業高爾 夫球選手,又擔任教練,且積極參與高爾夫賽事,因背部肌 肉嚴重拉傷,為減輕疼痛而犯罪,有臺灣職業高爾夫協會高 爾夫職業選手證翻拍照片1份、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爾夫賽事成績表4份、捐款單據數件可 佐,且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 ,惟已屬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且經著手製造開始風乾,然尚未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 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7至19之物,不能 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檢察官亦認與本 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 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大麻植株1株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25.49公克、驗餘淨重25.412公克。 0 大麻葉1包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615公克、驗餘淨重0.582公克。 0 大麻種子1包 ①經送鑑驗,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②供本案犯罪所用。 0 溫度計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0 除蟲液2瓶 0 噴霧器2瓶 0 澆水器1個 0 苦楝油1瓶 0 水溶性速效肥2盒 00 培養土2袋 00 花盆(含培養土)3盒 00 白色空花盆2個 00 長方形盆栽1個 00 植物生長燈1組 00 鏟子1支 00 磅秤1台 00 研磨器4個 與本案無關 00 大麻煙斗4組 00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025-03-17

TYDM-113-訴-706-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其中之貳 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2945-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6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胡少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7

SCDV-114-司促-2196-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石冠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其中之 參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PCDV-114-司票-3020-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00號 債 權 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戴佳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4,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7

SCDV-114-司促-2200-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