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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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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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施騰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8,255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53,683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1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58,255元, 及其中本金53,68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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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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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黃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4,2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49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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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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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高瑾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119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51,048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54,119元, 及其中本金51,04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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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銀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銀彥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累計12,768元正未給付, 其中11,007元為消費款;56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07元 銀彥翔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KLDV-114-司促-52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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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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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許竣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3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50,383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KLDV-114-司促-4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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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01,49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旻潔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409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26年05月 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1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7日止累計1,301 ,496元正未給付,其中1,281,911元為本金;19,585元 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林旻潔 自民國114年01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KLDV-114-司促-48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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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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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欣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欣逸於民國111年09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2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累計36,63 8元正未給付,其中33,983元為本金;2,655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 (二)債務人林欣逸於民國111年09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2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累計36,65 1元正未給付,其中33,981元為本金;2,670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983元 林欣逸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3981元 林欣逸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KLDV-114-司促-44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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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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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倪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48,54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倪朝雄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250 ,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21年04月 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93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累計918,4 30元正未給付,其中884,954元為本金;33,383元為利 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倪朝雄於民國110年0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20日起至民國121年04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累計35,17 4元正未給付,其中32,749元為本金;2,332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 (三)債務人倪朝雄於民國110年08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19日起至民國121年04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6日止累計131,5 91元正未給付,其中122,755元為本金;8,743元為利息 ;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 息。 (四)債務人倪朝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累計63,351元正未給付, 其中59,152元為消費款;4,19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4954元 倪朝雄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2749元 倪朝雄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22755元 倪朝雄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59152元 倪朝雄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KLDV-114-司促-45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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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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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方凱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94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44,47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3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45,945元 ,及其中本金44,47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KLDV-114-司促-325-202501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游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9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296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0

KLDV-114-司促-3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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