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陳悅禎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惟服飾
店名稱應更正為「0918」服飾店),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有方入眠,伊承認犯錯,也已積極配合治
療,包含更換新安眠藥,但伊先生計較金錢,且伊僅能仰賴
其給予之生活零用支應本案罰金,仍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
輕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990元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
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
告處被告罰金20,000元,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而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鼻咽
惡性腫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存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因重度憂
鬱症、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7頁),
此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納入考量,尚難認參酌此情後,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
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
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
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
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TPDM-113-簡上-22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