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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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72元,及其中新臺幣60,0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8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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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陳君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8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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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白法薏即白法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981元,及其中新臺幣142,386元自民 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 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民國95年1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2,386元、利息595元 ,又渣打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 卡合約書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1-19

TNEV-113-南簡-11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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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和壽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17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後於91 年12月3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 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 ,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 均未付款。爰依民法474、477條規定為請求。又被告前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 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 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被告未依 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經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477條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588元(包含本金83,973元、到期利息5, 615元;本件未請求違約金),及其中83,97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 、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 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 、公告報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9,560元、 本金83,973元、到期利息5,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併請求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各給付以本金計 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且利率亦在契約約定及法律承認範圍內(民法第205條並 參),自為法之所允,應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560元 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588元,及其中83,973 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13-20241119-1

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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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徐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3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9日下午3 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麗娟 書記官 高培馨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23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培馨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1-19

TNEV-113-南小-103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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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0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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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虹羽即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1元,及其中新臺幣27,23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3-雄小-220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2,734,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 原告1,94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反訴原告以16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789,98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反訴原告以39萬元為反訴被 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1,944,939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邱少華之母,被告則與邱少華為配偶關係。邱 少華前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並已就邱少華之遺產拋 棄繼承,是原告為邱少華之唯一繼承人。然被告於邱少華死 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 ,因而侵占原告得繼承之遺產共472萬元。扣除被告嗣後已 返還原告之1,985,081元,尚有2,734,919元未返還。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領取之472萬元,係用於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元、邱少華之債權人 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 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2,533元、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 稅1,502,406元,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因被告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 少華債務,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剩餘之1,985,08 1元亦已返還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已被填補。又縱認原 告損害未被填補,則被告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 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第18至31行) (一)被告有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二)被告有支付邱少華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 (三)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四)被告有支付邱少華所有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 元。 (五)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債權人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 元。 (六)被告有支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 2,533元。 (七)被告有支付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稅1,502,406元。 (八)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匯還1,985,081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三)被告得 否為抵銷抗辯? (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於邱少華死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 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於邱少華死亡時,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為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通念之人均知悉之常識,是應認 被告於領取開472萬元時,主觀上已屬故意侵占原告得繼 承之遺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少華債務而領取472 萬元,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云云。被告雖提出9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為其主張依據,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 ,係該案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徵信而放貸,然於放貸行為 同時,該案原告已取得貸款債權,故認該案原告之財產總 額並未減少。可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侵占 行為全然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   ⒋況且被告侵占行為於領取472萬元時即已完成,於斯時原告 之財產總額即已減少,並不因被告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 邱少華之債務,或將侵占款項返還,即使先前侵占行為不 具備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   ⒈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 有其他事由,得以金錢替代之,而倘如本件般,所受損害 即為金錢本身,則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僅限 於返還金錢,而別無其他填補損害之方法。   ⒊本件被告侵占原告472萬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返還原 告之1,985,08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額2,734,9 19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2,734,919元用於清償不爭執事 項第1至7項之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云云。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從以為原告清償其他債務之方式,填補原 告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金錢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部分,則係被告得否 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而已,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無涉。 (三)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⒈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固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係屬故意侵占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尚簽收章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4,919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參、反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 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 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邱少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 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 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其支出本訴不爭執事項第1至6項之金額共2,734,919元,因 反訴原告就邱少華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反訴被告為單獨繼承 人,故反訴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34,919元。又其中所得稅1,502,406元部分,為 反訴原告與邱少華之連帶債務,故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給 付時,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150、 172、174、176、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支出金額均係由侵占邱少華之遺產給付,反訴原 告並未自行支出。反訴原告並無管理反訴被告事務之意思 支付喪葬費及清償各項債務,且未通知反訴被告,不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二)不當得利部分,喪葬費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服務 契約所支付,並非為反訴被告清償債務,且塔位係登記於 反訴原告名下。其餘債務係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時所為 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所得稅法並無連帶債務之規 定,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734,919元,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 否請求2,734,919元?(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 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2,734,919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⒉喪葬費439,980元    ⑴反訴原告支出邱少華之喪葬費439,980元,已如前述。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係屬 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 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喪葬費用之 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 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此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云 云。然無論反訴原告給付殯葬業者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反訴被告無從援引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為兩 造間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所辯,顯然就債之關 係相對性原則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⒊塔位費用35萬元    ⑴反訴原告支付邱少華之塔位費用35萬元,已如前述。又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係火葬,其骨灰應存放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公墓內,此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所明定。 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 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塔位費用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是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塔位係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云云。然該 塔位既係供存放邱少華之骨灰,無論塔位係登記於何人 名下,均不妨礙反訴被告已享有毋需另行支出塔位費用 之利益,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    ⑴反訴原告支付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所示金額,已如前述 ,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上開費用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 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於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 時所支出,故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然反訴被 告既知反訴原告已拋棄繼承,則縱使反訴原告於給付當 時係有法律上原因,於反訴原告拋棄繼承後,其法律上 原因亦已消滅,反訴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反訴被告另辯稱,上開金額均係反訴原告以侵占邱少華之 遺產給付,反訴原告並未自行支出云云。然金錢為替代物 ,反訴原告領取邱少華之金錢,於領取後即與反訴原告之 財產混合而無從識別,均成為反訴原告財產之一部。故反 訴被告無從以反訴原告有侵占邱少華遺產為由,即主張反 訴原告上開支出,並非自反訴原告之財產所為支出,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 求返還2,734,919元,應屬有據(是否限於反訴被告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擔,詳後述)。 (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及塔位費789,980元,係屬邱少 華之繼承人,於邱少華死亡後所應負之債務,而非邱少華 之債務,是就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以自己之 財產負擔。然就其餘1,944,939元,依本訴不爭執事項所 載,兩造均不爭執係屬邱少華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反 訴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 反訴原告就1,944,939元部分之先位請求並不可採,其備 位請求則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 告就反訴先位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反 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 。是反訴被告就先位之789,980元部分,應於113年8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反訴原告備位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繳納之1,50 2,406元所得稅係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於反訴原 告繳納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語。然按民 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法律規定或契約 明示為限。而所得稅法雖規定配偶須合併申報所得稅,然 並未規定配偶間就所得稅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是反訴原 告主張配偶間就所得稅繳納負連帶責任,並不可採。則反 訴原告主張於繳納所得稅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亦不可採。 (四)反訴原告就備位部分,另請求自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翌日算遲延利息,而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書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頁)。是反訴被告就備位之1,944,939元部分 ,應於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1,944,939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15

TYDV-113-訴-234-20241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99元,及其中新臺幣29,29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3-雄小-2204-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林郁婷 被 告 邱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71元,及其中新臺幣94,889元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1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另申請現金貸款及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 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消費本金新臺 幣(下同)94,889元、已到期利息14,348元及現金貸款本金 142,93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 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 款、報紙公告影本、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24、27 、49至53),核與渣打銀行函覆信用卡帳單相符(卷第75至 8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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