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沐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4,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5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2,734,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
原告1,944,93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如反訴原告以16萬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789,98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如反訴原告以39萬元為反訴被
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1,944,939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本訴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邱少華之母,被告則與邱少華為配偶關係。邱
少華前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並已就邱少華之遺產拋
棄繼承,是原告為邱少華之唯一繼承人。然被告於邱少華死
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
,因而侵占原告得繼承之遺產共472萬元。扣除被告嗣後已
返還原告之1,985,081元,尚有2,734,919元未返還。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領取之472萬元,係用於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元、邱少華之債權人
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
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2,533元、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
稅1,502,406元,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因被告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
少華債務,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剩餘之1,985,08
1元亦已返還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已被填補。又縱認原
告損害未被填補,則被告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對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並
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債權為抵銷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頁第18至31行)
(一)被告有支付邱少華喪葬費439,980元。
(二)被告有支付邱少華靈骨塔位費用35萬元。
(三)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貸款65,000元。
(四)被告有支付邱少華所有宜蘭縣五結鄉不動產之貸款75,000
元。
(五)被告有支付邱少華之債權人森田園藝維護工程企業社30萬
元。
(六)被告有支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少華之住宅火災保險費
2,533元。
(七)被告有支付邱少華109年之綜合所得稅1,502,406元。
(八)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匯還1,985,081元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34,91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三)被告得
否為抵銷抗辯?
(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於邱少華死亡後,自邱少華之銀行
帳戶轉帳450萬元、提領現金22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於邱少華死亡時,其遺產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此為社會上具有一般智識通念之人均知悉之常識,是應認
被告於領取開472萬元時,主觀上已屬故意侵占原告得繼
承之遺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原告清償所繼承之邱少華債務而領取472
萬元,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云云。被告雖提出9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為其主張依據,然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
,係該案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徵信而放貸,然於放貸行為
同時,該案原告已取得貸款債權,故認該案原告之財產總
額並未減少。可知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侵占
行為全然不同,尚難逕行比附援引。
⒋況且被告侵占行為於領取472萬元時即已完成,於斯時原告
之財產總額即已減少,並不因被告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清償
邱少華之債務,或將侵占款項返還,即使先前侵占行為不
具備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是否已被填補?
⒈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
有其他事由,得以金錢替代之,而倘如本件般,所受損害
即為金錢本身,則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方法即僅限
於返還金錢,而別無其他填補損害之方法。
⒊本件被告侵占原告472萬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已返還原
告之1,985,081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餘額2,734,9
19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2,734,919元用於清償不爭執事
項第1至7項之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云云。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無從以為原告清償其他債務之方式,填補原
告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金錢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為原告清償債務部分,則係被告得否
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而已,與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無涉。
(三)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⒈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
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⒉被告固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係屬故意侵占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
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尚簽收章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3月2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
4,919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參、反訴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
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
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於繼承邱少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2,734,919元,及
其中1,502,406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中1,232,513元自反
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主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肆、反訴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其支出本訴不爭執事項第1至6項之金額共2,734,919元,因
反訴原告就邱少華之遺產已拋棄繼承,反訴被告為單獨繼承
人,故反訴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34,919元。又其中所得稅1,502,406元部分,為
反訴原告與邱少華之連帶債務,故反訴被告應自反訴原告給
付時,即自111年6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1150、
172、174、176、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反訴原告支出金額均係由侵占邱少華之遺產給付,反訴原
告並未自行支出。反訴原告並無管理反訴被告事務之意思
支付喪葬費及清償各項債務,且未通知反訴被告,不得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二)不當得利部分,喪葬費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服務
契約所支付,並非為反訴被告清償債務,且塔位係登記於
反訴原告名下。其餘債務係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時所為
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所得稅法並無連帶債務之規
定,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81條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734,919元,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反訴原告得
否請求2,734,919元?(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
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一)反訴原告得否請求2,734,919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
⒉喪葬費439,980元
⑴反訴原告支出邱少華之喪葬費439,980元,已如前述。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係屬
一般社會常情。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
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喪葬費用之
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
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此係基於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云
云。然無論反訴原告給付殯葬業者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反訴被告無從援引反訴原告與殯葬業者之契約,為兩
造間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所辯,顯然就債之關
係相對性原則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⒊塔位費用35萬元
⑴反訴原告支付邱少華之塔位費用35萬元,已如前述。又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係火葬,其骨灰應存放骨灰(骸)
存放設施或公墓內,此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所明定。
此部分金額既由反訴原告所支出,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
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支出塔位費用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無法律上原因,是
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塔位係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云云。然該
塔位既係供存放邱少華之骨灰,無論塔位係登記於何人
名下,均不妨礙反訴被告已享有毋需另行支出塔位費用
之利益,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
⑴反訴原告支付不爭執事項第3至7項所示金額,已如前述
,作為邱少華繼承人之反訴被告,即享有毋需上開費用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受有此項利益,於反訴原告而言並
無法律上原因,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據。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於反訴原告尚未拋棄繼承
時所支出,故屬有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云云。然反訴被
告既知反訴原告已拋棄繼承,則縱使反訴原告於給付當
時係有法律上原因,於反訴原告拋棄繼承後,其法律上
原因亦已消滅,反訴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⒌反訴被告另辯稱,上開金額均係反訴原告以侵占邱少華之
遺產給付,反訴原告並未自行支出云云。然金錢為替代物
,反訴原告領取邱少華之金錢,於領取後即與反訴原告之
財產混合而無從識別,均成為反訴原告財產之一部。故反
訴被告無從以反訴原告有侵占邱少華遺產為由,即主張反
訴原告上開支出,並非自反訴原告之財產所為支出,反訴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
求返還2,734,919元,應屬有據(是否限於反訴被告繼承
遺產範圍內負擔,詳後述)。
(二)反訴被告之清償責任是否限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本件反訴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及塔位費789,980元,係屬邱少
華之繼承人,於邱少華死亡後所應負之債務,而非邱少華
之債務,是就此部分,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以自己之
財產負擔。然就其餘1,944,939元,依本訴不爭執事項所
載,兩造均不爭執係屬邱少華之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反
訴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則
反訴原告就1,944,939元部分之先位請求並不可採,其備
位請求則屬有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反訴原
告就反訴先位部分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
延利息,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反
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
。是反訴被告就先位之789,980元部分,應於113年8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反訴原告備位勝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繳納之1,50
2,406元所得稅係屬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81條,於反訴原
告繳納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利息之責任等語。然按民
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必以法律規定或契約
明示為限。而所得稅法雖規定配偶須合併申報所得稅,然
並未規定配偶間就所得稅之繳納應負連帶責任,是反訴原
告主張配偶間就所得稅繳納負連帶責任,並不可採。則反
訴原告主張於繳納所得稅時,反訴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亦不可採。
(四)反訴原告就備位部分,另請求自反訴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翌日算遲延利息,而反訴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3
年10月16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書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頁)。是反訴被告就備位之1,944,939元部分
,應於113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789,9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邱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1,944,939元,及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訴-23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