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有4次公共
危險犯行,第3、4案,」應更正為「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
,第2、3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嗣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6,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
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
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FYEM-113-豐原交簡-7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