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林雅玲
被 告 林樹金
林福明
林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雅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8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樹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8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福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8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福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8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林雅玲與被告林樹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原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
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723,174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930元。嗣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判決,判決主文第
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確定,即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樹金負
擔四分之一、被告林福明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福勝負擔
四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
三人,共計四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83元(計算式
:7,930*1/4=1,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HLDV-113-司他-5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