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雅玲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131-137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87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64 ,經本院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1 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17

TYDV-113-司執-105875-202410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 籍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KSDV-113-司執-122363-202410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65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臺中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652-2024101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20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雅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藍天翔即藍金興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及勞保投保單位,亦 即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09

PTDV-113-司執-64201-202410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阮清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十四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0-08

KSDV-113-司執-120121-20241008-1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林雅玲 被 告 林樹金 林福明 林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雅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8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樹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8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福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8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福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83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林雅玲與被告林樹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00號),原告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 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723,174元,應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930元。嗣 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判決,判決主文第 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確定,即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樹金負 擔四分之一、被告林福明負擔四分之一、被告林福勝負擔 四分之一。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 三人,共計四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83元(計算式 :7,930*1/4=1,9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他-53-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2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72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