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翔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彭翔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原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高啟翔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家中有母親、中風之父親需其扶
養(見原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
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為其在現場拾取而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然已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
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工具尚屬存在,且刑
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
犯罪行為,而因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6分,分別由彭翔駿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高啟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
0號旁之工地,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由彭翔駿拾取置
於現場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高啟翔則在現場負
責把風,共同竊得銅線4捆(1.2公斤)得手,隨即各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負責人李玟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彭翔駿位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查訪,經彭翔駿主動交付銅線4捆(1.2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啟
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4捆業已
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
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苗簡-111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