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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翔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彭翔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原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高啟翔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家中有母親、中風之父親需其扶 養(見原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 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為其在現場拾取而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然已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 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工具尚屬存在,且刑 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 犯罪行為,而因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6分,分別由彭翔駿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高啟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 0號旁之工地,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由彭翔駿拾取置 於現場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高啟翔則在現場負 責把風,共同竊得銅線4捆(1.2公斤)得手,隨即各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負責人李玟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彭翔駿位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查訪,經彭翔駿主動交付銅線4捆(1.2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啟 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4捆業已 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 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MLDM-113-苗簡-1115-2024100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啟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高啟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原易字卷第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彭翔駿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以打零工為業(見原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及參 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 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 ,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為彭翔駿在現場拾取、且已丟棄等情, 業據彭翔駿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 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6分,分別由彭翔駿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高啟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 0號旁之工地,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由彭翔駿拾取置 於現場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高啟翔則在現場負 責把風,共同竊得銅線4捆(1.2公斤)得手,隨即各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負責人李玟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彭翔駿位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查訪,經彭翔駿主動交付銅線4捆(1.2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啟 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4捆業已 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 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MLDM-113-苗原簡-7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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