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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文鳳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文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811,447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約12,00 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 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每月6,00 0元,分180期攤還之還款計畫,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僅能 每月還款3,000元,且尚有多家資融公司債務,需一併協 商。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2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44-45頁、第47頁、本案卷第85-86 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僅投保於○○○○○○○○工會未有投保 資料,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 年1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435,339元、445,268元、118,145元、21 8,519元、194,957元、235,438元、485,027元、762,272 元、1,193,087元、1,039,390元、419,049元、1,836,888 元、124,714元、1,495,322元,合計10,003,415元,尚未 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23頁、第81-84頁、第277-2 8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37-273頁、第293-373頁、第383-389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郵局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 2元(見本案卷第89頁);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中華 廠牌、1993年出廠),但已於多年前註銷,並提出註銷 資料影本(見本案卷第399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 保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6,960元【即①○○○○○○○○○ 保險20年期(FX5),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計至113 年3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4,702元(尚未扣除借款本 息301,110元),若扣除借款本息後,其價值準備金為33 ,592元(見本案卷第285頁)、②○○○○○○○○○○○○保險(C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0元(見本案卷第291 頁)、③○○○○○○○○○○○○○終身壽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3,368元(見本案卷第289頁)】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中華郵政○○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批註書 、保險契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投 保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銷)等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43頁、本案卷第89頁、第91-126頁、第285-291 頁、第399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內容為 「本人目前職務為務農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 特此切結。」。並於本件更生時,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 工作為務農臨時工,工作地點在雲林縣各鄉鎮,有缺工 才能有收入,工作內容係幫忙採收作物,工作時間係依 農作物生長期間 約有上午5點至9點,或下午1點至5點 ,工作日數為1小時200元領現金;聲請人因身體健康關 係於106年10月癌症開刀、108年突發急性心肌梗塞,故 約從110年開始偶爾幫忙務農之鄰里拔雜草、採收玉米 、地瓜、蒜類,並自112年10月起比較有正式幫忙務農 ,近期三個月內係農民雇主吳○輝(電話:○○○○○○○○○○) 之工作較為穩定,工作地點:雲林縣東勢鄉鄰近農地, 工作天數及時數不定,每小時200元計算,大採收時之 農忙可以到2萬元/月,平均約12,000元至15,000元間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13年3月5日、同年4月30 日之民事補正狀為佐(見調字卷第143頁、本案卷第75頁 、第397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13,500元【計算式:(12,000元+15,000 元)÷2=13,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8,000元(含伙食費6, 000元、電信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 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8,000元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000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13,5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8,000元後,尚餘約5,5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003,415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86,960元之後,仍尚有9 ,916,453元。依聲請人每月5,5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5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16,453元5,500元 ÷12月≒150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0-15

ULDV-113-消債更-11-202410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 ,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 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楊昱辰法官(下稱楊法官)曾 為本案第一審之上級審之仲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 項、第7項規定必須迴避,且楊法官曾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黃世以個人名義因審理偏頗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 認楊法官以無法公正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楊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現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0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 ㈡、楊法官並非原審(即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案件)承審 法官,而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陪 席法官即楊法官參與之本院112年度簡聲抗第4號事件(下稱 第4號抗告事件)駁回,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全部卷宗審閱無訛,則楊法官先後參與第4號抗告事件及本 案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參與審理,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下級審」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及第7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則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楊法官迴避,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因楊法官審理偏頗對其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楊法官已無法公正審理本案云云,然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楊法官客觀上有 何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楊法官執行 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利益,復未釋明楊法官與本件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 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 官楊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11

ULDV-113-聲-44-202410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昌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捐 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 更如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章程修訂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之 董事長,相對人為因應會務推動之實際運作狀況,經相對人 第十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如 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民小學文教基金會章程修訂對照 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為此請求 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   第十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簽到簿、第十屆第一次董、監事 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原捐助及組織章程、變更後之捐助及 組織章程、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述意見,檢察官認為對該捐助章程所為之修正內容無意 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雲檢亮寬113民參6 字第1139029496號函檢送之113年度民參字第6號檢察官陳述 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亦認為本件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 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合於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無違背公共利益及善良風俗,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另本件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內容,業經主管機 關雲林縣政府同意許可在案,有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12日府 教社二字第113243932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雲林縣永光國 民小學文教基金會章程修訂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0-11

ULDV-113-法-8-2024101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湯復瑞 林佑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榮岡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 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 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 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新 臺幣(下同)165,808元、1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與社區住戶購買房地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下稱 系爭私設道路)即已存在,社區住戶之前就以系爭私設道 路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且依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 頁),顯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已經跟建商收過一次補償。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發布日期為民國65年3月30日,系 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7年5月19日,而系爭私設道路之設 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前,如果解釋成被上訴人可以隨 時任意主張法令之限制須拆除,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豈非 形同兒戲。 ⒊系爭協議書是記載「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是「 如因違反法令之限制而拆除」,當然限於政府機關令其變 更使用時,始有「不在此限」之適用,解釋上社區住戶至 少有期限利益,於政府機關令其拆除之前,必須保留道路 使用,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兩造權利義務之 公平正義。 ⒋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12975號函僅 表示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未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但並無任 何「違規使用」或是「得否為從來使用」之認定,而系爭 私設道路已供在地民眾通行多年,另有公家機關定期維護 之事實,從未有任何政府機關令被上訴人須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當然不符合「須拆除時」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動要 求拆除公然違反誠信原則,顯屬違約之行為。 ⒌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 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即符合該條例所稱 現有巷道。換言之,被上訴人只需依協議意旨、就道路使 用之土地面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捐獻土地,或是將 土地賣給社區住戶,由社區住戶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即 可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更無須拆除之問題。 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 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而所謂得為 從來之使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 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 情形辦理編定,嗣因違反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 或拆除建物時,始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 定問題。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已承認政府機關沒 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件自有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意旨之適用。 ⒎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說明㈠⒈圖4是鑑定區73年9月5日所拍攝之航照影像經 空中三角幾何校正後,變成具有可量測距離之正射影像圖 。圖中紅色箭頭所指之灰白色紋理線條是一條寬約3公尺 之通路。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尚無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承政府機關沒有函令要求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則本件 自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意旨之適用。 ⒏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因此,若農地所 有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行 政機關得取締之,但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可 見,系爭協議書所謂提供土地通行之義務,並非違反公法 義務之原因,且違反該公法義務亦未符合民法第71條無效 之規定,是上開約定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既以合建契約之協議,同意 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亦無違 反效力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住戶係因系爭私設道路 存在之價值而為購買社區房地,及被上訴人有向證人鄭自 立收取一次補償金之事實,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足為採。   ⒉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本工程」被上訴人提供私設道路 等語,顯見當時被上訴人與證人鄭自立間是針對證人鄭自 立興建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工程之約定,上訴人將之解釋為 永久使用,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不合。況證人鄭自立 是否將系爭協議書作為與上訴人間買賣不動產之附件,本 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及置喙。   ⒊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之真意,是為了限制本文之適用 ,亦即系爭私設道路之存廢、使用,以法令之規範為主, 適當限制本文之規範期限。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將該約 定解釋為永久期限,且凌駕於現行法規之上,顯非合理。   ⒋系爭私設道路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只是鋪設輕便軌道,供被 上訴人年輕時經營薄荷種植場運輸秧苗之用,非供不特定 人使用。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 「得為從來之使用」係指土地使用人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 前,原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後,法律 為對既存狀態之尊重,容許土地使用人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而本件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編定之後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情形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是上訴人舉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 ,主張本件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顯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收到雲林縣政府函文,表示被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道路,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 ,與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第6條所規定農牧用地容使許用 規定不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裁罰被上 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被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 用。是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以現行法而言,已為法所不 許。   ⒍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系 爭土地曾於66年至76年間經營秧苗場,因配合秧苗作業而 鋪設小鐵軌道運送秧苗並拓寬約3公尺,僅供自己農用車 輛裝載秧苗作業,並未開放給他人行走使用之事實並非虛 假。之後被上訴人於77年間停止經營秧苗場之後,即恢復 農牧用地之規定,拆除小鐵軌道並恢復寬度為0.7公尺之 田梗路。是原審認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土地使用 編定之後,無須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沒有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⒎縱認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系爭私設道路現已不符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得 以設置私設道路之例外情形,因法令之限制而須拆除,故 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 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 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 69,3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兩造並聲明如前。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爲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並係依 區域計畫法規定,於73年12月20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   ⒉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證人即建商鄭自立(家靖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家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當時爲被上訴 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甲種 建築用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23戶(下稱系爭社區)。   ⒊被上訴人另曾於87年5月19日,與證人鄭自立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7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私設巷道(包括通往扶朝路之農地巷道在內)甲方今後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否則願 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但農地巷道部份如因法令之限制 須拆除時,不在此限」等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農地巷道 ,係指位於系爭社區北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私設道路)範圍。   ⒋上訴人湯復瑞(買主湯三郎為湯復瑞之父)、林佑坪分別於8 8年間,與證人鄭自立、家靖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取得系爭社區內之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協議 書並裝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作為附件。   ⒌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社區住戶自社區基地中間所留設, 寬約5.75公尺之私設巷道(即同段704-10地號土地),可 藉由系爭私設道路,往北通往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雲林縣土 庫鎮扶朝路。   ⒍系爭社區南側緊鄰寬約7.2公尺之雲林縣土庫鎮文化路(即 雲102-1線公路),該社區基地中間之私設巷道最北側則 留有車輛迴轉道之設計。   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爲阻斷或圍堵上訴人及其他社區住戶 之人員車輛進出通行,張貼公告將於近日內進行相關地上 物件之清除(包括電線桿、工寮房屋、柏油地面…等等) ,並請鄉里鄉親們與外來人士禁止從系爭土地及同段683 地號土地之私人農地進出與停放車輛。 ㈡本件之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得否繼受建商之權利,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 人有所主張?    ⑵被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私設道路,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 第7條但書之約定?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是否因無法使用系爭私設道路通行而受有損害? ⑵如爲肯定,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爲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在本 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 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 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為本 院所認同,並予以引用,另就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補充理由 如下。 ㈡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於系爭土地73年12月20 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前即已存在,依最高行政法 院系爭判決之意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在政府要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前,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私設道路得為從來之使用等語。惟查,雲林縣 政府依據該府112年11月7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105606號書函 ,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設系爭私設道路,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所訂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之規定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 附表第1次裁罰規定,裁處被上訴人行政罰鍰6萬元,並命被 上訴人應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函及 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8384號裁處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則不論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但農地巷道部分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不在此 限」之約定,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在 政府令其變更使用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認上訴人通行,並不 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均顯非有理 。 ㈢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約定要求拆除系爭私設 道路既屬有據,被上訴人即無需依該條前段約定,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其等已經支出高於 行情之價金購買系爭社區內之房地,因系爭私設道路拆除而 受有損害乙情,非但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 屬實,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其並 無可歸責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又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依契約 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當然。故 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 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無法 通行系爭私設道路所生之損害,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3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於通行土 地範圍內,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 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備位之訴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66條第1項、第227條、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湯復瑞、林佑坪各165,808元、169,3 21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9

ULDV-112-簡上-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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