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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啓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吳啓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交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是遺失,密 碼是寫另一張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遺失,我是在112年11 至12月在臺中工作時遺失錢包,錢包裡面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現金及健保卡,但我沒有報警等語。經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翁祥祐等3名被害人遭 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翁祥祐、吳秀娟、楊淑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與金融 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 之提款卡,當知妥慎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 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 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 務之風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 密碼就是其手機末6碼,他記得很清楚(見偵卷第137頁), 則被告何需將密碼紙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且被告遺失之錢包 內尚有生活必須之健保卡,惟被告於得知錢包遺失後,仍不 聞不問,亦未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實屬違背常情, 故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又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做為薪轉之用,惟參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偵卷第123頁),本案帳戶於112年10 月22日存款新臺幣(下同)僅0元,後陸續有小筆金額轉入 隨即匯出,至同年12月6日止僅餘65元,末於附表所示被害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均隨即遭人以提款方 式提領一空,此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測試及開始使用人頭帳 戶之情形相符。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 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 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 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 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帳 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 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 而敢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30歲, 有高中肄業之學歷,長期擔任工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 預見向其蒐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 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可 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 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 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 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 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合計268,925元,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 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 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翁祥祐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饗饗餐飲、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翁祥祐佯稱:因翁祥祐個資被盜,將被收取高級會員費用,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翁祥祐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⑴112年12月15日20時51分許,轉帳2萬9,986元 ⑵112年12月15日20時53分許,轉帳2萬9,988元 ⑶112年12月15日21時4分許,轉帳2萬9,989元 ⑷112年12月15日21時6分許,轉帳3萬9,088元 2 吳秀娟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19時11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吳秀娟佯稱:吳秀娟之子之健身房年費扣款失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秀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20時13分許,轉帳9萬9,987元 3 楊淑珍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工作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淑珍佯稱:因電腦系統問題,致楊淑珍會員儲值發生失誤,須配合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秀娟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轉帳4萬9,967元

2024-10-07

NTDM-113-原金訴-23-20241007-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楊淑珍 被 告 吳啓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NTDM-113-原附民-23-2024100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振郎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澎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周美嬋 許幼萱 劉昱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徐美欽 被 上訴 人 任素蘭 莊長慶 莊長清 莊長誠 莊長發 莊長義 莊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得 提起確認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即明。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 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 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形成之訴。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就原審備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至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並就 備位之訴依序求為㈠確認其對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就如附圖 一方案一(下稱甲案)及如附表「方案一(通行位置及面積 )」欄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 開路權。㈡確認其就被上訴人莊長清以次6人(下稱莊長清等6 人)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下稱馬公市0○○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又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 號稱之),如附圖二方案一(下稱乙案)編號566 ⑴所示面 積43.7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 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 行權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改如下貳、三㈠至㈢所載,未 再聲明依序審理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上訴 人本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就上開聲明所載之土地特定部分 為確認請求範圍,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 其聲明所拘束。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向兩造闡明若 當事人已指出特定位置通行方案,此為確認之訴,法院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澎湖縣政府及國產署對此均無意見,上 訴人亦未表示異議,僅表示其不主張原審判決准許之通行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則依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 ,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均否認其主 張,上訴人自因前述數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爭議,可認 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伊所有568、56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得經由澎湖縣政府、任素蘭所有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如附表 所示土地,往北與同段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聯絡,或得 經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往西與馬公市文山路( 下稱文山路)聯絡,故於備位之訴為訴之追加,求為依序審 理確認甲、乙案及處所之通行權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規定,並聲明:㈠確認伊對於如附 表所示土地,就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 路權。㈡確認伊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乙案系 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權,莊長清等6人應拆除其上建物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澎湖縣政府、國產署部分: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00年0月間,原均屬於訴外人莊主財、 莊柔、莊順教(下稱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 序出賣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 莊順天,系爭土地因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僅得通行566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㈡任素蘭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經由16號房屋南北 兩側通道可通行至文山路,此通道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上 訴人可將交通工具停放在文山路,再步行至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㈢莊長清等6人部分: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雖均屬於 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惟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 同屬於1人所有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土地向來均利用549、54 3之通道通行,歐伯适於20年前自行與附近居民以549、543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410地號土地之村里道路,上訴人亦經 由同一路徑通行,不得主張通行566地號土地。又566地號土 地於00年0月間分割出同上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6 34-12地號),經澎湖縣政府於78年間徵收修建文山路,上 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無償拆除16號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方 案二編號566 ⑴所示,面積11.36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16 號房屋現存北側通道),有通行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 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確認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及國產署所 有及管理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 通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莊長清等6 人拆除乙部分 土地之建物。㈢確認上訴人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 署所有或管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 地通行權及開路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568 、569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549 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543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567 、564 、562 地號 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 地號土地現為莊長清等6 人所有。  ㈡568 地號(重測前為○○○段634-3 地號)、與566 地號(重測 前為○○○段634-4 地號)土地,前皆為訴外人莊樹木、莊柔 、莊生圭所有,嗣莊樹木、莊生圭之應有部分各於64年12月 、00年0 月間由莊主財、莊順教辦理繼承登記,而均變更為 莊主財等3人所有。5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634-8地號 )於65年6月23日自當時○○○段634-2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登 記為莊主財等3人所有。嗣568 與569 地號土地、566 地號 土地,於65年8 月4 日分別出賣予上訴人之前手歐伯适、莊 長清等6 人之父莊順天,並於65年8 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566 地號土地之同段75建號之大案山16號房屋(下稱16 號房屋),於69年5 月28日建築完成,由莊長清等6 人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96年1 月23日),於96年7 月2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訴人請求確認 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請求確認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署所有或管理如 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及開 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 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 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 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568 、56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均為住宅區,合併觀之略呈梯形,面積合計達284.92平方 公尺(259.92㎡+25 ㎡),四週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與鄰 近公路即東、北側同段410 地號尚無編定路名之村里道路及 西側馬公市文山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各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衛星空照圖、澎湖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澎湖縣政府陳報狀,及原審107 年5 月11 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第10 9 頁、第195 至211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33 頁)。則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惟並無與 道路連接,自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就此亦無爭議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6 頁)。 ⒉任素蘭、莊長清等6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16號房屋南 北側之既成通道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云云;又莊長清等6 人另稱:多年來,上訴人之前手及附近居民,均自國產署所 管理及澎湖縣政府所有之543 、54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同 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故系爭土地非袋地云云。惟查: ⑴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以: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而坐落於566地號土地上之16號房屋南北兩側通道,固能與 澎205號道即文山路聯絡,北側通道近馬路寬1.3公尺,長14 .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長18.7公尺,惟上開 通道兩側尚堆放雜物或設置管線,系爭土地與566地號間亦 有圍牆阻隔等情,有566地號土地謄本、16號建物謄本及原 審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633、313頁、 原審卷二第21、85至91頁)。且衡酌此南北通道,尚無證據 顯示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長期通行使用,且於上訴人起訴前, 未見莊長清等6人有何向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明已可供作不 特定人(含上訴人)通行使用,是該南北側通道與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有間,難認已為適宜之聯外通路。 ⑵莊長清等6 人另稱上訴人前手歐伯适及附近居民多年來均經 由543、549 地號土地往東通行至同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乙 情,固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圖 及原審107 年5 月11日勘驗當場澎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衛星 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 至209 頁、原審卷一第 203 頁;外放證物)。惟上開航攝圖固可見549 地土地內有 連接568 地號土地至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細小黃土路徑,然 上開航攝圖所顯示之路徑甚為微細,且迄今仍為黃土路面, 衡情當為相鄰住戶便宜走踏而出,此並可由任素蘭陳稱:我 婆家住在564 地號土地,偶而還是會經過549 地號土地通行 至同段401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 頁正、背 面)可佐,益見該路徑僅附近居民偶一便利使用,非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該路徑有供不特定公 眾使用且未曾中斷。並參以澎湖縣政府所有549 地號土地之 使用分區同屬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澎湖縣政府 就此所陳倘未經都市計畫之改定程序,不可能任意供人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正、背面),亦合於法制及常情 。是上開航攝圖、衛星空照圖至多僅足說明543 、549 地號 土地,有經鄰居民自68年迄今因便宜而踩踏通行至同段410 地號村里道路之事實,然無法認定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並衡諸國人現今之用路方式及相關建管法規,該等路徑亦非 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適宜聯絡通道,不得認任素蘭或莊長清 等6人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土地非袋地乙節為可採。 ⒊據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莊長清等6 人所有之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建物,有 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 同。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 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 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 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 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此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 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不因嗣後之土 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之旨,並隨土地而存在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 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83年台上字第2239號、89年台上字 第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修正前後之民法第789 條 之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87 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如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其他 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故原審備位請求確認對莊長清 等6 人所有566 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袋地通行 權,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嗣於本院前審備位之訴追加依民 法第787 條第1 、2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澎湖 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 甲地,有袋地有通行權和開路權,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查: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可往西,可經由莊長清等6人共有之566 地號通行馬公市文山路,已如前述,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澎 湖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41至第143頁)。而澎湖縣政府及國產署均辯稱 :系爭土地與566地號土地,於65年8月前均為莊主財等3人 所共有,該3人再分別將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轉讓予上訴 人前手歐伯适、莊長清等6人之父莊順天,依民法第789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應通行566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法 條增訂施行前,已參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就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 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類推適用該條項前段既有規定之前 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嗣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增訂條文,乃將我 國司法實務探知承認之法理,予以明文化,並觀該條文增訂 理由,足認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所有,因讓與而產 生前述使用障礙之情形,縱係發生在民法第789條第1 項後 段增訂之前,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參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同段549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政府所有,同段543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同段567、564、562 地號土地為任素蘭所有,566地號土地為莊長清等6人所有。 系爭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56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同市○○ ○○段000 ○0 ○000○0地號與634 之4 地號,下分稱大案山各 該地號)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主財等3人所共有, 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號土地與歐伯适、 莊順天,同年8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16號房 屋坐落於566地號土地,69年5月28日建築完成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又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 數人,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 其所有數筆土地同時讓與數人,而使其中部分土地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應適用該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且其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 與受讓人或讓與人直接間就土地為讓與結果,而有不通公路 土地之情形為限。系爭3筆土地於65年8月4日前原均屬於莊 主財等3人所共有,於65年8月4日依序出賣系爭土地、566地 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同月12日、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21、423、429、431頁、本院前審卷第 57至87及第379頁莊長清等6人所製之明細表);而於54年12 月10日自大案山634 之4 地土地(即566地號)分割出同段6 34 之5 地號土地,634 之5 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道」 後為澎湖縣政府所徵收,重測後為813 地號,嗣併入763 地 號成為道路用地,故566地號於54年12月10日當時即有面臨 道路(見原審卷一第327、335、331、433、437頁)。則系爭3 筆土地讓與當時,566地號土地之西側臨接道路即文山路, 而系爭土地則為俗稱「裡地」之未臨路土地,再於102年1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莊 主財等3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同時依序讓與系爭土地、566地 號土地與歐伯适、莊順天,致使系爭土地日後成為袋地,此 係土地所有人莊主財等3人之任意行為所生,應可認定。又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即應透過566地號土地對外通 聯方屬合法,且此種情形,莊主財等3人理應能事先預見或 預為安排,自有修正施行前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其他 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參酌民法第789條 第1項立法意旨,足見數筆土地同由相同共有人共有之情形 亦適用該條規定。則莊長清等6 人及上訴人以:系爭3筆土 地讓與當時,因歐伯适買系爭土地是用來種田,可通行三合 院巷道或嗣後改建之16號房屋側通道,足為通常使用,嗣因 整體經濟發展、交通運輸需求變化,方不能通常使用,無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難認可採。又因其他之鄰地 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 得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 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 ⑶再按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 捷徑為限;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依 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842號、82年 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 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566地號土地上現有莊長清等6 人共有之16號房屋,該屋北側餘留通道路寬1.3公尺,長14. 3公尺,南側通道近馬路寬1.6公尺、延伸到東側通道為2.3 公尺,長18.7公尺,該屋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現由 莊其祥及其配偶居住;且16號房屋一層面寬10.2公尺、南面 及北面房間面寬均為3.5公尺,建物縱深約8.5公尺,面積為 84.78平方公尺等情,有56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16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及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可佐 ,復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65頁、第633至635頁、第377至379頁、原審卷二第85 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現今汽車通行 路徑至少需達3公尺寬,以容雙向會車之社會生活常情,故 主張得確認其就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等語。惟上訴 人主張之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方案,需拆除16號建物北面逾 2公尺寬之牆面及樑柱,建物一層拆除面積即約20平方公尺 ,約佔建物一層4分之1面積,將使北面隔間均失去遮風避雨 效果,且拆除後剩餘面寬亦難以做其他利用,對莊長清等6 人之損害甚大,此情可由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如將566地號 土地之提供予上訴人作為袋地通行權建築線指定使用,會因 上訴人要求3公尺寬之通行路段(即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 ,造成莊長清等6人所有16號合法建物全毀,對建物持有人 極大損失等語,及提出該建物現況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295、313頁),足見上訴人知悉上開聲明求為在該建物所在 部分土地即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將拆毀 建物,致建物重大損害,造成莊長清等6人無法使用該乙地 供居住之用,自非適當之通行方法。再由莊長清等6人稱該 屋「現有」南北兩側之上開通道均達1.27公尺以上,占用56 6地號土地面積如566⑴、566⑵部分各為11.36平方公尺、16.6 6平方公尺,並願無償提供予鄰居做通行使用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19頁),已足使上訴人經由該兩側通道通行至文山 路;另參酌上訴人曾於本院前審就同屬莊主財等3人所有而 分割出569地號之542地號,及分割出542地號之541地號(重 測前為634地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7、179頁澎湖縣政府 整理分割地號明細表)土地之空地或巷道可至道路(見本院 前審卷三第303頁),顯見上訴人前主張通行至文山路之周 圍地不止一處。惟上訴人於本院卻表示不主張原審以16房屋 北側通道即566⑴(面積11.36平方公尺)之通行權(見本院 卷第255頁),亦未主張其他處所至道路之通行權,而選擇 周圍地損害並非最少之處所即乙地處所,求為確認其就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不退讓相當寬度,無從申請指定建 築線,不能謂已可為通常之使用,其之建築使用權利受有侵 害,故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以達建築目的云云。惟鄰地 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 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 地之建築上問題。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 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 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又依澎湖縣政府建設處函,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應以留設5公尺寬指定建 築線(逾4公尺),或以私設通路申請建築(見本院前審卷 四第15頁),故上訴人仍得以系爭土地私設通路申請建築, 供系爭土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自不得犧牲莊長清等6人之 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利益, 莊長清等6人亦不爭拘束。復承上所述,上訴人應選擇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斟酌上開各 情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就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3公尺通道)有通行權,對莊 長清等6人造成過大損害,有違利益衡平原則,並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得確認其就如乙案 系爭被通行乙地(面積達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惟乙案系 爭被通行乙地處所,對莊長清等6人之住屋居住權利及價值 減損甚鉅,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 人請求確認就莊長清等6人所有566地號土地如乙案系爭被通 行乙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莊長清等6人將上開土地通行權 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以供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澎湖縣政府、任素蘭、國產署所有或管 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有袋地通行權 及開路權,有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固為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承上所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向56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並非強加 於無關之鄰地所有人承擔,且其他之鄰地所有人即澎湖縣政 府、任素蘭、國產署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上開 事由,求為確認其對澎湖縣政府、國產署及任素蘭就附表所 示土地如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之袋地通行權云云,即屬無據 。是上訴人併依上開規定,主張得於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請 求開設道路,自亦同屬無據。  ㈣末者,上訴人已表明請求本法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 行權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已如前述,是本件審理之訴訟 標的及範圍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乙案 、甲案之系爭被通行地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故無庸再行 酌定其他適當之通行方案,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及第788 條規 定,於原審備位求為確認其對莊長清等6人所有之566地號土 地如乙案系爭被通行乙地有通行權,並請求拆除其上建物, 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確認其對於澎湖縣政府、國產署、任 素蘭管理或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就甲案系爭被通行甲地, 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因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過之權,屬確認之訴,法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98年 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原審 判決確認上訴人就附圖二方案二所示566 ⑴部分(即16號房 屋北側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係對於上訴人未聲明請求確認 者而為,屬訴外裁判,自非合法,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審判決既有此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而無庸改判。又原審就上訴人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所 有 權 人 澎湖縣○○市○○段地號 附圖一方案一 (通行位置及面積) 澎湖縣政府 549 地號 549⑵,77.26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543 地號 543⑴,32.59平方公尺 任素蘭 567 地號 567⑴, 0.07平方公尺 564 地號 564⑴,11.51平方公尺 562 地號 562⑴, 9.37平方公尺 合計130.8平方公尺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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