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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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妍甄即李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3,62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2,74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2,74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7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43元 李妍甄即李燕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1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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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 J C B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下同)215,54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9,811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52,11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47,697元), 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3,076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11,959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9811元 鍾建華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1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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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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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尹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5,66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32,67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2,67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092元、違約金雜費計89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96元 蔡尹詠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9900元 蔡尹詠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3 新臺幣13213元 蔡尹詠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004 新臺幣267元 蔡尹詠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14-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敦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8,36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99,85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85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327元、違約金雜費計1,185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9857元 林敦銘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09-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建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07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15,38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38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95元、違約金雜費計93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10-202502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盈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5,29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52,68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2,68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98元、違約金雜費計1,118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920元 林盈聿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 4848元 林盈聿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 35913元 林盈聿 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17-2025021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建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9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93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5,26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26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55元、違約金雜費計1,713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 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5元 賴建修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9643元 賴建修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MLDV-114-司促-748-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石千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8,47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73,82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3,82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442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 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3829元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18-202502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洪洺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87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97,62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7,6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054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0705元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 46919元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1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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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芸蓁即林玉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9,153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36,63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6,631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 429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戶謄、契 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631元 林芸蓁即林玉如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TCDV-114-司促-345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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