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登浩(原名楊正青)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登浩(原名楊正青)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登浩(原名楊正青)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信公司辦理電
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515,
63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同年2月15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電
信公司辦理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51
5,63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認未有調解成立可能而於113年2月15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13年4月8日起任職於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11
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為53,582元,而其名下無財產,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094元、16,919元,現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
113年6月25日補正三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
明細單所示薪資53,58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張○○為42年11月間生,現年71
歲,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20,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
有老人補助8,329元及租屋補助5,04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扣除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967元為度【計算式:(17,303-13
,369)÷2=1,967】,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尚屬過
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9,699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
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
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3,58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1,967元
後僅餘34,3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15,63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
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清-35-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