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2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69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2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
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98,694元及利息10,126元、違約金300元,共計209,12
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全戶查詢
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80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