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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虹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3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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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蘇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 ,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 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6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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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務 人 戴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 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戴「育」崧,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 併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5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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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世宗 債 務 人 李亭葦即李寬裕即李國隆 鄭珽嘉 一、債務人李亭葦即李寬裕即李國隆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 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壹 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亭葦即李寬裕即李國隆、鄭珽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5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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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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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李進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零陸佰玖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22-202503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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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王超群 被 告 楊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9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而與原告簽訂分期申請 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1萬3,832元,由被告自撥款日111年9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 0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年 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懲罰性 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1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113年4月11日止尚積欠6萬977元(含本金6萬78元、利息899 元)等語。為此,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77元,及其中6萬78元自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 款紀錄為憑(北小卷第9至1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 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 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 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 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 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萬3,832元,被告自113年3月即未付款 ,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至113年10月所欠款項已達到總 價金1/5,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 表之分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5分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向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已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換算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15.695)計算之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 負之賠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7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且非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6,324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62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162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162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162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162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162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18 34,782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0,078

2025-03-12

KSEV-113-雄小-204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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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施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41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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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李宜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3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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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詩均即陳惠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①參萬元②玖仟零伍拾肆元③肆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④肆 仟參佰柒拾陸元⑤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一②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七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④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九七⑤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25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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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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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司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25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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