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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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3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及本 金31,788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1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5 ,392元,及其中本金31,78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35,392元及其中本金31,788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3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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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程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程元於91年01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4元 楊程元 自民國104年0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68783元 楊程元 自民國104年0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2025-03-19

PCDV-114-司促-715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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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佳威 吳國忠 劉淑如 一、債務人吳佳威、吳國忠、劉淑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佳威於民國105年間至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 人吳國忠、劉淑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7筆,共新臺幣38萬4,09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債務人吳佳威自就讀學校完成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1萬4,730元及如附表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 債務人吳國忠、劉淑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14730元 吳佳威、吳國忠、劉淑如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10日止 年息1.775% 001 214730元 吳佳威、吳國忠、劉淑如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4730元 吳佳威、吳國忠、劉淑如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3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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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躍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壹點零 零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下 同)114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躍霖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12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146,84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 臺幣140,943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4,698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7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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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木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9,31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8,50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50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12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 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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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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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瑞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參元,及本 金85,813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93,273元,及其中本金85,81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21-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史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 及本金242,272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9月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 餘249,564元,及其中本金242,27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9-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育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其中之肆萬伍仟捌 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票-2836-202503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NGUYEN THIEN DAT(阮善達)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 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NGUYEN THIEN DAT(阮善達)發 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出入境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年12月   13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且債務人NGUYEN THIEN DAT(阮善達)之居留地設於新竹 縣,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18

PCDV-114-司促-6512-2025031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李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其中之柒萬壹仟玖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票-279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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