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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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賓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賓因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8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8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呈栢(原名余麒傑、余昊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呈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呈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0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姿婷(原名廖月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姿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姿婷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8 2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9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NNATHONG CHENCHIRA (現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WANNATHONG CHENCHIR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希望繼續羈押在所內,與檢察官表示被告羈押 原因仍在,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 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 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 所,被告亦陳稱在臺灣沒有親友(見本院卷第198頁),因 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1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源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 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3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賢因洗錢防制法罪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 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7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耀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耀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 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5 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6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智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59、5340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9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3段231巷與台麗街16巷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智孝(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辯稱:原審法官問伊以前如何施 用二級毒品,以前是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施用沒錯,但後來工 作沒有辦法帶吸食工具,所以後來是一起施打的,把安非他 命放在水裡面跟海洛因混在一起稀釋用針筒抽起來施打,伊 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2 頁、第7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殘渣袋1個之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可待 因「陽性」】、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 偵字第995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 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㈡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把毒品 放在水中稀釋並放在針筒內施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等情(見毒偵字 第995號卷第9頁);於原審時亦稱: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事 實,施用方式是將海洛因用針筒施打、甲基安非他命用玻璃 球燒烤(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方式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一,並非一行為,且 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數罪併 罰予以提起公訴後,被告亦於原審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 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同時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稱有主 動交付針筒,然此部分與認定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簡上字第 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4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68頁)。然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未就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未就本案被告是 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本審之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 提出107年度簡字第76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85頁),惟本件僅被告為其利益提起上訴,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 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 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 2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尚有小孩需要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殘 渣袋1個(毛重0.2461公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殘渣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 ),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辯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云云,惟查: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以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9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得因竊盜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 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39 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4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玉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玉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玉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 8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22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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