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永銘
被 告 蘇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276元(訴之聲
明第1項以房屋課稅現值539,700元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欠
繳租金部分,以84,576元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EV-114-南簡補-1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