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鍾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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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香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501-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雀美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467-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470-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被 告 毛炳煌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毛乾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毛乾義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毛周梅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毛乾義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毛乾義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1 3,54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 憑證在案。嗣原告查得毛乾義之母即被繼承人毛周梅香於民 國108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與毛乾義均為毛周梅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惟毛乾義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毛周梅香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毛乾義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經本院調閱毛周梅 香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 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 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 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 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 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經查, 毛乾義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竣, 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 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毛乾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毛乾 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 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毛周梅香所有, 其於108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即毛乾義、被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毛乾義與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毛周梅香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毛周梅香之繼承人為其子即毛乾義、被告,是被告 與毛乾義之應繼分各為1/2。  ㈤而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毛乾義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 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 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 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 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57.89㎡ 6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37㎡ 6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訴-1754-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惠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預 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 期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算程 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 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 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清-134-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基福(原名黄基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490-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南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569-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信宏 代 理 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玖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504-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534-202502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永銘 被 告 蘇靜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4,276元(訴之聲 明第1項以房屋課稅現值539,700元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欠 繳租金部分,以84,576元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EV-114-南簡補-1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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