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生活限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賴明琦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 戳章附於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所載, 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3筆,其中1筆保單已具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惟原裁定所載該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79,892元,有210,108元之差額,原裁定並未 就差額為相關說明。則相對人所得總額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應為2,875,670元(計算式:所得2,520,720元+354,950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52,696元仍餘912,380元,相對人 提出之清償金額應為1,010,677元(計算式:1,122,974元×0 .9),然其僅提列822,240元,其間差額188,437元,顯無盡 力清償,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准許於113年1 月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更生裁定認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其中1筆 保單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原裁定 所列之該保單解約金僅79,892元,有210,108元之相當差距 云云。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查,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其中1筆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9萬元,係以相對人於本院更生程序時提出之112年8月 16日保單資產查詢網站截圖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 號卷第317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之投保情形 ,於113年1月9日函詢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就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若 干,經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18日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0841 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5 7,937元,並敘明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 借款本息金額等語;友邦人壽於113年1月19日以友邦字第11 30100196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3日之保 單解約金為9,825元等語;遠雄人壽則於113年1月11日以遠 字壽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 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合計12,130元等情。是上開南山人壽既 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單借款本息之情形,故相對人保 單價值與本院更生裁定認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不同,尚屬正當。則原裁定以南山人壽函覆之相對人保單經 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後之實際金額57,937元,認定為相 對人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加計相對人友邦人 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9,825元、12,130元,認相對人保 單價值合計為79,892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保單 價值應以29萬元計算,並無足採。另原裁定以相對人保單價 值合計79,892元,加計其價值11,553元集保股票、53,379元 之存款,合計144,824元,以此認定為相對人之財產,尚屬 正當,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財產價值應加計29萬元後以354, 950元計算,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 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 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3-事聲-71-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壹發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80,74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6,273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51,65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51,6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8月至112年7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71,067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3號裁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式 :517,000-(18,337x17+19,172x7)=71,067】,則可處分所 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 值為4,714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 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8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現值為4,714亦願提出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5元,合計共6,893元,其願提 出逾九成之6,273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 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 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 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27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7%。 5.債務總金額:4,480,743元。 6.清償總金額: 451,65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5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6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51-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水清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水清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水清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從事 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6,119,853 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保險單資料、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消 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5

TCDV-113-消債清-119-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吳亭萱(即胡亭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蔡昆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吳亭萱(即胡亭萱)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吳亭萱(即胡亭萱)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 27,232元,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162 ,55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存摺影本、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 第 5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黃美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5

TCDV-113-消債清-106-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沛璇(即李庚峯)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沛璇(即李庚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沛璇(即李庚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9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1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015,987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財產 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 明協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珮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5

TCDV-113-消債清-147-2025020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月英 代 理 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市石岡區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陸明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月英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月英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72歲無工作收入,目 前靠勞保月退及補助款生活,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以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3,441,441元,前曾以書 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 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CDV-113-消債清-122-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美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1月9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 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 ,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計3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 )3,441,467元(47,203+1,482,052+1,912,3212),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4,731,105元之2分之1(4,7 31,105*1/2=2,365,552.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 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7-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亮羽(即洪素禎即洪亮瑩) 代 理 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亮羽(即洪素禎即洪亮瑩)自中華民國114年2 月4 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亮羽(即洪素禎即洪亮瑩)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不足 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280,006元,前曾以 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 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聲請消債調解 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CDV-113-消債清-150-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債 簡芷嫣(原名:簡塘育、簡美慧)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 ,其餘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期限內均未表 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 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 當天(114年2月4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 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 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 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 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109545 14.22% 12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93668 12.16% 10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7369 26.92% 229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14535 14.87% 1268 合迪公司 245211 31.83% 暫保留 債權總額 770,328 每期金額 約8,528 清償成數 約80% 還款總額 約61萬4016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4段)

2025-02-0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03-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金洋(即洪金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洋(即洪金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金洋(即洪金川)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近66歲且有身心障礙, 目前靠勞保月退及補助款生活,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 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1,128,895元,前曾以 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度 司消債調字第 13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CDV-113-消債清-138-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