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許正興
許昱晨
盧榮池
張嘉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28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112年3月為擔保昱晟國際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債務,始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惟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提出自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發票人:昱晟公司、許正興、許昱晨
、張嘉鈴,發票日:111年8月15日,金額:4,985萬元,到
期日:113年1月23日,受款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本票),係昱晟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相對人購買磁
磚等物時,由買受人即昱晟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許正
興、許昱晨、張嘉鈴等4人所簽發,抗告人盧榮池所有附表
一編號3之土地及附表三之建物(下稱系爭財產),並非系
爭本票之擔保物;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亦
非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當日所書寫,而為相對人事後製作,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未查明上開情形,竟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已
損及抗告人權益;另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陸
續對抗告人許正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2
號),對抗告人張嘉鈴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抗告人許正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訴外人黃懷德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本院112度司拍字第
126號),亦對抗告人張嘉鈴所有臺南市東區裕農三街97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抗告人許正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5799號),相對人所聲請拍賣或執行之抗告人其他不
動產價值,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餘額,抗告人認為應
依聲請先後順序,待次序在前之不動產執行完畢後,倘若執
行所得不足清償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始得拍賣抗告人次序在
後的不動產。況且抗告人實際尚欠相對人之借款餘額未達50
0萬元,相對人竟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侵害抗告人
權益甚鉅;另抗告人張嘉鈴僅係擔保連帶保證人而受牽累,
並非債務人,原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亦有違誤;末者
,相對人僅對抗告人等自然人求償,而未對昱晟公司為任何
追償,相對人應予說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
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
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
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
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許正興、許昱晨、張嘉鈴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昱晟公司、許正興、許昱晨、張嘉鈴等4人對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
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
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42年3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相對人並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雖抗告
人許正興、許昱晨、張嘉鈴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財產信
託登記予抗告人盧榮池,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在上開信託登記
之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
記謄本(113年度司字第125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至35頁
、第49至171頁、第175至192頁)為證,是相對人以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原裁定依前揭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
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財產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物,且已辦
理信託登記等語,惟系爭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信
託登記予抗告人盧榮池,且盧榮池現仍為系爭財產之登記所
有權人,有系爭財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證,系爭抵押權
即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謂「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盧榮池受託登記之系爭財產准
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非
有效票據、抗告人其他受執行之財產已足清償債務、系爭不
動產價值遠高於抗告人剩餘欠款、抗告人張嘉鈴僅是連帶保
證人而非債務人及相對人未說明何以不對昱晟公司追償,為
其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段 545-4 93.00 全部 相對人許昱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002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段 545-11 1313.00 全部 相對人許正興、許昱晨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3 臺南市 關廟區 保東段 226 1268.47 全部 相對人盧榮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建物)二︰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93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 加強磚造 48.96 62.40 24.00 13.44 148.80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3.07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許昱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建物)三︰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地下一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2 56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85.49 187.92 97.51 570.9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構造 27.18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盧榮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TNDV-113-抗-13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