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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謝元迪 謝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30日 60,000元 未載 CH569025

2024-10-22

TNDV-113-司票-4294-20241022-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林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24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7月11日 4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002 109年2月18日 20,000元 未載 CH752126

2024-10-22

TNDV-113-司票-4248-20241022-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吳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0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11月23日 15,000元 109年12月23日 CH0000000 002 111年2月17日 30,000元 111年3月19日 CH0000000

2024-10-21

TNDV-113-司票-4065-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張凱燁 相 對 人 特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昇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15日 7,700,000元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453901

2024-10-21

TNDV-113-司票-4304-20241021-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志湧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4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元立鋒實業社陳昆億 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千鑫塑膠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0日 65,118元 QN-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21

TNDV-113-司催-349-2024102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蘇冠連 蘇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6日 40,000元 未載 CH094463

2024-10-21

TNDV-113-司票-389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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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傅世豪 相 對 人 LAZARA KIM ALFIE(阿爾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5日 16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4-10-21

TNDV-113-司票-42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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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黃閔鴻 相 對 人 易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6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 及第1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 聲請人陳報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8日,依上開說明,利息 應自提示日起算,惟聲請人請求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則提示日前利息之請求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聲請人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8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0年12月7日 294,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8日 WG0000000

2024-10-21

TNDV-113-司票-3807-202410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許正興 許昱晨 盧榮池 張嘉鈴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28日113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112年3月為擔保昱晟國際 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之債務,始設定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相對人。惟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提出自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發票人:昱晟公司、許正興、許昱晨 、張嘉鈴,發票日:111年8月15日,金額:4,985萬元,到 期日:113年1月23日,受款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本票),係昱晟公司於111年8月15日向相對人購買磁 磚等物時,由買受人即昱晟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許正 興、許昱晨、張嘉鈴等4人所簽發,抗告人盧榮池所有附表 一編號3之土地及附表三之建物(下稱系爭財產),並非系 爭本票之擔保物;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記載,亦 非抗告人簽署系爭本票當日所書寫,而為相對人事後製作,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未查明上開情形,竟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已 損及抗告人權益;另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陸 續對抗告人許正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2 號),對抗告人張嘉鈴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抗告人許正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訴外人黃懷德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即本院112度司拍字第 126號),亦對抗告人張嘉鈴所有臺南市東區裕農三街97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抗告人許正興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5799號),相對人所聲請拍賣或執行之抗告人其他不 動產價值,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餘額,抗告人認為應 依聲請先後順序,待次序在前之不動產執行完畢後,倘若執 行所得不足清償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始得拍賣抗告人次序在 後的不動產。況且抗告人實際尚欠相對人之借款餘額未達50 0萬元,相對人竟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侵害抗告人 權益甚鉅;另抗告人張嘉鈴僅係擔保連帶保證人而受牽累, 並非債務人,原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亦有違誤;末者 ,相對人僅對抗告人等自然人求償,而未對昱晟公司為任何 追償,相對人應予說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 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 照)。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 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 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 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許正興、許昱晨、張嘉鈴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昱晟公司、許正興、許昱晨、張嘉鈴等4人對 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 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 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42年3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相對人並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雖抗告 人許正興、許昱晨、張嘉鈴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財產信 託登記予抗告人盧榮池,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在上開信託登記 之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類登 記謄本(113年度司字第125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1至35頁 、第49至171頁、第175至192頁)為證,是相對人以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原裁定依前揭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 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財產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物,且已辦 理信託登記等語,惟系爭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信 託登記予抗告人盧榮池,且盧榮池現仍為系爭財產之登記所 有權人,有系爭財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證,系爭抵押權 即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謂「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盧榮池受託登記之系爭財產准 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本票非 有效票據、抗告人其他受執行之財產已足清償債務、系爭不 動產價值遠高於抗告人剩餘欠款、抗告人張嘉鈴僅是連帶保 證人而非債務人及相對人未說明何以不對昱晟公司追償,為 其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 ),因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段 545-4 93.00 全部 相對人許昱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002 臺南市 關廟區 埤子頭段 545-11 1313.00 全部 相對人許正興、許昱晨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3 臺南市 關廟區 保東段 226 1268.47 全部 相對人盧榮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建物)二︰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93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層樓房 加強磚造 48.96 62.40 24.00 13.44 148.80 平方公尺 加強磚造 3.07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許昱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建物)三︰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地下一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2 56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285.49 187.92 97.51 570.92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構造 27.18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盧榮池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1

TNDV-113-抗-135-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宇鉉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香妏 相 對 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三樓 法定代理人 林廼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時,相對人告知此車前手車主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抗告人承租後若要清償,可扣除35萬元,但抗告人仍應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相對人本件請求金 額應扣除35萬元,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示後,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此外,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 情事,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 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請求金額應扣除前車主已支付之35萬元 乙節,此為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就票據債務其中35萬元是 否存在既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 決,尚不得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12年11月28日 1,873,400元 500,267元 未載

2024-10-21

TNDV-113-抗-14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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