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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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4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展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義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1,072元,及自本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4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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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夏名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29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夏名欣於民國106年8月17 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 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8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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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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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周沛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020元,及其中新臺幣71,1 99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9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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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4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育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二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黃育農於民國99年5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 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 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4862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 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4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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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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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大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大偉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87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 國114年8月2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 百分之4.3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 64,096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 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 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12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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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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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宗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 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消 費簽帳29,94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6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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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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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3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財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7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83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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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0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玉廷 債 務 人 夏名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13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月當月計付新臺幣 300元,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50 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給付預 借現金等交易手續費新臺幣3,12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90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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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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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吳佩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103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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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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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5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俊和 一、債務人王俊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710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俊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95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4

CHDV-113-司促-1085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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