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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陳文福 被 上訴人 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 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 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 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見原審卷第65頁)。嗣上訴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 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並於93年1月30日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30 萬元,而依被上訴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繳 款期限日結束以前,持卡人未繳最低應繳金額,則另外加收 逾期手續費200元;又依被上訴人簽訂之小額信貸約定條款 第6條約定,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貸款金額於200,0 00元以上者,逾期手續費以1,000元計。故被上訴人未依約 繳款,依上開契約約定,需按月繳納逾期手續費1,200元, 且該違約金債權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而非以本金 乘以一定利率或以原約定利率累加計算,非為依附本金債權 而生,無從屬性,是原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 債權不隨同消滅,違約金約定乃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 非定期給付之債務,時效為15年,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3年1月30日簽立貸款金額300 ,000元、清償期數48期、如正常還款應於97年1月底履行完 畢之契約。被上訴人清償至94年時即無力再還款,信用卡及 借款契約上訴人已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分期清 償之利益,則上開債務既已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不再享有分 期清償之利益,亦無償還貸款之事實,自無應給付每月遲繳 之手續費200元、1,000元之理。且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期 數為48期,應自97年1月30日前即已到期,縱認被上訴人有 每月遲繳之事實,然以15年計算違約金之時效,亦應於112 年1月30日過後即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方起訴 請求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則該違約金之從權利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年之違約金 共計216,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嗣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 ,惟本金債權部分已罹於15年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等事實,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個人小 額信貸申請書及注意事項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影本、金額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1至1 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 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 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有 關信用額度方面,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期限日前清償,若逾期 未清償,持卡人將被視為選擇以循環信用繳款,如家福公司 於繳款期限日結束以前尚未收到持卡人之最低應繳金額,除 計算循環利息外,另加收新台幣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見原審卷第10頁),並參諸個人小額信貸約定書第6條 :「本信用貸款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按期平 均清償。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未繳 納暨不足額繳納者),須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如貸款 金額小於新台幣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台幣500 元計;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200,000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 新台幣以1,000元計」(見原審卷第12頁),是自上開當事 人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所請求之各該違約金乃被上訴人未 依約償還借款所產生之逾期手續費,依附在本金債權而生, 自屬借款請求權之從權利。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本 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15 年之違約金共計21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對本金債權 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效力並及於逾期手續費請 求權,甚為明確,是被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逾期手續費部分 ,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決、 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與本案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法律關係、約定內容均未盡一致,尚非可比附援引,自 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1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0-30

TPDV-113-簡上-248-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心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卡債過多致現在遭強制執行,當初欠債係因購買汽車及機車,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並未成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卷第19、49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提出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為任職協和醫院之薪資,共89萬2848元,平均月收入3萬7202元(卷第27頁)。另觀諸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73至75頁),其任職薪資所得共88萬7367元(計算式:43萬7772元+44萬9595元=88萬7367元),平均月薪資為3萬6974元(88萬7367元/24月=3萬69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述之平均月收入核與上開客觀資料並無不合,故以聲請人陳述之每月3萬720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需3萬1500元,每月另須給予其母乙○○6000元之扶養費、其子黃偉斌8500元之扶養費等語(卷第29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1500元,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7076元,僅能認列法文規定之1萬7076元。查聲請人母親乙○○之子女共2人,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為1/2;而聲請人子女黃偉斌為99年生之未成年人,顯然無謀生之能力而須父母之扶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亦應為1/2,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至85頁)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所應給付其母及其子之扶養費均為8538元(1萬7076元X1/2=8538元),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6000元、8500元皆未逾越上開數額,故其所述應屬可採。綜上所陳,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用則為1萬4500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7202元扣除上開費用共3萬1576元後,每月剩餘為5626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須償還約1259期即約105年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影本(卷第51至57頁),其金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218元,顯無法藉此清償大部分債務。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車執照(卷第59至65頁),其所有之汽車出廠年份為95年,其所有之機車出廠年份則分別為109年、111年。可預期如將上開車輛予以變賣,雖得償還部分債務,但與債務總額600萬餘元仍有顯著之落差。另據其提出之保單查詢資料(卷第69至71頁),其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和為25萬1632元,仍與債務總額600萬餘元具顯著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7元 卷第113至11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萬3198元 8萬7137元 卷第117頁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萬7789元 卷第149至155頁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萬1459元 卷第169頁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8萬6838元 卷第171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萬1649元 卷第173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萬2707元 卷第175至188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7792元 卷第31頁、第189至191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萬9306元 卷第33頁(債權人未陳報數額) 合計 699萬4575元 8萬7137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更-68-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起服刑並於101年間假釋 ,當初因在間而未收到銀行之催繳通知,爰依消債條例第15 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 1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在東恩事業有 限公司就職,每月工資為2萬多元(調解卷第25、239頁); 後來因為工作日數變少而收入漸少,故換工作為工地搬運工 ,月薪平均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調解卷第134頁),核 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解卷第36至37頁),,爰 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母,胞弟 則多年不知去向而未負擔扶養費(清算卷第47頁),然依上 開法文規定,聲請人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再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病歷(清算卷第200至207頁),足佐聲請 人父母現在均仍就醫治療中,無法自行謀生而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 1萬7000元(清算卷第25頁),未逾越上開數額,應認定其 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至其主張其扶養父母 之金額為2萬餘元(清算卷第134頁),已逾越上開規定所據 以計算所得金額即1萬1384元(計算式:1萬7076元X扶養義務 比例1/3X扶養人數2人=1萬1384元),尚不可採。是依上開法 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再加計扶養費後,應為 2萬8384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384元=2萬8384元)。 而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6000元扣除上開費用2萬8384元後, 每月已無剩餘,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並無車輛或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限閱卷)。且其自88年起入獄服 刑,末出監時間為104年3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足證其所述其先前長年 在監服刑乙節並非子虛,在監所其監所賺得之勞動金應屬稀 微,不足供其清償相當之債務。另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僅 1萬4946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足憑(清 算卷第199頁),亦難認定此部分保險金得用以清償相當數 額之債務。故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 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497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5至8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122元 調解卷第24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556元 1355元 調解卷第8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6256元 6萬7723元 調解卷第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4924元 3600元 調解卷第93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344元 1500元 清算卷第9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2萬9752元 807元 調解卷第101頁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187元 5萬6614元 清算卷第95頁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166元 1270元 清算卷第8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4982元 1萬2958元 清算卷第190-7頁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調解卷第28頁(債權人未聲報債權數額)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88元 清算卷第141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萬2883元 794元 清算卷第153頁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萬7856元 清算卷第173頁 合計 273萬2913元 14萬7886元

2024-10-29

MLDV-113-消債清-14-2024102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呂秀玲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0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8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東海 大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 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東海大學之薪資債 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 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08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東海大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66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3司執善 字第166842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 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0-29

TCDV-113-消債全-221-202410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825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務 人 林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秋華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松山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0-29

TYDV-113-司執-126825-2024102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49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橙琳即龍欣怡龍盈岑即龍怡芸間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嘉義縣水上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TCDV-113-司執-170949-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756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務 人 張秀鳳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又查債務 人於第三人樹林大同郵局開戶,該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4756-2024102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75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務 人 黃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 第三人左營新莊仔郵局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業據債權人聲 請調閱債務人郵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4757-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白嘉惠(原名白瓊惠)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正誠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嘉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盡力樽節 支出為每月7,000元至8,000元,故目前每月餘額至多3,000 元。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 年,以此計算還款總金額約為72萬元(3,000元×12個月×20 年),而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至少有214餘萬元,且仍會繼 續累計利息,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110、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記載任何所得額,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1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1萬元上下。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 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7,000元至8,0 00元,未逾上揭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 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7,000元至8,000元後,每 月至多有3,00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 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513萬1,260 元(詳見附表所示),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 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711個月(142年多 )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4歲,距離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年,顯見聲請人 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 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9,093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萬1,0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9,513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萬4,377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611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3,367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萬1,6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637元 總計 513萬1,260元

2024-10-25

KLDV-113-消債更-63-20241025-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947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淑敏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邱淑敏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繼續 性給付年金紅利及理賠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及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TCDV-113-司執-17094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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