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7日止
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39%機動計算(被告
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1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
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
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2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
第1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計尚欠債務本金497,2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1月8日帳單結
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31,871元(包括消費款29,574
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97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
金徵審系統、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497,263元 497,263元 15.11% 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卡 消費款 31,871元 29,574元 15% 自113年11月 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正卡卡號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29,134元
TPDV-113-訴-727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