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卜希文
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仁杰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62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59元) 1 利息 2,140元 103年12月2日 113年8月5日 (9+248/366) 5% 1,035.5元 2 利息 1,778元 104年7月2日 113年8月5日 (9+35/365) 5% 808.62元 3 利息 1,441元 105年11月2日 113年8月5日 (7+278/366) 5% 559.08元 小計 2,403.2元 合計 7,762元
TCEV-113-中補-380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