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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靜枝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各債權 人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644,1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還款方 案,然因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不多,多為無法一起調解之有 擔保車貸債務,故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 下稱前案)駁回後,聲請人因漏列裕融公司債務而提起抗告 ,復撤回抗告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6711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下稱系爭裁定)為證(本院 卷第187至199頁),並經債權人甲○銀行、中國信託向本院 陳報聲請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銀申請前 置協商成功,迄今正常繳款,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79、89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均任職於○○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廠)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不含三 節獎金約47,000元,加計三節獎金(端午、中秋、年終獎金 )年收入約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 理貨貼補家用(時薪195元),○○國際有限公司為人力派遣 公司(前案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183頁)。另依其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9至10、21至22頁; 前案卷第25至28、139至141、153至211頁;本院卷第11、19 至20、10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9年4月起即開始投 保於○○廠迄今,103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10 3年9月起調整為40,1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45,800元,11 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3,482元、829,903元、7 59,70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4,253元,並非聲請人所陳之 年收入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理貨 貼補家用(時薪195元),113年7月開始有多次短時間投保 於○○國際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00元加退保之 記錄。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年度收入總額之平均數64,253元較能反映聲 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分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 : 1、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為101年生,為現年12歲之未成年人,無收 入且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 (前案卷第35、53至63、165至167、191頁;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每月 需分擔10,000元扶養費,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且聲請人配 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128,884元,平均每月收入94,074元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應以聲請人負擔4成即每月6,83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 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0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達成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25%、每月還款 5,892元之方案,並經系爭裁定在案,聲請人迄今仍有部分 銀行持續繳款中,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80頁),並 有前揭系爭裁定暨相關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銀 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聲請人於103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嗣於112年9月 起陸續調整調整為45,80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平均約為 每月64,253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3,906元後尚餘40,347元。而 最大債權銀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額359,177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1,996元還款方案(已包含五間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另經本院於前案及本案通知各債權人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資產公司部分,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辦理分期付款,若債務人願依原契約即每期16,405元向陳報 人履行清償義務則同意其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本院卷 第77頁)、裕富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兩筆債務均應 依原分期契約履行即每月需還款8,490元、4,245元(前案卷 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147頁)、合迪公司(即中租迪和) 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分41期、每期還款8,490元(前案卷第8 3至85頁;本院卷第95頁)、和潤公司於調解時曾陳報得以 提供較為符合協商之優惠還款方案期數分60/80/120期(調 解卷第71頁),則以和潤公司所陳報目前尚欠債務總額577, 423元(前案卷第65頁)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分別為9,624 元、7,218元、4,812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融機構及非 金融機構之數額最高共49,250元(1,996+16,405+8,490+4,2 45+8,490+9,624),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40,3 47元已不足以負擔,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64,253元,扣除其個人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906元後,可供清償 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347元【計算式:收入64,253元- 必要支出23,906元=40,347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每月還款1,996元之還款方案加計資產 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償還款項共49,250元,足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有三商美 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其中 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之20年度解約金約787,140元,但已 以保單質借769,427元(三商美邦則未據陳報是否有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現值 91,000元)、0000-00號小客貨車(現值189,000元)、000- 0000號機車(現值19,500元)、000-000號機車(現值20,00 0元)與000-0000號機車(現值45,000元)共5輛汽機車(現 值共約364,50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4月之存款餘額301 元,此外,別無其他投資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前案卷 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汽車 鑑價網路資料、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資訊、國泰人 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9、19頁;前案卷第143至152、153至211、217至 219頁;本院卷第11、17、103、109至127、129至136、137 、139至145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或有擔保債務之清償,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 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20

CYDV-113-消債更-196-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彭春暖 代 理 人 吳炳輝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其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 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 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 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 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 回本件聲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證明(薪資單等 )。 5.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說明聲請人5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營業活動,並提出相關證明。  7.陳報聲請人每月12,000元之收入如何支應每月28,000元之生活 支出,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594-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唐閎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第3款規定,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 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或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 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 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 ,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 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 所得、必要費用支出及扶養費支出等節,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 該函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然聲請人未補正,又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因法 律扶助基金會已終止扶助,故終止委任,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相關資料,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查,是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9

PTDV-113-消債更-117-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楊謦豪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吳雨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謦豪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905,03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 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原擔任博奕網站 員工,嗣發覺該工作可能涉及違法而離職,曾於112年間擔 任富胖達外送員,然只做約兩個月即發生車禍而未再任職, 僅領得6,296元,113年5月24日開始於茶之家冷飲店任職迄 今,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約26,500元(無年終獎金、三節獎 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而依其所提在職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113年6至9月敘薪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 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27至29、33、37 至38、107至111、223至22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 9年9月21日自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有加保 紀錄,112年度僅有富胖達所得申報資料6,269元,111年度 無所得申報資料,113年5月24日開始於茶之家冷飲店任職, 113年6至9月薪資分別為26,847元、26,425元、30,397元( 本薪27,470元加計加班費2,927元)、27,876元(本薪27,47 0元加計加班費2,40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7,886元。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任職茶之家冷飲店 每月收入加計加班費之平均值約27,88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27,886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0,810元【計算式:收入27,886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8 10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 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計息本 金347,241元分100期、利率10%、每月還款5,132元之還款方 案(本院卷第151頁),另依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與創鉅有限合夥陳報狀,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原契約之分期 款項分別為2,680元、2,230元(本院卷第167、179頁),而 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依聲請人陳報 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7,010元(本院卷第183頁),合計聲請 人上揭需還款金額合計約17,052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 ,810元顯然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 下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和 潤公司借貸,另僅有數百元之存款餘額與以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保險,此外,別無 其他不動產、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或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83至1 84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報表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存 摺節影本、和潤公司APP截圖、行車執照、LINE BANK帳戶封 面及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 、39至85、185、187、191至219、225至229頁)。是以聲請 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187-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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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貞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並說明除不定期擔任外燴助手外,有無其他工作,如有, 請陳報該工作內容、收入情形。 5.陳報111年9月至112年12月31日之收入來源。    6.提出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8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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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佩君 代 理 人 林泓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審 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發函命聲 請人於聞到7日內補正10項資料,聲請人分別於113年9月18 、26日分別陳報債務人自身未領取任何補助、檢附債務人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並均表示其餘資料,請容後補呈。故本院 再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如裁 定附表所示之10項資料,然聲請人僅再具狀陳報:關於毀 諾原因:工作銳減,入不敷出。其餘資料,請容候補呈等 語,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 延展補正期限,有本院函、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㈡ 狀、民事陳報㈣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 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 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347-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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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羅偉豪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 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 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 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 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 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 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 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 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919,08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經營盛功科技工程行(下稱盛功 行),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 、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子乙○○之扶養費用10,000元後,實無力 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盛功行之負責人,109年1月至113年4月止之 營業額為8,102,589元,平均營業額約155,819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52、177-181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 0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2,919,080元,曾於 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19-21、27-28、56-60、137-148頁)。從而 ,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㈣聲請人稱其目前經營盛功行,每月收入40,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此外,聲請 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765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18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 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0,000元,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 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乙○○ 為96年生,名下無財產亦無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16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67651號函存卷可考( 本院卷第189頁),應認乙○○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聲請人 陳報乙○○由前妻監護,其無法申請乙○○戶籍謄本,不清楚乙 ○○有無領取補助,有無購買保單、基金、股票,其以現金給 付扶養費8,538元,不欲增加乙○○困擾,無法提出乙○○或前 妻出具之給付扶養費證明,願捨棄主張乙○○扶養費8,538元 等語,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因未實際支出扶 養費用故而表示不將扶養費用列入其支出項目。惟聲請人復 當庭陳稱伊支出兒子的補習費,1個月約10,000元等語,則 聲請人就扶養費之主張前後不一,且聲請人經通知均未提出 給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自難認聲請人確實有扶養費之支 出,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3月向本院聲請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宗核閱屬 實,此外均無債權人提出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493元等情(本院卷第193頁),有 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另債 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15,000元;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數額為172,210元、1,005,12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債務人尚積欠1,382,724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8,23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積欠9,054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03,272元;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14,772元;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608,706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 狀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21、129、133、137頁,本院卷第85- 87、111、119、125),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4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僅餘22,924元【計算式:40 ,000-17,076=22,924】,則除合迪公司有擔保債權1,382,72 4元不予列計外,扣除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以聲 請人每月剩餘22,924元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所需還款期間 僅約92個多月即7年多可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115,000+ 172,210+1,005,127+8,235+9,054+203,272+14,772+608,706 -21,493)÷22,924=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考量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47歲(見本院卷第137頁),至其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1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 積極工作,自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從而,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180-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李宗倫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6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7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先前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月薪雖可達4 至5萬元,然高壓、高工時的生活型態令聲請人的身心無法 負荷,致患上強迫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本院卷31頁),又聲請人此前有向本院家事庭聲 請監護宣告,經鑑定結果認須為輔助宣告(本院卷33頁), 聲請人僅能轉至中油永錡加盟站擔任早班加油員,每月收入 降為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29頁)。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6萬0,320元、54萬0,5 8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31頁 ,本院卷2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家公司之股票,然僅係聲請人父親李明松借放於其名下, 聲請人僅於111年、112年分別領取1萬1,322元、9,474元之 股票股利,而上述股票已於113年3月間出售,所得之30萬元 價金並已匯回李明松帳戶,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 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 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之支出,是本院衡酌後,認為應以每月支 出1萬5,680元為宜,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5,680元,每月雖剩餘額1萬9,320元可供清償,惟 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81萬6,948元( 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 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萬9,320元計,尚需約7年餘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181萬6,948元÷1萬9,320元÷12月≒7.84年,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清 償期間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況聲請人已達 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須為輔助宣告之身心狀態,難認 其日後六、七年期間仍能維持穩定收入之工作能力。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39-2024111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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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姚貞夙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 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 第2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 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規定甚明。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 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 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 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 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 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4號更 生事件前置調解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 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影本等件供 參,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迭經本 院於113年4月25日、同年10月23日二度裁定要求補正(下合 稱上開裁定,見消債更卷第9頁、第26至30頁),並於113年 9月26日開庭詢問聲請人對本件之意見,詎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上開裁定內要求補正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 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再者 ,本件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 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二度通知應分別於10日內、3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並先後於1113年4月30日、同年10月25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頁、 第30頁),聲請人亦逾期未繳。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資料 暨預納郵務送達費,以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其是否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顯已違反 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綜上以觀,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自當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4

PCDV-113-消債更-160-20241114-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筱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 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實際所得為25,357元,有第三人天野咖啡 商行所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 0號卷可查,及債務人於113年7月12日所提補正說明附卷可 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 再依債務人於107年12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 為1,825,704元(計算式:25,357×72=1,825,704);另債務人 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192,033 元,有第三人回函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可查 ,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既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則債務人於當地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而依本院112年 12月2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認定,債務人 對其母之扶養費支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每月應為3, 005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081元,則依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445,832元(計算式:20,081×72=1,445, 832);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 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1,905元(計算 式:192,033+1,825,704-1,445,832=571,905),則以此餘額 十分之九計算之額度為514,715元(計算式:571,905×9/10=5 14,715),是以72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7,149元(計算式:5 14,715÷72=7,149),依旨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每月清償7,15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14,800元,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 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13

ILDV-113-司執消債更-1-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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