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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佳慧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23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王佳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41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亦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亦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亦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23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聖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戴聖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聖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未向本院陳述意見, 此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及情節相類,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16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定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114年度 執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定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定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定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 國113年4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 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自 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 受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2年1 0月至113年3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 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 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 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 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案件互無關聯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 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周定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28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倫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宏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5

TPDM-114-聲-43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德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朱德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德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偽造文書案件(1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次),罪質相異,並參以 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4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文川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復衡各罪 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 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㈢受刑人固請求將其另案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113年 度簡上字第229號等案,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 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受刑人上開所稱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113年度 簡上字第229號等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不得逕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上開請求,於法不合,要難准 許。至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可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 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謝文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22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懌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113年度執 字第8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懌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懌叡因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其中編 號1至2所示之兩罪,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2 月,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8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 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 和(3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8月)。則兼衡受刑人上 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7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113 年度執字第8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9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2-24

TPDM-113-聲-304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113 年度執字第7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亦有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 如附表編號1之部分先已執畢,惟此不影響檢察官仍得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未表示 意見(本院卷第23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2025-02-24

TPDM-113-聲-302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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