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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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04-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02-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原 告 鄭凱云 被 告 郭耀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0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48-2024123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順清(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8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 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2-重訴-8-20241230-3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林秋岑 被 告 蕭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0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簡附民-86-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66、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 助他人詐欺得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6支」,應更正為「6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之「12時51分許」,應更正為「0時12 分許」。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彭淑芬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二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非現實社會 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然既須以金錢購買、可供網路遊 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而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SIM卡)予他人供詐欺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30頁)後,變更法 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對被 害人戴晨洧、告訴人楊張俊傑(下合稱戴晨洧等2人)詐欺 得利,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充作驗證門號、申辦網路遊戲等會員帳號 以騙取遊戲點數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為圖金錢利益,以自 己名義申辦甲門號等6張SIM卡出售予他人,容任不詳詐欺犯 罪者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本件會員帳號遂行詐欺得利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區 區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戴晨洧等2人合計2萬7,000元之財產損 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 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 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SIM卡遺失,自偵訊時起坦白承認、正 視己過,並先後與戴晨洧等2人成立和解,共賠償4萬2,000 元(見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 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兼職水電、日收入1,200 元、家有需接受早療的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初犯,並已向戴晨洧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 宥恕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 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甲門號等6 張SIM卡所獲對價2,8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戴 晨洧等2人共4萬2,000元,則戴晨洧等2人因本案犯罪而生民 事請求權顯已經被完全實現、履行,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揭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甲門號等6張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11號   被   告 彭淑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芬與前同事張原瑜(另行通緝)均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縱 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由彭淑芬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等6 支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代價售予張原瑜,再 由張原瑜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甲門號等6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公司)註冊並認證會員「vswmacu」帳號(下稱本 件會員帳號)後,為下列行為:  ㈠向楊張俊傑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楊張 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 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3年4月10日 12時51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號。  ㈡向戴晨洧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戴晨洧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1萬元、1萬元、5,000元之 MyCard 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 3年4月7日15時53、55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 號。 二、案經楊張俊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張俊傑、被害人戴晨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張俊傑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和解書;被害人戴 晨洧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  ㈣被告之甲門號查詢單明細、本件會員帳號申登暨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2024-12-30

MLDM-113-苗簡-1363-20241230-1

原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汪岳瑩 被 告 夏哲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原簡附民-16-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54-2024123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4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陳逸柔 戴婉娟 劉嘉芳 林珈榛 李碧芸 被 告 徐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附民-3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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