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66、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詐欺取財犯罪」,應更正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
助他人詐欺得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之「6支」,應更正為「6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之「12時51分許」,應更正為「0時12
分許」。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彭淑芬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二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非現實社會
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然既須以金錢購買、可供網路遊
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而被告僅提供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SIM卡)予他人供詐欺使用,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由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9、30頁)後,變更法
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對被
害人戴晨洧、告訴人楊張俊傑(下合稱戴晨洧等2人)詐欺
得利,應論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充作驗證門號、申辦網路遊戲等會員帳號
以騙取遊戲點數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為圖金錢利益,以自
己名義申辦甲門號等6張SIM卡出售予他人,容任不詳詐欺犯
罪者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本件會員帳號遂行詐欺得利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亦僅取得區
區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
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戴晨洧等2人合計2萬7,000元之財產損
害,一定程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國家機關追
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
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SIM卡遺失,自偵訊時起坦白承認、正
視己過,並先後與戴晨洧等2人成立和解,共賠償4萬2,000
元(見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
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兼職水電、日收入1,200
元、家有需接受早療的4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初犯,並已向戴晨洧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
宥恕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倘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該犯罪所得即已澈
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售甲門號等6
張SIM卡所獲對價2,8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戴
晨洧等2人共4萬2,000元,則戴晨洧等2人因本案犯罪而生民
事請求權顯已經被完全實現、履行,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揭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甲門號等6張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經被告賣斷、交付他人,已不屬於被告,又顯非違禁物
,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8611號
被 告 彭淑芬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芬與前同事張原瑜(另行通緝)均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於縱
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由彭淑芬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在苗栗縣通
霄鎮某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等6
支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代價售予張原瑜,再
由張原瑜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甲門號等6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公司)註冊並認證會員「vswmacu」帳號(下稱本
件會員帳號)後,為下列行為:
㈠向楊張俊傑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楊張
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
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3年4月10日
12時51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號。
㈡向戴晨洧佯稱:交易遊戲帳號需先儲值解凍云云,致戴晨洧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1萬元、1萬元、5,000元之 MyCard
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於11
3年4月7日15時53、55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
號。
二、案經楊張俊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淑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張俊傑、被害人戴晨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張俊傑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和解書;被害人戴
晨洧之對話紀錄、點數單據。
㈣被告之甲門號查詢單明細、本件會員帳號申登暨儲值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MLDM-113-苗簡-1363-20241230-1